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法濟寺
蔡並修共同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被 告 王淑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法濟寺、蔡並修(下統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淑芬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7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應於10日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高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收受處分書之回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739號卷第7至12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9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3頁、第23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0號之聲請人法濟寺信徒,聲請人蔡並修於110年8月19日登記為法濟寺之管理負責人,被告因隨侍法濟寺前任住持即前任管理負責人釋慧嶽(已於105年4月3日歿)多年,有處理寺務,製作相關文書之權責,並基於前開業務管理持有法濟寺如附表一所示之舊有圖記、法物、佛教典籍、相關簿冊等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佛堂、法會會場等不動產,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聲請人蔡並修於登記為法濟寺之管理負責人後,被告已不具有為法濟寺管理財產之權限,且聲請人蔡並修已於110年11月29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附表
一、二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排除聲請人之干涉,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略以:我從16、17歲就幫釋慧嶽師父跑腿、辦事。法濟寺之臺北佛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1號5至7樓及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及3樓之1,因為寺院需要有人住在裡面,我現在1個人住在裡面,每天就是過去燒香拜佛,臺北市○○區○○○路000○0號14樓之2,是李朝和以買賣名義過戶給法濟寺,我出資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其中200萬元給李朝和,另外230萬元還沒有付,但李朝和養老院費用是我付的。法濟寺所有動產,都還放在西寧北路及環河北路的佛堂,法濟寺的2,000萬元現金,已撥到法濟寺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台新銀行有3張定存800多萬元,剩下的錢就放在台灣銀行,存摺及印鑑都在我這邊。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及3樓之1是空屋,我沒有房子鑰匙,師父過世後,房子沒有租出去;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及3樓之1房屋,我每天去燒香,裡面沒有住人,只有我過去燒香拜拜;臺北市○○區○○○路000○0號14樓之2房屋是空屋,我也不敢把房屋租出去,因為聲請人蔡並修只有發律師函,所以我還沒有交接給聲請人蔡並修。我於110年12月22日到法濟寺的石碇山上拜我師父,結果聲請人蔡並修不讓我進去,還叫警車驅離我,說我沒資格進去,我沒辦法跟聲請人蔡並修協調及溝通,我並沒有拒絕將聲請人法濟寺所有之附表一、二之動產及不動產交接給聲請人蔡並修。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不是我的房子,都是登記在聲請人法濟寺名下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為法濟寺之信徒,並隨侍法濟寺前任住持釋慧嶽(已於105年4月3日歿)多年,有處理寺務,製作相關文書之權責,為聲請人所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6頁),被告保管附表一所示之物,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為聲請人法濟寺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蔡並修所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下稱士檢他字卷】第125至127頁),復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借名登記聲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95至111頁、第85至105頁、第143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士檢他字卷第189至19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消費寄託,受寄人僅須於寄託關係消滅後返還同品質同數量之金錢即可。自受寄人受領金錢寄託時起,此項消費寄託即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寄人公司。嗣後公司如何處分該保證金,要不能論以侵占刑責。是以公司屆期未能返還保證金或告訴人委託期貨買賣所應得之利潤,僅屬民事上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三)附表一所示之物
1.編號1至8動產部分:被告負有處理法濟寺寺務,製作相關文書之權責,為上揭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前於104年12月6日被選任為聲請人法濟寺之管理負責人,因未經合法召開信徒大會及決議,經聲請人蔡並修提起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歷經各審級民事訴訟程序,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確認104年12月6日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及被告與聲請人法濟寺管理人資格不存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北檢他字卷第51至71頁),顯見被告與聲請人蔡並修間確因法濟寺管理負責人之資格發生民事糾紛,被告於110年1月13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後,縱然暫時尚未移交聲請人法濟寺所有之財產,然雙方尚未就此部分進行交接,為聲請人蔡並修所陳述在卷(見士檢他字卷第125頁),難執此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被告名義上曾為法濟寺之前任管理負責人達數年之期間,現尚未將寺產移交新任管理負責人即聲請人蔡並修,目前仍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佛堂、法會會場及以聲請人法濟寺進行祭祀、法會之宗教活動,且相關佛教典籍、相關簿冊等動產均在西寧北路會場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士檢他字卷第125至127頁),核與被告所辯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都在佛堂內之辯詞相符,可認就外觀現狀上,與法濟寺前後仍持有上開動產之情狀,並無二致,益徵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論以該罪。
2.編號9現金2,000萬元部分:細譯被告所提出之認證書及借名登記聲明書(見士檢他字卷第139至147頁)中,被告明確表明:「本人名下新台幣現金兩千萬元部分乃新北市石碇區法濟寺所有,係由前任住持釋慧嶽於2015年8月將常住寺款結餘,補足至兩千萬元整並寄託於本人名下,欲將其作為該寺大殿建築費用」等語,而該筆2,000萬元為法濟寺寄託於被告名下一事,亦為聲請人於另案請求被告返還該筆2,000萬元民事事件所為之主張(見士檢他字卷第216頁),足認被告所保管之現金2,000萬元乃聲請人法濟寺所有,且來源係釋慧嶽於104年8月間將常住寺款結餘補足至上開數額後寄託於被告名下,日後作為該寺大殿建築費用,顯見被告始終未主張該筆款項為其所有,益徵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侵占之犯意。況上開既然為寄託關係,因寄託關係消滅後,由受寄人返還同品質同數量之金錢即可,從而,法濟寺原將2,000萬元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被告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並非代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法濟寺保管原物,如被告事後遲延不返還,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而負有遲延責任。又被告於保管受寄物後如何運用或有無實際返還該筆款項,均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同,即難徒憑被告事後未返還2,000萬元與法濟寺,即得逕以該罪相繩。
