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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何宗翰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被 告 黃麟惠 年籍詳卷

賴水妹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宗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麟惠涉犯侵占等罪嫌、被告賴水妹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4月11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3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麟惠為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業務繁忙,故委由被告黃麟惠保管聲請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合庫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除繳納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外,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動用。詎被告黃麟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竊盜、詐欺、背信之犯意,於99年至110年7月12日間,藉由保管本案2帳戶之機會,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聲請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再輸入聲請人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盜領上開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44萬7,396元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被告黃麟惠因故離家,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清查本案2帳戶存款,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麟惠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黃麟惠、賴水妹明知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不得以其名義簽署任何文件,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間,在不詳地點,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下稱本案南山保單)各該欄位內,由被告黃麟惠偽簽「何宗翰」之署名,並於要保人行動電話欄位記載被告黃麟惠、賴水妹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由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洪邦雄提交南山人壽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南山人壽公司管理保單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聲請人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訴,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雖有授權被告黃麟惠可用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惟僅限於2人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聲請人信用卡費。但被告黃麟惠保管聲請人本案2帳戶期間,2人之日常生活費用不至於到2,600餘萬元之多。且聲請人之信用卡費金額很少,並直接以本案合庫帳戶扣款,其中並含水、電、電信等費用,另聲請人與被告黃麟惠出國遊玩費用亦僅59萬餘元,被告黃麟惠實無需提領如此多之款項,被告黃麟惠亦無法證明其與聲請人間共同生活必要費用高達2,600餘萬。又被告黃麟惠保管聲請人帳戶期間,其名下存款、資產大幅增加,並有許多被告黃麟惠為要保人之高額壽險保單,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有鉅額金流活動、有250餘萬元之股票投資、私人信用卡費高達千萬元,均與其年收入71萬元水平不符,被告黃麟惠卻無法交代其何以能負擔如此高額保費、消費、其資產大幅增加之原因,而聲請人收入較被告黃麟惠多甚多,現名下財產反而與收入水準顯不相當地少。另外,被告黃麟惠與聲請人於97年8月18日至99年、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並未同居,雙方共同生活費用應降低,被告黃麟惠應無領取款項必要,但實際上該段期間被告黃麟惠所提領情形卻沒有減少或改變。另外被告於110年4月至6月間自本案合庫帳戶密集提領250萬餘元轉入其個人股票投資帳戶,未經聲請人同意。又被告黃麟惠均以讀卡機、ATM提領現金、轉帳等方式領款,而未臨櫃取款,規避行員通知聲請人之風險。且被告黃麟惠有先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存於自己名下之帳戶,再轉帳支付信用卡費之舉,然此舉徒耗勞力而不合理。又被告黃麟惠自承不知道本案合庫帳戶存簿密碼(聲請人實際上亦未設定存簿密碼),可見聲請人沒有同意被告黃麟惠自由使用本案合庫帳戶。另被告黃麟惠於110年7月12日盜領聲請人存款之犯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有罪,判決理由載明被告黃麟惠應無因受託管理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即誤解聲請人有無限授權動支本案合庫帳戶內所有金錢之意。綜上,顯見被告黃麟惠確有利用管理本案2帳戶期間,盜領、挪用聲請人存款而侵占入己,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就本案南山保單部分,若如證人洪邦雄所證述聲請人於證人說明保單時在場,理應由聲請人親簽,而無由被告黃麟惠代簽之必要,且被告黃麟惠辯稱拿到證人交付之保單當晚,取得聲請人同意後代簽,隔天再由證人收回已簽署之保單,此亦與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所載收受保單日期為100年11月5日,保單簽約日記載為100年11月10日等節不符,故證人證述不可採。又依該證人證述,縱然聲請人在場,不等於同意被告黃麟惠代簽其署押。此外,不起訴處分誤認該保單以聲請人信用卡扣款,實際上該保單是以被告黃麟惠之澳盛銀行信用卡繳費,且本案南山保單並填載被告賴水妹申請、被告黃麟惠使用之手機號碼作為聯絡電話,顯係為阻斷聲請人發現本案南山保單之機會。故被告2人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並持以交付業務員洪邦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又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告訴被告黃麟惠盜領本案2帳戶存款部分:

1.聲請人與被告黃麟惠為配偶關係,雙方於99年7月20日結婚,於105年10月25日起,因生涯規劃理念不同而離婚,嗣後雙方於106年5月6日再次結婚。於97年間,曾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黃麟惠。另於99年至000年0月間,告訴人有將本案2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放置於2人同住之家中書房抽屜內,並使被告黃麟惠知悉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2人自99年4月2日結婚時起,由被告黃麟惠掌管家中經濟,被告黃麟惠得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項,並管理家中至少關於住處水、電、瓦斯、電信費、告訴人信用卡費費用繳納等事項之情,業據被告黃麟惠坦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816號卷【下稱偵1卷】第8至10、361至364、721至723頁),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偵1卷第3至6、141至144、343至345、573至576、726頁),並有聲請人、被告黃麟惠戶籍謄本、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兩願離婚協議書、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在卷可稽(偵1卷第161至215、392、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935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12頁),首堪認定。

