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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何家瑋代 理 人 吳耀庭律師被 告 文光華

雷碧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何家瑋(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文光華、雷碧瑩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3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00號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於112年4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2年4月21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本院之收狀戳印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2年4月21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被告文光華、雷碧瑩均否認有何略誘或準略誘之犯行,文光華辯稱:聲請人於111年6月23日將被害人何○芊從上海帶至臺灣,他與我女兒文翊容有簽同意書,告訴人應於111年7月23日前將何○芊送回上海,因為何○芊希望文翊容將她帶回上海,但是時間到了,聲請人沒有履行承諾,文翊容與聲請人約好於111年8月20日接何○芊去和文翊容見面,文翊容因為防疫關係要住在臺南我家,何○芊說想和文翊容住在一起,當日文翊容也有跟告訴人說孩子要留在臺南,聲請人就回答「想也知道」等語;被告雷璧瑩辯稱:111年8月20日早上我與文光華去聲請人住處接何○芊,我不知道當日晚間要將何○芊送回聲請人住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於111年8月20日接何○芊離開聲請人住處所後,未於同日20時前將何○芊送回聲請人住處等情,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是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04號卷【下稱偵卷】第32-35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6-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何○芊自3個月大時起至111年6月23日入境臺灣前,均在大陸地區就學及生活,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23日經文翊容同意攜何○芊返臺,返臺目的係為休假及探親,聲請人並承諾文翊容將會於111年7月23日前將何○芊帶回上海市住處,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等節,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文翊容與聲請人間離婚等事件,文翊容聲請暫時處分之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0、38號乙案調查並敘載於前開民事裁定中(見偵卷第38-44頁)。又聲請人自承:只是要回來過暑假,我沒有不把小孩帶回上海,但因為收到文翊容之訴訟書狀,我開始思考未來走向,考慮到上海防疫措施嚴峻,始決定要留在臺灣工作及生活,也希望何○芊留在台灣等語,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足見聲請人於111年6月23日經文翊容同意攜何○芊返臺後,卻未遵協議於111年7月23日前將何○芊帶回上海市慣居地,而將何○芊留置臺灣,聲請人已妨礙文翊容親權之行使在先,縱使被告2人於111年8月20日帶離何○芊後,未依約定於同日20時前將何○芊送回聲請人住處,讓何○芊繼續與文翊容居住,由文翊容對何○芊繼續行使親權,亦只係回復聲請人與文翊容原先之約定狀態,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略誘、準略誘之主觀犯意,當無法以該罪相繩之。

(三)至聲請人雖謂:被告2人帶離何○芊後至112年3月間,聲請人均無法與何○芊會面,文光華更在1月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封鎖,徹底斷絕聲請人與何○芊間之聯繫等語。惟被告2人係將何○芊帶至臺南,其後係文翊容將何○芊帶至大陸地區上海市,而被告2人將何○芊帶至臺南而未依約定於同日20時前將何○芊送回聲請人住處,並非出於略誘、準略誘之主觀犯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揭裁定之內容所示,文翊容本得將何○芊帶至大陸地區上海市照顧及就學,聲請人則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何○芊會面交往;縱文光華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封鎖,聲請人亦非不得透過其他管道或與文翊容親自聯繫,協議何○芊之會面方式,亦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該當略誘、準略誘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2人涉犯略誘、準略誘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