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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美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本案證物之電子檔,前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112年度聲字第542號),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1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復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提出自備之電子儲存媒體後,准予轉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案件卷附警員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就取得之影片檔案等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傷害等案件(下稱本案),為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及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聲請人之訴訟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法律上利益,爰聲請本案第一次開庭所撥放之證物即警員簡榮甫之密錄器影片。又聲請人自備空白光碟4片可供下載,即自備電子儲存媒體者,免予徵收費用。

(二)聲請人前於110年3月3日曾向本院聲請本案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28日之開庭影片等語。

二、本件關於交付法庭錄音(影)之光碟、警員密錄器影片之聲請案,依法由本院審理之庭處理。前經聲請人聲請迴避本案承審之法官,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裁定可憑,故本件仍由本庭處理,合先敘明。

三、准許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是上開規定僅針對繫屬於法院之刑事案件,為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在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准予對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閱卷權。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係本案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雖本案已經確定,然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係因另案訴訟所需,進而提出聲請,復查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涉及國家機密等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之說明,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自備之電子儲存媒體後,付與本案卷附警員簡榮甫所拍攝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另聲請人就取得上開交付之影音檔案等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駁回部分(即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上開開庭時之「錄影」光碟):

(一)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由前揭法條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並應記明於筆錄。

(二)查本案於109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於110年1月28日行審理程序時,未經法院認為有必要而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揮實施錄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上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開庭之「錄影」光碟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批示因上開開庭時僅有錄音而無錄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237頁),並經書記官電告聲請人駁回之意旨,然未為否准之書面裁定,故補充裁定之。

五、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意旨另聲請本案於109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於110年1月28日行審理程序時之錄音光碟,然此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17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自不在發回更行裁定之範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