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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 游珮瑜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張嘉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游珮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嘉驊涉犯誣告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8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4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7月12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7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49號卷第27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如附件一刑事告訴狀所載。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2日前往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向警員指稱聲請人及李心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至106年間,向其佯稱:投資健康檢查事業可以賺很多錢,且每年都會有高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01年4月2日匯款100萬元、80萬元、於106年5月24日,匯款550萬元至聲請人及李心彤指定帳戶,且聲請人及李心彤另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瑞奇公司股權27萬股減為0,且未發放109年之股利等情,而對聲請人及李心彤提出侵占、詐欺取財、背信之告訴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26號(下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100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於101年4月2日匯款100萬元、80萬元至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以投資紘瑞公司,而紘瑞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15日、105年7月4日發放股利49萬元、20萬元予被告等節,有紘瑞公司日記帳、匯款單據、元大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前案卷第112-114、115-1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足認被告曾於100年至106年間投資紘瑞公司280萬元,並取得股利69萬元,已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之客觀行為;又對比被告投入紘瑞公司之資金及自紘瑞公司取得之報酬,相距逾4倍,是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投資紘瑞公司並無獲利,而對聲請人及李心彤所稱此為高額獲利之內容有所懷疑,並據以提出前案詐欺告訴,尚難認有何虛捏不實之主觀犯意。

(三)又觀諸瑞奇公司109年11月18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討論提案包括案由(一):公司將授權董事會辦理重新調整股份(數)並引進新資金,故提案將辦理公司章程修改:1.股數變更:原發行股數面額US1.將進行變更為US100.公司註冊資本額變更為USD100,000,000,發行股數維持原1,000,000,故將新增990,000股數,這些新增股數將提供各位股東自行向董事會提出認股,請各位股東議決,並決議:

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等節,有瑞奇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稽(見他卷第18頁),而瑞奇公司曾於109年10月29日以登載為被告使用之carenchang2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為收件人,寄送上開股東會議通知,亦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足見瑞奇公司確曾嘗試事先通知被告將於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增資。惟參以瑞奇公司匯款予被告之彰化銀行水單,被告於106年、107年、108年皆有收受瑞奇公司發放之股利,然109年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中未提及109年發放之股利,且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東簽到簿中登載被告之持股為27萬股,出席股數欄位標示為0,有上開簽到簿可證(見前案卷第174頁),可見被告106年至108年皆有收受瑞奇公司股利,是尚難排除被告於109年未收受股利,且並未出席該次股東常會,而不知悉股權之更迭原因,誤以為瑞奇公司將其持有之27萬股減為0股之可能,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股權縮減原因之情況下而故意對聲請人及李心彤提出前案之背信、侵占告訴。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與金錢有關之投資本有風險,被告為具有經驗學識之成年人,被告自行決定投資應由其個人承擔風險,不應以投資之金額尚未回收即主張遭聲請人詐騙,且被告為紘瑞公司創始股東之一,並從100年4月至109年10月間擔任紘瑞公司之高階行政人員,其在位期間親自參與公司事務,對公司事務當知之甚稔等語。然金錢投資最終所獲取之利潤是否符合投資人之期待,繫諸於個別投資人之主觀想法,且縱被告為紘瑞公司內部之高階行政人員,亦難對所有公司事務均知之甚詳,況由紘瑞公司之經營狀況以觀,尚有成立境外之瑞奇公司,顯見公司規模非小,各項事務應有相對應之分工及相當之龐雜程度,尚難徒以被告非公司基層人員,遽認其對於股數面額調整一事有所知悉,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對聲請人涉犯誣告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