2.聲請人固然主張被告黃麟惠自97年至110年7月間,自本案2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2,600餘萬元之款項,惟被告黃麟惠否認此情,辯稱: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非全部由我提領等語。經查:被告黃麟惠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放在家中,聲請人從未自行使用或去領錢等語(偵1卷第8頁反面),然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均放在聲請人家中書房抽屜中,業如前述,且被告黃麟惠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均放在家中書房抽屜裡,聲請人應該也會去查,本案2帳戶內款項並非全部由我提領等語(偵1卷第362頁),可見該等物品是放置在被告黃麟惠與聲請人均知悉之家中書房抽屜,並非專由被告黃麟惠保管,聲請人亦隨時得以取用。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99年至110年7月間,我與被告黃麟惠雙方生活費主要由我支出,且該等花費係自我合庫帳戶自動扣款,又我工作上無出差之必要,故出入境之目的均為旅遊,與被告黃麟惠一同出遊之花費,大部分均由我負擔等語(偵1卷第344頁反面),足見聲請人亦有使用本案2帳戶之情形,則是否聲請人所主張2,600餘萬元之款項,均是被告黃麟惠所提領,容有疑義。

3.又聲請人有使被告黃麟惠得以使用本案2帳戶,業如前述,惟聲請人主張:其就被告黃麟惠本案2帳戶款項使用用途有所限制,除了代為繳納現住地水、電、瓦斯、電信費、聲請人信用卡帳單外,不得隨意取用於其他用途,如有其他用途,應徵得其同意方可提領款項。聲請人自97年迄至110年7月14日間,均未曾查閱本案2帳戶使用狀況,直至110年7月中其翻找家中有無被告黃麟惠離家出走之線索時,方發現其本案2帳戶遭盜領等語(偵1卷第3頁反面、第142、143頁),惟為被告黃麟惠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於婚前與其他女性交往,我想與他分手,聲請人哀求不要分手,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我,並稱未來若外遇,願意淨身出戶,故婚前迄今13年均由我全權掌管家中財物及金錢問題等語。(偵1卷第8頁反面)。衡諸常理,一般人對於自身金融帳戶,尤其是主要薪資之帳戶,均會掌握、了解其薪資、報酬、獎金之匯入情形、存款使用情形、餘額等狀況,聲請人主張其10餘年對本案2帳戶之收入、支出、餘額情形、使用狀況均一無所知,已屬可疑。再者,聲請人於本案期間亦有使用本案2帳戶之情,已如前述,而使用本案2帳戶例如提領、轉帳時,交易紀錄均會顯示帳戶餘額,聲請人既曾使用其本案2帳戶之款項,自會知悉帳戶內餘額,並得知被告黃麟惠提領、使用之情況,然而聲請人卻稱其10餘年來對本案2帳戶使用狀況一無所知,更顯與常情有違。更有甚者,聲請人與被告黃麟惠於105年00月00日因生涯規劃理念不同而離婚,聲請人並同意支付被告黃麟惠550萬元之贍養費及精神撫慰金,嗣後雙方又於106年0月0日再次結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被告黃麟惠供述在卷(偵1卷第141頁反面),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偵1卷第392頁、第161頁反面),則聲請人既因與被告黃麟惠理念不同而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黃麟惠離婚,雙方第一次婚姻關係已結束,聲請人當會將自身存摺、提款卡收回、對當時自身存款餘額、帳戶使用狀況進行了解、掌握;然聲請人於當時竟未對本案2帳戶使用情形、存款餘額等狀況質疑被告黃麟惠,甚至於後續雙方再次結婚後,仍然交由被告黃麟惠管理、使用其本案2帳戶,而維持離婚前之帳戶管理模式,足見聲請人對於當時本案2帳戶使用、存款餘額等狀況均無異議,而仍使被告黃麟惠繼續管理家中帳戶、財物、經濟事項,實難認定聲請人將本案2帳戶提供與被告黃麟惠使用時,設有前述限制。

