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鄭瑞婷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被 告 鄭文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090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瑞婷(下稱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則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鄭文富涉犯傷害、恐嚇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2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且查並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為叔姪關係,被告於111年9月1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因認聲請人打電話辱罵其女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拉聲請人衣袖,致使聲請人受傷;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詞「很想打妳」等語恫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受被告之拉扯,致右上臂長時間均受有疼痛,於精神上亦因之受有傷害,迄本案事件發生後3個月餘均情緒易低落、焦慮、睡眠障礙、人際退縮,日常生活中思及有許多機會與被告碰面就不安,終日甚感惶恐,深怕受被告相同之犯行傷害,於112年1月5日至士林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診斷受有非特定焦慮症,被告客觀上以拉扯方式致聲請人受有生理及精神上之痛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除右上臂疼痛外,身體之各部位無任何傷勢,逕認被告無傷害罪嫌,惟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聲請人之身體疼痛雖非外傷,亦為傷害結果之一,且聲請人之精神狀態亦因被告之犯行而致生有非特定焦慮症,均與被告之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被告主觀上亦有明知使力拉扯他人上臂,易因肢體動作過大之碰撞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應成立刑法傷害罪甚明,臺灣高檢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違誤;(二)被告於聲請人尚未開啟家門前,二人方立於門前以言語方式溝通,待聲請人開啟家門並進入後,二人間之談話臨近尾聲,被告原欲開車離去,惟被告竟驟然暴衝、逼近至聲請人面前,復於拉扯聲請人後,更以咄咄逼人之方式、激動之身體語言及恐嚇之言語,被告之言行均係足使聲請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暗示其將傷害聲請人,被告以言語、行為恐嚇其將危害聲請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致聲請人心生畏怖之犯行,洵堪認定。卷附監視器畫面既已清楚拍攝被告以高大雄壯之姿態驟然逼近聲請人、拉扯聲請人、抬手作勢毆打聲請人之畫面,復於行為間對聲請人陳以「很想打妳」等語,縱監視器畫面未有錄音,僅自被告之肢體動作觀之,顯見其係以使聲請人生畏怖心之目的,而為對聲請人不利之惡害通知,被告所為尚難因無從認定其否係因情緒激動或如其所辯開啟紗門云云,遽認無涉恐嚇罪嫌,臺灣高檢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違誤。綜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既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有徒手欲將聲請人拉出門外,始造成聲請人右上臂疼痛云云,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惟卷內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有關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至42頁),僅有聲請人主訴右上臂疼痛,並未由醫師診斷出其身體受有任何傷害結果,且聲請人驗傷日期距離其所指訴之案發日期已經過1週以上,聲請人向醫師主訴其右上臂之疼痛感,是否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尚非無疑。另觀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顯示被告站立在自小客車後方,同時間聲請人準備入屋,對外紗門已開啟一半以上,而聲請人尚未入屋前有轉頭看向被告,此時被告快步衝向聲請人,接著可見被告有舉起右手之動作,但右手離紗門仍有一些距離,隨後2人身體更加靠近,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有出手拉扯聲請人之衣袖或衣領(見偵卷第21、23頁)。因此,依照客觀畫面,被告舉起右手至紗門處之動作,縱使非如被告所辯,係要開啟紗門,惟無法排除係因被告情緒激動而肢體動作過大,且畫面中確實未見被告有將聲請人拉出門外之情況,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以上情形之認定,尚無採證認事之違誤。至被告雖供稱其當時舉起右手「可能」是在拉開紗門等語,顯見被告自己亦不肯定舉起右手之目的,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以上所述為臨訟置辯之語,要無可採。然認定犯罪事實仍須依憑積極證據,僅因被告所辯有疑而不為採信時,亦不得遽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實則,本件就傷害罪嫌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卷附其餘證據均難以佐證聲請人所述確屬可信,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因被告之拉扯導致聲請人右上臂疼痛,且除此生理上傷害結果外,聲請人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顯然缺乏聲請人指訴外之補強證據,在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行為,及聲請人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身體受傷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所為之闡釋,於本件即無從適用。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上開監視器畫面無錄音功能,惟由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客觀情狀,可徵被告對聲請人所為已屬惡害通知,尤為灼然云云。聲請人以上論證,無非仍認畫面中被告舉起右手係「作勢欲毆打聲請人」之動作,且認被告係以成年男子體格「大力拉扯聲請人」。然而,上開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認定被告之動作係作勢欲毆打聲請人,或有將聲請人拉出門外,且聲請人指訴被告以「很想打妳」等語對其恐嚇,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聲請人僅係就駁回再議處分採證認事後業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重複為事實之爭執,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傷害、恐嚇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起訴門檻,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