(四)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既然自始均登記在聲請人法濟寺之名下,是被告並無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變賣或處分等據為己有之行為,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上開不動產之犯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於110年11月29日經聲請人寄發律師函命其遷出及歸還不動產,然被告卻仍拒絕返還,其主觀上已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然被告自承其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7樓(見士檢他字卷第189至191、230至231頁),則被告除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外既未占有,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實際占有其他不動產之佐證,即無侵占之事實。至於被告雖有居住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內,然其既曾為處理法濟寺寺務,製作相關文書權責之人,雖已經法院確認其非法濟寺之管理負責人,然以其跟隨原住持多年,因而仍持續處理相關寺務之以維持該寺之運作乙節,尚與常情無違,而卷內除聲請人有寄送律師函與被告未獲置理之證據外,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客觀上有拒絕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意思,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單憑被告遲延將上開不動產交還一事即得遽以該罪相繩。
(五)其餘聲請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
1.聲請人固提出被告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可憑(見北檢他字卷第27至49頁)。然細譯該案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僅不實登載法濟寺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之開會日期、地點、造報日期、簽署日期部分,未對實質內容有所登載不實,核與本案被告有無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犯嫌即無重要關聯性。又聲請人均未否認被告有處理法濟寺寺務及製作相關文書之權責,自難單憑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即得認被告就本案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2.聲請人雖稱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房屋之鑰匙,且全面據為己有拒絕聲請人進入,亦不返還,可認其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然聲請人僅提出上開民、刑事判決及律師函為憑,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消極不理會聲請人之請求,或未主動返還上開不動產之鑰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排他使用、立於所有權人支配上開不動產之佐證,自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
3.聲請人另稱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所述已墊付諸多款項之金額前後不一等語。然上開法律關係既為寄託關係,則被告以有返還部分款項作為抗辯,乃其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縱使該案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判決被告應返還2,000萬元與法濟寺(該案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然僅得認定被告於該案判決前尚未返還該筆款項,構成給付遲延之情,而非得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或侵占之事實,自不得以該案判決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嫌之佐證。
4.聲請意旨復稱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已明確言明持有「西寧北路」「環河北路」、「南京西路」房屋之鑰匙,而大藏經等物均存放在法濟寺所有之房屋內,可認被告非僅暫時尚未移交,而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管領、住居於聲請人所有之房屋,有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變異原持有之意思等語。然被告上揭所述,僅得認為法濟寺所有之物品仍擺放在法濟寺所有之房屋內,被告亦未攜出據為己有,或有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拒絕返還與法濟寺,則聲請意旨徒以被告上揭所述之內容作為其主觀上有業務侵占犯意之佐證,自不足採。
5.末就聲請意旨固稱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於100年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故原檢察官有調查未完備之情事等語。惟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依上所述,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本院即無從再事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育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 1 大藏經 2部 2 佛教經典 數百冊 3 各項法物、法器、佛像 乙式 4 法濟寺舊圖記 乙式 5 前任住持釋慧嶽存款簿(包括各銀行存款簿及定存:如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花旗銀行建成分行) 乙式 6 會計、帳目簿冊 數份 7 法濟寺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包括建物、土地) 數份 8 法濟寺名下不動產之鑰匙 數份 9 現金新臺幣2,000萬元 乙筆附表二: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建物登記謄本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法濟寺 北檢他字卷第95頁 1-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 法濟寺 士檢他字卷第77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濟寺 北檢他字卷第97頁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濟寺 北檢他字卷第99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濟寺 北檢他字卷第101頁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濟寺 北檢他字卷第103頁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濟寺 北檢他字卷第105頁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濟寺 北檢他字卷第107頁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濟寺 北檢他字卷第109頁 8-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 法濟寺 士檢他字卷第79頁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0號14樓之2 法濟寺 北檢他字卷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