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汪麗玫代 理 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王呈琳
王呈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1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呈琳、王呈娟2人(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對於聲請人侵占王繼平遺產一事之合理懷疑,根本毫無憑據,遍查原處分內容,未見說明被告2人究竟基於何種證據資料,進而對聲請人產生誤信、誤解、誤認或合理懷疑有侵占王繼平遺產之行為,被告2人在無任何人證或物證即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何以可認為其等係出於誤會或合理懷疑?被告2人對聲請人產生誤會或合理懷疑之依據究竟為何?未見原處分調查確認。原處分僅稱「因王呈璋為現役之職業軍人,被告2人認為王呈璋平日多在軍中,且聲請人為王呈璋之配偶,與王呈璋在法律上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故懷疑關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應係聲請人為之」云云,完全僅憑聲請人為王呈璋配偶之身分,即認為被告2人對聲請人提告係出於合理懷疑,無異於鼓勵往後涉及相關家族財產侵占爭議,欲提告之人根本無須進行相關查證,均可基於毫無憑據之「誤認」或「合理懷疑」,而將相關人等之配偶一併提告,令無辜之配偶必須浪費時間接受司法調查,甚為不妥。再者,原處分雖稱諸多證據非被告2人有能力調閱,故被告2人對聲請人提告,以求釐清真相,不構成誣告罪云云。然誣告罪僅需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捏造事實提告,即屬成立,被告有無能力調閱相關證據資料,在所不問。被告2人毫無任何憑據,僅憑聲請人為王呈璋之配偶即提告侵占,原處分認不構成誣告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告2人對聲請人之合理懷疑,並無人證或物證,何以其等委任之律師仍建議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未見原處分調查,原處分是否意指只要當事人委任律師提告,即不存在任何誣告之可能性?原處分以此理由認定被告2人不具誣告故意,恐有本末倒置之嫌。且原處分既已認定「被告2人並非與聲請人、王呈璋共同生活之人,亦非時刻在王繼平身邊,未必知悉聲請人夫妻之感情狀況」,則被告2人既不知悉聲請人與王呈璋之相處狀況,又如何在毫無憑據之情況下,合理懷疑聲請人有侵占王繼平之財產?原處分之理由恐有自相矛盾之嫌。此外,原處分雖稱被告2人並未提起再議,故無誣告故意云云,然該案提起再議時間為111年6月初,被告2人於111年8月17日偵查庭時,王呈娟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手上握有聲請人侵占王繼平財產之證據資料,已於另案提出。若被告2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再議,何以會表示已於另案提出聲請人侵占王繼平財產之證據?原處分以此理由認被告2人無誣告故意,過於速斷。綜上,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認事用法顯存有重大違誤,為此請將本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汪麗玫(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王呈琳、王呈娟(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1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
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職責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須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為之,倘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查被告2人係聲請人配偶王呈璋
之姊妹,其等父親王繼平自92年起無法自理生活,於107年受監護宣告由王呈琳、王呈璋為監護人,並定王呈娟為會同開具王繼平財產清冊之人,嗣王繼平因病住院直至110年7月23日過世,被告2人因於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67號、109年度監宣字第413號等監護宣告程序中,藉由法院職權調閱王繼平所得財產明細,發現王繼平名下財產有不明減少之情形,經被告2人再調閱王繼平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又發現王繼平之金融機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大於王繼平醫療照護及日常生活開銷所應支出之費用,且於王繼平過世後,其帳戶內款項仍有被提領之情況等事實,有相關護理之家契約、費用繳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王繼平之財產清冊、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參,且業據原檢察官於偵查中詳細查明,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被告2人因王繼平之帳戶內款項有大量被提領之情況,懷疑係監護人之一王呈璋所為,因而於109年12月31日對王呈璋提出侵占告訴,然因王呈璋為現役職業軍人,被告2人認為王呈璋平日多在軍中,聲請人為王呈璋之配偶,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因而懷疑王繼平帳戶之提領,應係聲請人所為,遂另於110年9月24日追加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故被告2人懷疑聲請人有共同侵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再者,被告2人係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提出告訴,可知被告2人非熟悉法律之人,透過尋求專業始認提出侵占告訴妥適,難認其等有何誣告之故意。聲請意旨雖謂自106年間與王呈璋感情不睦分居而未照顧王繼平云云,然因被告2人並未與聲請人、王呈璋共同生活,亦非時刻在王繼平身邊,縱然平日有探視王繼平,仍未必知悉聲請人夫妻之感情狀況,而可知悉聲請人全然未照顧王繼平,自無法以此情即逕認被告2人有誣告之故意。又被告2人雖有調閱王繼平之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然參之卷附該等交易明細資料,僅為款項支出、存入與結存之內容,並無顯示係由何人提領或轉帳,嗣雖經原署檢察官於「前案」(按:指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1號被告王呈璋、汪麗玫侵占一案)偵查中調閱銀行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提領領、轉帳為王呈璋所為,未見聲請人有參與之事,而據以認定聲請人侵占罪嫌不足,惟此偵查作為所得之證據,均非被告2人得以親自調查,乃係其等為知悉事實真相而向原署提出告訴所得。此外,其等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僅對王呈璋部分提出再議,並無對聲請人提出再議,顯見其等於法律上已接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難認被告2人有何誣告之故意等語。按此,可認本件駁回再議處分顯已依偵查卷內之事證詳為勾稽論敘,並無聲請意旨指摘之有認事用法違誤、不當之處。
㈡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2人何以申告聲請人侵占王繼平之財產乙節,王呈娟
於110年5月8日警詢時稱:「(問:為何連汪麗玫也一併提出告訴?)因為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王呈璋提出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內第3頁,提到說父親生病後,幾乎所有相關照料、醫療事項均會由汪麗玫親自負責或經手」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9號偵查卷第34頁),亦即被告2人係依憑王呈璋於書狀中載稱聲請人有參與對王繼平之相關照料、醫療事項等事務,始申告聲請人涉嫌侵占王繼平之財產罪嫌。而參之王呈璋於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中,於110年3月19日提出之「家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內明確記載:「貳、聲請調查證據:一、為釐清本件事實經過,爰聲請傳喚證人汪麗玫到庭作證,證人汪麗玫雖為抗告人(即王呈璋)之配偶,因抗告人需留守軍中,因此需時常代替抗告人處理相對人(即王繼平)之事務,對相對人與所有關係人等狀況極為了解,但因長時間未與抗告人一同生活,感情較為疏離,可知其證詞無任何偏頗之虞。……㈣待證事實:⒈自相對人生病後,幾乎所有相關照料、醫療事項均會由證人汪麗玫親自負責或經手,就相對人生活上細部事項,甚至是外籍看護之處理等均甚為了解……。⒉證人汪麗玫為抗告人之配偶,對於抗告人真心照料相對人、用心關切相對人一切事務之事實情況均甚為知悉,亦時常代替工作中之抗告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047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可知王呈璋於上開書狀內已明確記載聲請人時常代替其處理王繼平之事務,互核與王呈娟於上開警詢所稱係因王呈璋前揭載明聲請人有親自負責或經手就王繼平之相關照料、醫療事項等事務相符。則被告2人憑此事證,而合理懷疑聲請人涉嫌侵占王繼平之財產,即屬有所本,並非虛構事實,是其等對聲請人所為之申告,自不該當於誣告罪甚明。
至於聲請意旨所為指摘各節,或屬其個人意見,或屬因未見卷內所存上開明確證據之失,凡此對於本院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查後,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聲請再議,已詳述駁回再議之理由,且本院亦未見該駁回再議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