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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賴伊琳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被 告 許鈞渝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三芝區所)

賴江美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27號、第193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賴伊琳以被告許鈞渝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327號、第193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2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5月4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已將該文書交予庭豪大廈管理室之受僱人收領,聲請人因而於112年5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331號卷(下稱110偵19331卷)第98頁至第10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23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6頁,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聲判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又本件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鈞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至6月間,由被告許鈞瑜向聲請人佯稱借款,並承諾會以退休金償還全部借款,且開立借據、本票或支票等方式作為借款憑證,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地點,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被告許鈞渝,被告許鈞渝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因認被告許鈞渝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無非以,「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許鈞渝有詐欺聲請人共490萬元之犯行」、「縱被告許鈞渝確有未清償借款之情形,要難據以推論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許鈞渝借款後,仍有匯款予聲請人,亦難遽認被告許鈞渝於借款時有何詐欺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認被告許鈞渝不構成詐欺罪,惟依聲請人之陳述,可以證明被告許鈞渝於109年1年24日至109年6月1日間,即多次以詐術向聲請人謊稱:會將自己的勞保、退休金以及對於弟弟的債權用以清償貸款,聲請人可如期受清償,並立切結書,且擅以發票人賴江美足之20萬、50萬、150萬元不等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上開490萬元必能如期受清償之錯誤,因而交付490萬元,然被告許鈞渝迄今全未清償;佐以被告許鈞渝於109年2月、3月間有開立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借據及支票予聲請人,該支票發票人卻為被告賴江美足,其未得被告賴江美足同意開立發票,除構成刑法第201條偽造文書外,亦以該偽造支票取信聲請人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被告許鈞渝所為構成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於法應非無據,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容有誤會,應屬無理由。

(二)又被告許鈞渝雖曾稱「這是我的退休金...這筆錢我有兌現,分行內就交給賴伊琳的友人,賴伊琳當時在外面等,我們沒有簽任何單據」(見111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惟被告許鈞渝此部分主張已遭聲請人否認,且衡諸經驗法則,交付如此大筆之款項以清償借款,不可能不簽任何單據亦不回收任何本票及借條,顯見被告許鈞渝就已將退休金160萬元用於清償對聲請人借款一事僅係空言主張,實不可採;再依被告許鈞渝之供述「我有淡水一信退休金及勞保退休金合計約三百一十幾萬元...,其餘部分我仍有持續清償中」(見111年6月29日調查筆錄第7頁),可見被告許鈞渝退休後所領取之退休金多達310萬元,惟依被告許鈞渝所提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許鈞渝一次僅清償聲請人數千元,顯見被告許鈞渝根本並未按照當初向聲請人借款時所為之承諾,亦即以退休金償還對聲請人之債務。足徵被告許鈞渝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無以退休金償還債務之意思,卻以詐術誘騙聲請人交付大筆款項,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許鈞渝於借款後,仍有匯款予聲請人一事即認定被告許鈞渝不具有詐欺之犯意,顯有誤會。

(三)另被告許鈞渝自承「伊未經前岳母即被告賴江美足之同意,以其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2(即原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㈡以王源順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且伊於109年2月15日有得標」等語。被告賴江美足亦辯稱伊未參加「系爭互助會2」,且未同意借名予被告許鈞渝參加該會,伊對王源順與被告許鈞渝之債務關係亦不知情等語。是本案被告許鈞渝顯然未經被告賴江美足同意盜用其姓名,並以其名義偽造「系爭互助會2」之私文書,創造被告賴江美足加入「系爭互助會2」之假象,並據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標會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詳查,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完備之瑕疵,聲請人亦就此部分再為告發。

(四)綜上,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多所違誤,且所載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失,應屬無理由,又被告許鈞渝對自身犯行毫無悔意,惡性實屬重大,不予嚴懲,難彰公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許鈞渝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賴伊琳係男女朋友關係,伊係為還債而向聲請人借款,但非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地點向聲請人借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及支票,係開立予伊友人鍾雅妮,且支票號碼也不對,是聲請人搞錯,聲請人能持有上開借據及支票,係因伊曾於LINE傳送將上開借據及支票予聲請人,此部分應係其誤會;伊係於109年2、3月間,在聲請人臺南住家開立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借據及本票,惟前揭借據及本票係因聲請人精神不穩定,為安慰其情緒而開立的,有的本票有撕掉,伊一共僅借款220萬元與10幾萬之利息左右,此部分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伊於109年9月30日,在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將伊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兌現後,將其交由聲請人友人,以清償債務,並與聲請人協議僅須再還款60萬元,此另有開立書面證明,且伊有持續清償中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借款部分,雖聲請人指稱此部分係被告許鈞渝向其借款而開立之借據1張與提供以被告賴江美足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然業據被告許鈞渝否認在卷。而證人鍾雅妮於警詢時證稱:許鈞渝確實有開立109年1月24日的借據及支票2張(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給我,是借款給許鈞渝50萬元,許鈞渝後來有清償50萬元給我等語(110他1270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及支票(支票編號:0000000、0000000),係開立予其友人鍾雅妮,而非開立予聲請人,聲請人能持有上開借據及支票,係因曾於LINE傳送將上開借據及支票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搞錯,且支票號碼也不對等語,尚非無據。再依聲請人指述被告許鈞渝因借款而開立之附表編號1借據(110他1270卷第45頁)與支票2張(110他1270卷第47頁至第49頁),其中借據部分並未記載債權人之人別,而支票2張部分,其中之1張支票編號0000000之支票也與前開借據所載明之支票號碼不符(前開借據所載明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則聲請人指稱此部分之借據1張與支票2張均為被告許鈞渝因向其借款所開立等語,實難遽採。

