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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李珍妮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被 告 古瀞涵

廖其芳

林立甄

陳俊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6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李珍妮(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古瀞涵涉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變造證據

、第168條之偽證、同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等罪嫌;被告林立甄涉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變造之證據、第168條之偽證、同法第30條、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等罪嫌;被告廖其芳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同法第30條、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等罪嫌;被告陳俊融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同法第30條、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上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1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非偽證罪、教唆偽證罪、偽變造證據、幫助偽證等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應屬告發而非告訴,即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認此部分不得聲請再議,以臺灣高檢署112年4月13日檢紀往112上聲議3100字第1129022443號函知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不合法並逕予簽結,未作成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00號卷第25頁及其反面),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林風文、楊文燦並非上訴人即被告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能以上訴人即被告等成立上開犯罪,對之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認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本質上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雖其中有部分例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即有犯罪當時直接被害而得提出告訴、自訴之適用。在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其所直接保護者,乃公務文書內容之正確性,純屬社會法益。若人民因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遭不利影響,亦屬間接受害。聲請人就被告古瀞涵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被告廖其芳、林立甄、陳俊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即使聲請人因前開被告之偽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而遭不利影響,亦屬間接受害,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申告,應屬告發,聲請人並非本案此部分之告訴人,縱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原處分書中固然並未以此駁回聲請人關於告發前開被告涉犯偽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之再議,而以實體有無理由為論斷,惟此不能動搖聲請人就此部分確無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之權,聲請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告訴被告古瀞涵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部

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其此部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0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書),聲請人於同年4月14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就上開部分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理範圍即為聲請人告訴被告古瀞涵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瀞涵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間,明知聲請人並未使用臉書帳號「李晨頤」、LINE帳號「李晨頤」,在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粉絲團及LINE之動態消息上張貼指摘被告古瀞涵為小三之圖片及文字,竟偽造上開圖片及文字、臉書帳號「李晨頤」有傳送相片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粉絲團之臉書通知、被告陳俊融傳送予被告古瀞涵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被告林立甄傳送予被告古瀞涵之電子郵件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誹謗告訴,由該署以109年偵字第24308號偵辦(下稱前案偵查)。因認被告古瀞涵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瀞涵利用取自於被告林立甄之圖文,自行編輯偽造及變造之相關告證,明知事實上前開圖文並未張貼在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粉絲團,仍意圖誣告聲請人加重誹謗,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嗣聲請人因被告古瀞涵之前開行為,影響法官心證,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判決聲請人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誣告犯行應已既遂,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認定,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判決確定後,就該案之被告所被認定之事實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因不滿被告古瀞涵與其前男友陳友亮交往,認被告古瀞涵介入其與陳友亮之感情,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時許,連線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名稱「李晨頤」之帳號,在其臉書好友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被告古瀞涵照片,照片下方加入「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等足以毀損被告古瀞涵名譽之文字(下稱本案圖文),供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古瀞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0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將原判決撤銷,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各該判決在卷可參,且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聲請人確有以其使用之臉書名稱「李晨頤」之帳號,以私訊方式傳送本案圖文至臉書社團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粉絲團,及用以於臉書之動態消息張貼本案圖文等事實,有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三所載為憑,除聲請人業已依其他救濟程序以排除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外,就此部分事實本院自無從為相異之認定。顯見被告古瀞涵就聲請人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提出告訴之內容,並非出於虛構事實或憑空捏造證據之情,自難認被告古瀞涵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六、又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復敘明:「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即被告古瀞涵)手機存取之動態消息,內容與系爭圖文(即本案圖文)相同(原審卷第219頁),且被告(即聲請人)於警詢時已供陳:名稱「李晨頤」是我在臉書用的帳號,只限於我的朋友圈,使用告訴人照片並貼文「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的這些圖片,是抒發我個人情緒而已,也僅限於在我朋友圈內,且僅1天即下架等語,是告訴人所提此部分擷圖之內容本身應無遭竄改或增添刪減文字之情形」、「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俊融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存取與告訴人(即被告古瀞涵)間對話內容,確認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前揭原始證據相同,並當庭拍攝、提示該手機存取之對話內容後附卷;另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LINE存取分別與證人陳俊融、林立甄間之對話紀錄,日期及文字內容均與告訴人所提出與該2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亦有前案確定判決二㈤所載可憑,可見聲請人片面主張被告古瀞涵係提出偽造之證據乙節,與事實不符,純屬其臆測。綜此,本案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古瀞涵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之處。

七、另本院對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理,應以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之範圍,經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部分為其對象,業如前述,是逾此範圍者即難認適法。查本案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過程中,復於書狀中指摘被告古瀞涵製作虛偽之告訴狀行使,是否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變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偵查就是根據被告古瀞涵提出前開偽變造證據而起訴,所以我認為被告古瀞涵這是偽變造公文書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648號卷第433至434頁),未提及被告古瀞涵涉犯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原處分書亦僅針對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所提之關於上開偽變造公文書部分而為審酌,並不及於聲請人所指之偽變造私文書部分,則此部分既未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之,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八、綜上所述,㈠聲請人固主張其為被告古瀞涵、林立甄、廖其芳、陳俊融涉犯偽證罪、教唆偽證罪、偽變造證據、幫助偽證等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提起告訴而有聲請再議權,故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為之認定,容有違誤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無臺灣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院亦無從創設刑事訴訟法所無之救濟程序,因認此部分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㈡聲請人就被告古瀞涵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被告廖其芳、林立甄、陳俊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其非告訴人,其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㈢聲請人告訴被告古瀞涵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部分,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古瀞涵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