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撤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清榮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黃俊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清榮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81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榮(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案件(下稱本院181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准許後,新北市調處嗣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436萬7,207元。惟依本院181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認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223萬8,000元,上開扣押範圍顯逾必要,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又聲請人前因遭投資詐欺受害,現每月須清償借款債務2萬8,000元,經濟壓力甚大。為此請求命聲請人供擔保,准予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之超額扣押等語。

二、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準此,為保全追徵利得,法院得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為合目的性、必要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以本院181號案件審理中,該

案於偵查中由本院裁定准依新北市調處所聲請之扣押範圍,由該處以如附表所示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上開帳戶內存款等情,有該案卷附新北市調處扣押裁定聲請書、本院109 年度聲扣字第12號刑事裁定、新北市調查處民國109年7月14日新北店法字第109445857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49870號函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06 號卷一第341 至351頁、第428至431頁、109年度查扣字第226號第5 頁),是聲請人所稱其於新光銀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業經扣押等情,堪認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檢察官起訴書係

認聲請人為巴拿馬人士所創設「空中比特幣俱樂部(AirBit

Club)」投資方案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江政澤、劉佳融、許埕銘為該俱樂部臺北地區領導人,106年6月間起由聲請人、江政澤、劉佳融、同案被告王綱擔任講師,在說明會上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並負責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答覆投資人相關問題,許埕銘負責培訓業務技巧,同案被告柯鈞耀、謝富日、林長宏、林序和、陳世展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銷投資方案,其等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建立line群組、以多層次傳銷之模式鼓吹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致投資者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將投資款(新臺幣)交付其等,其中交予聲請人之投資資金,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載固為少於附表所示扣押財產數額之223萬8,000元。然依聲請人、王綱、江政澤、劉佳融、許埕銘、柯鈞耀、謝富日、林長宏、林序和、陳世展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案空中比特幣投資案有推廣獎勵點數之設計,各該點數可向該投資平台兌換出金現金、比特幣(本院卷二第388頁、卷三第201至204頁、第288至289頁、第354頁、第359至362頁、卷四第23頁、第142頁、第164至165頁、卷五第180至181頁、第241至242頁、第246頁、第248頁、第336至337頁、卷六第87頁),依此計算,倘嗣經認定起訴書所載關於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事證屬實,聲請人以其身為其他同案被告領導上線之地位,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非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載投資數額加總以認。而依本案現仍進行證人詰問之訴訟進行程度,本案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如涉犯行則如何計算犯罪所得等節,均屬未定,從而,本院考量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所示存款與起訴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金額高達將近6,500萬元之數,兩者間財產數額、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兼衡本案進行程度、聲請人所涉罪名是否成立、本案犯罪所得總數之計算、保全將來本案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追徵及被害人之求償等節,認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財產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

㈢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空中比特幣投資平台所生點數

僅為計算數字,非得視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目前詰問證人均非聲請人所聲請調查、因經濟困難不得已始聲請撤銷部分扣押財產云云。惟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與聲請人所涉犯行罪名、事實是否成立,仍屬攸關,尚與是否為其所聲請調查之證人乙節無涉,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非本院衡量是否撤銷扣押命令之要件,是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如附表所示扣押命令逾223萬8,000元部分,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表編號 新北調查處扣押命令 扣押之財產 1 109年7月9日新北店法字第10944583340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36萬7,207元

裁判案由:撤銷扣押處分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