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AW000-A110385(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被 告 陳嘉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2年4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90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0385(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20日認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確定,及聲請人於112年5月2日收受該處分後於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核無不合,並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臺北市內湖區某康復之家(全名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康家)之股東,負責管理本案康家之工作人員及住民,而聲請人則為該機構之住民。緣被告透過在本案康家內與聲請人之日常往來,知悉聲請人有身心方面障礙,竟利用其身為本案康家管理人之地位,及趁聲請人因身心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於110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帶同聲請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友徠汽車旅館」,以將生殖器進入聲請人口腔、陰道內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續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係本案康家之創辦人,迄今仍為董事長並
實際經營管理本案康家,平日亦會以實際負責人之姿現身,並關心工作人員之工作情況,而此節則為聲請人等本案康家之住民所周知。又聲請人居住於本案康家期間須遵守日常規範,如有違反則將接受不得吃點心、不得外出等處罰。是被告既實質管理本案康家,而得約束員工及住民,自當認被告與聲請人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進而產生對於聲請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云云。然被告並未擔任本案康家任何職位,僅為主要出資股東,平日到本案康家僅會關心工作人員之工作情況,及本案康家對住民之教育、管理、獎懲等事項,均係交由專業工作人員共同開會決定,被告尚無權限亦不曾介入等節,已據證人即本案康家負責人李育燕、證人即本案康家專任管理人員邵雅萍、許嘉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不公開卷宗【下稱不公開偵續卷】第70-71頁),足認被告雖有出資,惟平時尚未介入對住民之管理措施等專業事項。聲請意旨徒以被告出資及其平日曾現身於本案康家等節,遽行推認被告可決定對本案康家住民之管理措施,而對聲請人有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顯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委無足採。
㈡聲請意旨固以COVID-19疫情期間,本案康家之住民外出政策
係需徵得家屬同意,然被告偕聲請人外出時卻無庸遵守該規定,顯見被告對本案康家住民之監督、扶助或照顧存有實際決策權限云云。惟案發當日對聲請人之外出准假評估係由證人許嘉如為之,且其係審酌聲請人平日多使用手機與家屬通話之習慣,故未另行要求聲請人再致電家屬即逕予准假,及被告尚無就准假與否一事對其施壓等節,業據證人許嘉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不公開偵續卷第73頁),並有110年9月4日本案康家因應COVID-19疫情請假單1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343號不公開卷宗【下稱不公開偵卷】第94頁,核准簽章處有「嘉如」簽名),顯見案發當日准假流程未能遵照既有規定,僅係工作人員偶然採取便宜措施導致,尚非被告濫用出資者之地位施加影響,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仍無足取。
㈢本件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對聲請
人進行心智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及工作能力,平日就醫、服藥、假日休閒活動尚能規畫安排,居住在本案康家時有較熟識之住民,亦有穩定交往之男友,顯示能維持人際社交互動,未因其精神疾病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惟亦需考量聲請人於壓力情境或突發狀況時,可能難以適當判斷情境,及發展出適當處理情境之方法,而達不知抗拒等節,有三軍總醫院112年1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01326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按(見不公開偵續卷第101-111頁)。核上揭鑑定意見要旨係認聲請人尚未因病達不能抗拒程度,惟是否容有因受疾病影響而呈不知抗拒乙情,則尚需斟酌聲請人於案發時所面臨之情境狀況。衡諸聲請人於偵查中尚可就本案發生始末及發生性行為之具體過程詳細陳述,且於鑑定過程中亦自述未受精神病症狀干擾等情,有聲請人之偵訊筆錄及前引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況尚可,復參以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後返回本案康家之際,心情平穩愉悅,尚能就同日案發前參加之活動書寫心得等節,亦據證人邵雅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不公開偵續卷第73頁),顯與一般被害人甫經歷壓力情境之常態反應有悖,實難遽認本案發生時,業已出現前揭鑑定意見所揭示足使聲請人無法適切判斷之壓力情境。聲請意旨就前引鑑定意見摭拾片語,援以憑為不利被告認定,核屬證據之割裂評價,礙難採憑。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鑑定過程中敘及案發過程時,出現頻抱怨口渴、咳嗽、言談略有停頓等反應,足認聲請人於案發時係在壓力之下配合被告要求云云。然緊張情緒之來源在所多有,或因聲請人之父親A1(下逕稱A1)陪同會談(見不公開偵續卷第106頁)而難以陳述(聲請人於偵訊中曾要求與A1隔離始得自由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第63頁),或因自認此事難以啟齒並畏懼遭責罵等,尚難從一而論,此觀前揭鑑定意見就聲請人上揭外在行為轉變,特予提示應留意其他因素可能之影響(見不公開偵續卷第110頁),即甚明矣。是亦難徒憑鑑定過程中聲請人之該等外在行為,率予推論聲請人於案發時係遭遇壓力而不知抗拒。
㈣聲請意旨雖以前揭證人俱為本案康家員工,且檢察官所調閱
之聲請人平日相關紀錄,均為本案康家所屬資料,皆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況A1於110年9月26日經聲請人告知本案後,旋報警處理而未有遲誤,原偵查檢察官就此均置而未論,顯有違誤云云。然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對本案康家住民之日常管理有無權限或介入影響之事實判斷,尚非依憑單一證人之證述,且前揭證人李育燕、邵雅萍、許嘉如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反覆詢問,亦均未見有何證述前後不一,或與其餘證人所述不符之瑕疵,自難僅以被告對本案康家有出資一節,即遽行推斷前揭證人所言俱非可採。再細繹檢察官調閱之本案康家住民觀察及紀錄、生活諮詢與心理輔導會談紀錄、每日活動評量紀錄、Vital Sign紀錄表、看診聯繫紀錄、活動摘要、心得感想單、人際互動團體紀錄、住民自治會議紀錄、疾病與藥物衛教團體紀錄、自我照顧衛教團體紀錄等資料(見不公開偵卷第115-181頁),其日期尚屬連貫且所載內容詳實,復有相關照片及住民自行書寫之內容存參,顯屬本案康家之日常例行記錄,而非本案事發並進入司法程序後可於短時間內倉促偽造而就者,自亦無徒以該等資料均係本案康家員工所製即認其內容有何偏頗,並全然否定其證據價值之理。至A1於聲請人告知本案後,即刻報警處理一節,僅足表徵A1對本案嚴重性之評估,核與聲請人於案發時有無因疾病而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判斷無涉,亦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
㈤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數度要求與A1討論此事
,足徵被告確有不法情事,再者證人即擔任本案康家與A1聯絡窗口之曾嘉琳,曾於本案發生後陪同被告及證人李育燕造訪A1任職之公司洽談和解,且其知悉被告為本案康家董事長並實際經營管理本案康家,原偵查檢察官疏未傳喚證人曾嘉琳,顯屬未盡調查能事,應由法院續行審理云云。惟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主動談論本案,或曾尋求和解等節屬實,因追求訴訟外和解之動機在所多有,或因自認負有道義責任,或為避免司法程序影響本案康家之營運等,不一而足,實難單憑被告曾經尋求和解一節,即逕為不利認定。至被告是否實際經營管理本案康家一節,業據證人李育燕、邵雅萍、許嘉如證述如前,實難認有何未臻明確之處,況檢察官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核屬其自由裁量事項,依本案卷證所示,亦無何等裁量瑕疵或濫用可指,自非本院所得監督之範疇。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無異要求法院接續偵查,礙難允准。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