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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聖傑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蘇庭萱律師被 告 彭梅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1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已於112年6月23日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13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12年6月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節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5頁),而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6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三、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分別為新北市淡水區文化里及新民里里長,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淡水里長聯誼會」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然2人因細故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0時28分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12年1月7日22時44分許,應予更正),在本案LINE群組內傳送「男人要有肩膀怎麼變成縮頭烏龜了呢?請問你沒說過嗎?」等文字辱罵聲請人,足以妨害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先於112年1月7日至1月8日某時許,在多達44人能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中,無端對聲請人挑起事端:「去年甲○○先生用同樣的話說全部里長排擠我如今今晚在大庭廣眾之下莊志文先生也是用同樣的話來說我!」,聲請人甚困惑僅能回覆:「不要自己的問題 說成是別人的問題 我甲○○說了什麼事情 妳幹嘛點名我 妳自己才應該好好檢討吧」、「不要自以為是全世界欠妳 我沒有欠妳」等語,詎料被告竟以:「你不是也這樣指責我嗎?林先生貴人多忘事!你人在日本知道什麼呢?我針對你對我說的話難道錯了嗎?男人要有肩膀怎麼變成縮頭烏龜了呢?請問你沒說過嗎?」等語公然侮辱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縮頭烏龜」一詞係指懦弱不敢面對事實或遇事逃避、沒有擔當之人,且使用網路者,在網路上留言及交流本應注意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之特性,是在網路上所使用之用字遣詞,不論目的、動機為何,使用者理應注意是否因此而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依此見解,被告在有44人之本案LINE群組中公然以「縮頭烏龜」侮辱聲請人,顯有貶損聲請人社會評價之意味存在,屬被告主觀、情緒性對聲請人之評價,不帶有任何公益色彩。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亦稱「(被告)主觀評價在表達對告訴人(即聲請人)言詞之不認同,其是否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確實有疑,其所使用此語詞強烈」等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今聲請人猶以前開論據,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案卷予以審究後,除引用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本件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補充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意旨指摘被告公然侮辱之言論係在本案LINE群組

中所為之,觀覽者均得見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甚詳(見偵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19至31頁),探究2人之語句脈絡,即知被告因認自己遭其他里長排擠,而在群組中道出聲請人於去年曾向其提及全部里長排擠其一事,聲請人加以否認後,聲請人始出前言。綜觀被告之全語句為「你不是也這樣指責我嗎?林先生貴人多忘事!你人在日本知道什麼呢?我針對你對我說的話難道錯了嗎?男人要有肩膀怎麼變成縮頭烏龜了呢?請問你沒說過嗎?」,即徵被告此部分言論內容,係以質問口吻反駁聲請人之說法,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針對「聲請人有無於去年對被告說過全部里長排擠被告」一事,各持己見,則從中觀覽被告與聲請人對話之第三者,並無法判斷何人所述為正確,在事實未明下,亦不至立即對聲請人產生「懦弱不敢面對事實」、「遇事逃避」、「沒有擔當」等評價。因此,被告之用語或許尖酸刻薄,令聲請人感到不悅,然終究非惡意謾罵,亦非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至聲請人於偵查時雖陳稱:伊於112年1月7日並無出席忘年會,根本不知道為何被告當晚就忘年會發表心得時,何以提及伊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又陳稱:伊前與被告因防疫口罩事而有嫌隙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有關2人因防疫口罩發生口角一事,亦有本案LINE群組中之當時對話截圖可參(見偵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LINE群組內之成員幾乎同為新北市淡水區之里長,平時工作上有所互動(見偵卷第67頁),益徵觀覽者對於被告與聲請人之平時關係、恩怨細故等情形皆應知悉,要難謂僅因被告一時出言不遜,觀覽者即會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聲請意旨捨此不論,僅從形式上擷取被告所述之語句中「縮頭烏龜」4字,並以「縮頭烏龜」之負面意涵逕而推論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尚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其是否有對告訴人公然

侮辱之犯意,確實有疑」等語,而認檢察官亦不否定「縮頭烏龜」之用語有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意味存在,卻仍為不起訴之處分,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惟原不起訴處分已對被告有無公然侮辱犯意一情認定有疑,因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予以不起訴處分,所為判斷乃本於卷存事證予以審認,於法自無不合,更何況原不起訴處分於該段之論述重點,應係「惟此究屬其個人修為評價或語言使用習慣之問題…其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亦有疑問」等語,故聲請意旨之質疑容有誤會,應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士林地檢署之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為斟酌並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並未見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定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