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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歐文代 理 人 黃智靖律師被 告 楊惠評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歐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惠評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1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12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2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2年2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兩人原同居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被告住處(住址詳卷),於111年6月5日凌晨1時許,被告要求聲請人搬離上址,即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聲請人所有之沙發、床墊、櫃子、畢業證書等物品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僅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內容,僅率爾認定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然細譯通訊軟體前後文,雙方當時是因被告疑似與其他男性過從甚密而互相爭吵,依通常經驗,在此情況絕不可能將一方之財產給予他方,縱有如此表示,他方也會明知非出於真意,足見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記載「好的,我所有的財產都給你。我會買新的...」等語,並無將聲請人財產權移轉給被告之意思。聲請人雖有我國國籍,惟母語為英語,中文仍非精通,與被告溝通需以翻譯軟體進行翻譯後,再轉貼至通訊軟體中,是被告所提通訊軟體之中文內容,或為翻譯錯誤所致,聲請人實際僅有將財產暫置被告住處之意。聲請人母語為英語之情事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對於聲請人上開不合理之表示,應反覆確認,然而對話中被告非但沒有回應說願意收下上開物品,也沒有再向聲請人確認真意,足見被告當下是明知聲請人上開表示實際上沒有將財產給予被告之意。被告至今仍將聲請人上開物品放置在其住處獨立房間予以反鎖,未將上開物品供其使用,反而是聲請人於離開被告住處前,被告尚應聲請人要求將部分財產返還聲請人,足見被告也明知聲請人置在被告住處之物品仍為聲請人所有。再者,聲請人置在被告住處物品包含聲請人之畢業證書、護照、教師證等身分資格文件,且包含衣物,日常生活所需物品,若將該等物品給被告,聲請人之身分、資格均無從證明,缺乏日常用品、生活更陷困難,是依社會通念,聲請人諒無將上開物品給予被告之可能,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辯稱聲請人已經財產給予被告,所辯不可採。原處分調查證據顯有不足、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聲請人於111年6月5日離開被告住處,被告即拒不返還,嗣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被告請求返還(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亦置之不理,且於開庭時堅稱聲請人已經財產給伊等語,顯然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原處分逕謂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顯有未查明之處。原不起訴處分則先以聲請人已經將財產給予被告,又認定聲請人縱然返回被告住處可將聲請人財產取回,惟若聲請人已將財產給予被告,則聲請人應不能再取回該財產,原處分卻稱聲請人可隨時取回置在被告住處之財產,足認認定之事實顯然前後矛盾,自應再行查明。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為保聲請人之權益,請准依法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去年(按即110年)11月聲請人把東西搬到我家,今年(按即111年)2月份他在奈及利亞時,我懷疑他劈腿,我叫他把東西搬走,他不願意,他在通訊軟體說那些東西都要給我,我們現在沒有住在一起,他有時候會回來但不肯把東西拿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承聲請人於110年11月間將桌子、床、沙發、行李箱等等物品(下稱本案物品)放置在其住處(偵卷第46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我們曾同住在被告家,我住到8月22日(按應為111年)。出國之前,聲請人叫我把我所有東西放到他家,然後我就出國了,可以問搬家公司去年12月12日是否有搬我的東西等語相符(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照片數張附卷可參(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足認聲請人確實有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將本案物品放置在被告住處。

(二)刑事侵占罪,乃是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或契約終止、消滅後應否返還占有物)存有明顯差異,不可任意加以曲解、混淆。因為民法所謂的「無權占有」(或當事人契約終止、消滅後),乃是表彰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事實,僅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的問題,而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變更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之意,方能認定已該當侵占罪之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是如行為人將他人的動產,誤信為自己有權占有,或因其他約定、相當之理由而占有,即欠缺故意,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的返還(甚至侵權)責任或不當得利,仍不成立侵占罪。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已提出聲請人於111年2月9日14時50分陳稱「好的,我所有的財產都給你。我會買新的。當我終於回來的時候。你只是對塔爾撒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偵卷第48頁),而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未否認此訊息的真實性,僅稱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是應認聲請人確有傳送此訊息無訛,則被告辯稱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9日將本案物品贈與予其,並非無據。從而,縱被告有聲請人指稱之拒絕返還本案物品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得以侵占罪相繩。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否認有移轉本案物品所有權之真意,然其主觀上之真意,他人並無法得知,是於聲請人稱「我所有的財產都給你。我會買新的」時,縱聲請人並無贈與之真意,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確認知到「互相爭吵時,絕不可能將一方之財產給予他方」、「翻譯軟體翻譯錯誤」乙節,並非無疑,自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犯意。至聲請人如對本案物品所有權有所爭執,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