4.被告黃麟惠辯稱:聲請人與其他女性交往,其欲分手,聲請人哀求不要分手,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其,並稱未來若外遇,願意淨身出戶,故婚前迄今13年均由我全權掌管家中財物及金錢問題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其他女性之對話紀錄(偵1卷第29至53、844、845、849頁),聲請人對此亦陳稱:其於與被告黃麟惠婚姻期間,有其餘女性友人,對於被告黃麟惠所提對話紀錄,這些人其都認識,女性朋友是我朋友,也是被告黃麟惠認識的等語(偵1卷第573、574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婚後確實仍與多名女性友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對話、互動,則被告黃麟惠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復觀之被告黃麟惠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偵1卷第13至23、502至505、527至539頁),聲請人亦多有交代被告黃麟惠處理生活事務,諸如家中裝潢、家具添購、醫師甄審報名費、投保保險、家中生活物品購買、款項繳納事宜,亦徵被告黃麟惠所辯由其掌管家中財物及金錢問題,並非無據;復衡以夫妻係為營永久共同生活而締結婚姻並共組家庭,因此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使夫妻常於精神上、財務上互相依存,而成一利害與共之生活共同體;故夫妻間之財產互通共用,未加區分,並非顯見,則本案聲請人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被告黃麟惠使用,且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聲請人就被告黃麟惠使用本案2帳戶方式設有限制,參以聲請人自97年至110年7月12日止,對於被告黃麟惠使用本案2帳戶情形均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於雙方於105年00月00日離婚再於106年0月0日再次結婚後,仍維持雙方離婚前對於本案2帳戶之使用模式,再參以聲請人過往確曾與多名女性友人有親密對話、互動之情形,堪認被告黃麟惠主觀上認為其掌管家中財物及金錢問題、聲請人有概括授權其使用本案2帳戶內存款,則難以認定被告黃麟惠被訴期間就本案2帳戶之管理、使用,包含消費、理財諸如購買保險、定存或投資等行為時,主觀存有不法所有意圖,難認被告黃麟惠有詐欺、侵占之犯意。

5.至於聲請人以被告黃麟惠不臨櫃取款,而以提款機、讀卡機等方式取款,推論聲請人並未概括授權被告黃麟惠使用本案2帳戶,然個人提領款項方式之選擇,影響之因素甚多,或有考量方便程度、需等待之時間、需攜帶之物品、取得鉅額款項之風險程度等,未可一概而論,且被告黃麟惠主觀上認知其受有聲請人之概括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提領款項方式之選擇,對於本院前開認定難認有影響。另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認為被告黃麟惠不至於誤解聲請人有無限授權動支本案合庫帳戶內所有金錢之意,然另案法院所認定事實、證據評價本即不拘束本案法院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評價。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二)關於告訴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本案南山保單由被告黃麟惠簽署「何宗翰」姓名及所留聯絡電話為被告賴水妹申辦乙節,業據被告2人及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1卷第365頁),並有被告黃麟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附卷足佐(偵1卷第249至252頁,偵2卷第122至126),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證人即辦理本案南山保單之業務員洪邦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於100年間協助被告黃麟惠及聲請人辦理本案南山保單,我介紹該保單時,被告黃麟惠及聲請人均有在場,聲請人亦知悉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何人等語(偵1卷第348至349),證人洪邦雄與聲請人間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衡諸常理,應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故意虛構不實事項以陷害被告黃麟惠之理,而具相當之可信性,足認聲請人於該時即已知悉被告黃麟惠欲投保南山保單一事。而聲請人過往多有交代被告黃麟惠處理包括投保保險等之生活事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黃麟惠辯稱本案南山契約係經聲請人同意方於本案南山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上「何宗翰」之署名,尚非全然無據。聲請人固主張若其同意投保,被告黃麟惠無必要代聲請人簽名、以自己信用卡繳納保費、於保單填寫被告黃麟惠之手機做為聯絡電話等語。然以何人之信用卡保費繳納、留存何人聯絡電話,亦涉當事人處理保險相關事宜之便捷性、各個家庭財物管理習慣等考量,故難憑此推論被告黃麟惠偽造聲請人簽名。除此之外,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證據,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其2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裁定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表:聲請人指稱被告黃麟惠於同住期間提領之款項

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 編號 時間 年度提領金額 時間 年度提領金額 1 99年7月至12月 31萬6122元 97年 12萬6917元 2 100年 165萬4394元 98年 64萬800元 3 101年 143萬193元 99年 66萬6261元 4 102年 164萬9656元 100年 0元 5 103年 290萬4580元 101年 1萬9855元 6 104年 170萬7537元 102年 1752元 7 105年 242萬1503元 103年 1萬874元 8 106年 204萬5365元 104年 2萬8655元 9 107年 274萬6033元 105年 0元 10 108年 278萬5002元 106年 0元 11 109年 214萬9109元 107年 0元 12 110年1月至7月9日 314萬1038元 108年 1750元 13 - - 109年 0元 14 - - 110年1月至7月12日 0元 總額 2495萬0532元 149萬6864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