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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富士濾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鶯玉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被 告 徐亞鈾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月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議後,若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不合法,乃另行簽結,並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人富士濾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訴追被告徐亞鈾詐欺、背信罪部分:本件告訴意旨關於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背信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因再議之聲請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簽結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1月14日函文在卷可考。而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再為之不起訴處分,屬重複不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定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而以命令予以撤銷,並未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命令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訴追被告徐亞鈾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部分:就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主張,為侵害國家法益,聲請人個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受害人,僅得告發不得再議,故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而未經駁回再議,業據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既未經原再議處分認定有無理由,即無所謂駁回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聲請訴追被告侵占罪部分: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月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1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前擔任聲請人之董事及經理職務,案外人許琛及其配偶即聲請人之代表人陳鶯玉則分別為聲請人之前任、後任負責人(於97年7月交接)。許琛自87年起至97年止,因有融通資金需求,由其親自或指示陳鶯玉、聲請人之會計人員潘明伶向被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1,758萬元,業已清償完畢。詎料被告明知其與聲請人間已無借款債權存在,聲請人並未積欠其3,350萬元及借款利息,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87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29日止,利用其擔任公司經理職務,掌管財會業務之機會,製作借款清單(下稱系爭借款清單)並持向聲請人請款支付利息(97年7月前係以年息12%計算支付利息,於97年7月後陳鶯玉接任負責人後,經與被告協商後改以年息7.5%計算),稱聲請人尚積欠借款及利息云云,致聲請人於上揭近20年期間,共計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404萬8,304元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之代表人陳鶯玉察覺有異,請求被告提出相關借款證據,然被告遲至106年均未能提出任何借據及匯款單據以供聲請人核對,竟於遭聲請人解雇後,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下稱系爭民事一審案件)民事判決認聲請人應給付被告3,350萬元,復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51號(下稱系爭民事二審案件)民事判決被告敗訴,並認被告溢領告訴人支付之利息共4,404萬8,304元,聲請人始知悉受騙,並於110年9月7日具狀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遲至106年均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匯款單,聲請人於106年9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要求被告以董事身分出席,徹底結算其與聲請人間借貸關係,然被告拒絕說明,至本案無法完成借款或不當得利之理算。嗣被告對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清償3,350萬元之借款,聲請人則反訴請求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27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本訴部分經聲請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內容,認為系爭借款清單為被告單方無憑據下製作,被告以不存在之借款清單向聲請人請領本金、利息,導致聲請人受有溢付被告財產之損害。

又被告身為聲請人之經理,把持公司財會大權,得要求聲請人之會計人員製作借款清單,而侵占本不屬於被告之聲請人公司款項,再議意旨卻認為公司經理非適法持有聲請人之財物,而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其見解自屬可議。原處分書認為「已難排除被告確實對聲請人仍存有3,350萬元借貸契約債權之可能」,違背經驗法則,應得由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又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會計潘明伶曾於105年11月21日製作之本息清單載明聲請人向被告借款之本金有3,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利息計算方式則是以3,400萬元×7.5%×30/365=20萬9,589元,聲請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亦曾按月支付20萬9,589元,且係以充系爭借款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之利息名義為支付,嗣聲請人於106年3月3日清償本金50萬元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於雙方系爭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系爭民事一審案件卷二第399、400頁),而證人即聲請人之公司會計潘明伶於系爭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到聲請公司接任會計的時候就有類似被告所提聲請人交付之借款本息清單(詳見系爭民事一審案件卷二第23至84頁,下稱系爭清單),伊每個月作帳必須要依照這張表去開利息支票,這個表就是按照伊開的明細打出來,伊依董事長與被告決定的利率去計算利息再開票,伊肯定有資金往來,伊是按照公司帳進出來開票,公司帳戶有進帳才會登載在上面,伊寫現金或支票就是代表支付被告利息的方式,之前延續下來都是借款;一般傳票都是被告看過之後再給董事長,支票事先開好附在傳票上給被告及董事長看過,許琛及陳鶯玉在的時候都是一樣,陳鶯玉於98年接任的時候有問過伊,公司是否真的借這麼多錢,伊說接會計的時候就有系爭清單這張,有實際確認過公司有進帳,才會登載在系爭清單上,伊會在傳票上備註利息計算方式,被告與董事長確認後就會還給伊,陳鶯玉在的時候也是一樣;陳鶯玉接任時要與被告核對債務,所以有3個月沒有付利息,後來陳鶯玉有重新跟被告確定利息的計算方式,以固定7.5%每月30天來做利息計算基礎,後面就一直延續如此等語(系爭民事一審案件卷一第384至386頁)。

(二)又聲請人於提出之系爭清單之轉帳傳票摘要載明「還經理借款」、「98/7月經理共3930萬息(以7.5%計)」、「98/8月經理共4030萬息(以7.5%計)」等情(系爭民事一審案件卷一第353、396頁),亦核與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於98年7月起合意變更為年息7.5%,及上訴人自87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已陸續向被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共計6,175萬5,281元等不爭執事實相符(系爭民事一審案件卷三第137頁),堪認系爭清單為聲請人之會計潘明伶承接前手移交之帳務資料後,核對並確認每筆確實入帳金額,並依兩造約定計算利息,經聲請人前、後任董事長許琛、陳鶯玉確認後所製作之系爭借款本息清單。衡以聲請人自87年起,歷經近20年時間,基於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意思,按系爭清單所載利息內容付款高達6,175萬5,281元,益證系爭清單所載內容確為兩造歷年合意系爭借款及還款之內容,自足作為兩造達成系爭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則被告辯稱其確實對聲請人仍存有3350萬元之借貸契約債權,應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758萬元並均清償完畢、被告佯稱聲請人尚積欠借款並製作不實借款清單向聲請人請款支付利息云云,難認有據,則聲請人憑此主張被告因而涉犯侵占罪,自失所附麗而無由成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