(二)附表編號2至6借款部分,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許鈞渝係分別向其借款100萬、100萬、100萬、100萬、40萬,並開立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借據及支票予聲請人,然核諸上述借據所載之金額分別為50萬、50萬、50萬、50萬、20萬(110他1270卷第51頁至第59頁),另上述所開立票據,亦非以被告賴江美足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而為被告許鈞渝以自己為發票人名義所開立之本票5張(110他1270卷第51頁至第59頁),合計金額為220萬元,而與聲請人所指稱被告許鈞渝此部分是向其借款440萬元等情有相當程度之落差。另再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被告許鈞渝簽立之切結書,亦載明就附表編號2至6所簽立之5張本票均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合計220萬,110他1270卷第6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許鈞渝所不否認(110他1270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而與被告許鈞渝辯稱其向聲請人之借款僅為220萬元與10幾萬之利息左右之金額大致相符。另再參酌卷附之還款計畫書(110他1270卷第63頁)與前開證據資料,故足認被告許鈞渝與聲請人間雖確實存有借款之債之關係,然就被告許鈞渝借款金額部分,是否即如聲請人所述被告許鈞渝之借款金額高達490萬元等情,亦有相當程度之疑義。

(三)另關於被告之還款情形,聲請人雖不斷主張被告許鈞渝均未清償,然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許鈞渝有於110年4月5日匯款過1次金額3,000元之款項給我等語(110他1270卷第27頁);於偵查時陳稱:許鈞渝有幫忙支付一些利息給別人(110偵19331卷第92頁)、「(問:許鈞渝是否於109年2月至7月間,每月5日都會匯款2至3萬元利息給你?)答:他說那是去支付我去借款之利息」(110偵19331卷第60頁)等語,足認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許鈞渝有返還部分款項與利息之情事(110他1270卷第27頁、110偵19331卷第60頁)。另依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提供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認:A1部分,被告許鈞渝:

「我說我明天匯80萬給你,我有說我不要清嗎?」聲請人:「就所有的東西只匯80萬?」被告許鈞渝:「沒有,還有第2筆。」聲請人:「第2筆80萬?」被告許鈞渝:「對阿」。A2部分,被告許鈞渝:「我第2筆想說是3個月之內土地款拿到50幾萬,再加標會的80萬給你阿。」聲請人:

「阿第3筆呢?」被告許鈞渝:「第3筆我再想辦法,或許我找到工作...」。A4部分,被告許鈞渝:「你3個月那個80萬那個利息,我再幫你繳,每個月再繳給你嘛。」聲請人:「那後面的咧?」被告許鈞渝:「再幫你繳阿。那你起碼要給我一個緩衝期阿。」,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110偵19331卷第97頁)。是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許鈞渝與聲請人確實有就還款方式作過討論,被告許鈞渝並同意為聲請人繳利息,而與被告許鈞渝、聲請人提及被告許鈞渝有返還部分款項與利息等情大致相符。再參以上開證據資料與被告許鈞渝匯款予聲請人賴伊琳之明細表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1270卷第183頁至第188頁)等證據,可知被告許鈞渝於向聲請人借款後,雖尚未依約足額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但仍有匯款或返還部分之款項予聲請人之事實。而關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當事人之一方縱有未依約定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並非均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是本件被告許鈞渝雖有未依約足額清償對聲請人借款之情形,實難據此即推論被告許鈞渝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況被告許鈞渝借款後,仍有匯款或返還部分款項予聲請人,更難遽認被告許鈞渝於借款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是本件核屬民事糾紛範疇,聲請人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資以解決。聲請人前開指稱,自難採憑。

(四)至於被告賴江美足被訴涉犯本件對聲請人詐欺取財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雖載為被告賴江美足(110他1270卷第47頁至第49頁),然被告許鈞渝供稱上開支票係開立予鍾雅妮,而非開立予聲請人等語,並有證人鍾雅妮證述可憑,已如前述。是自無從遽認被告賴江美足此部分與被告許鈞渝有何對聲請人為共同詐欺之行為。另關於附表編號2至6所開立之本票,其上之發票人亦非被告賴江美足(110他1270卷第51頁至第59頁),而與被告賴江美足無涉,均難認被告賴江美足涉有聲請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又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主張被告許鈞渝於附表編號2至6所開立之支票,係未得被告賴江美足同意而擅以被告賴江美足名義為發票人,以及被告許鈞渝自承未經被告賴江美足之同意,以被告賴江美足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2」,且於109年2月15日得標,係未經被告賴江美足同意盜用其姓名等情,係分別涉犯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核非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依法審核的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許鈞渝、賴江美足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借款憑據 1 109年1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5度C三芝中正店) 50萬元 開立借據1張、支票2張。 2 109年2月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告許鈞渝原住所地) 100萬元 開立借據1張、本票1張。 3 109年3月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告許鈞渝原住所地) 100萬元 開立借據1張、本票1張。 4 109年4月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告許鈞渝原住所地) 100萬元 開立借據1張、本票1張。 5 109年5月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告許鈞渝原住所地) 100萬元 開立借據1張、本票1張。 6 109年6月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告許鈞渝原住所地) 40萬元 開立借據1張、本票1張及切結書1份。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