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 請 人 鄭宇鈞 年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林芬瑜律師被 告 何翊羣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宇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翊羣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1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7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7月13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78號卷第2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具本國、美國雙重國籍人士,並於110年7月3日與聲請人在美國結為夫妻,雙方並育有兩名子女。詎被告為察看聲請人持用手機之內容,竟基於侵占、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9月4日,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利用聲請人陪伴子女入睡之機會,藉詞取得聲請人所持用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後,即徒步離開前揭住所,期間雖經聲請人多次要求返還,仍於110年10月29日,持本案手機出境返回美國,以此方式將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復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輸入本案手機螢幕鎖密碼而入侵本案手機,並下載、翻拍本案手機內之照片及聲請人與他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下稱本案手機資料),並將之傳送予被告友人陳怡萍知悉,以此方式竊錄、取得聲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等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㈠原檢察官傳喚聲請人與被告雖均未到庭,惟本案手機係經聲

請人同意並給予被告查看乙情,業據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指訴甚詳(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美國訴訟中提出聲請家庭暴力禁制令及小孩之親權與會面交往之命令之書狀(下稱美國書狀)所述:被告於110年9月4日前要求聲請人將手機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24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認交付本案手機時並無給予被告手機密碼,且縱使

有提供亦未授權被告查看本案手機資料,並另提出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起訴狀、本院111年訴字第933號起訴狀與民事補充理由狀(七)、美國書狀各1份為證(見臺灣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78號卷第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他字卷第124頁),惟查觀諸前揭美國書狀,被告表示伊要求聲請人交出手機並問聲請人手機密碼,聲請人把本案手機給伊時一併給伊密碼等語,再參諸被告另案提出之前揭補充理由狀(七),亦是被告敘述聲請人主動交付並告知手機密碼給被告等情,則聲請人是否未於110年9月4日主動交付本案手機密碼與被告,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應詢時,亦表示有於110年9月4日之前,將本案手機密碼提供予被告,有被告提供之被告與聲請人另案於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訴訟文件(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卷第18151號卷第29頁)附卷可稽,聲請人固以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3號侵害配偶權事件中表示聲請人曾於110年9月4日「之前」,將手機密碼交與被告,所以在110年9月4日當日即無提供密碼等情,然縱使聲請人曾於110年9月4日「之前」,將手機密碼交與被告,亦不能據以反推聲請人未於當日交付本案手機密碼與被告,蓋手機密碼對於手機持有者而言可以隨意更換,且聲請人既同意將本案手機給予被告查看,衡情當無不告知本案手機密碼之理。另參諸聲請人於110年9月16日,數次傳送電子郵件之道歉信函予被告,並表示「我真的很抱歉我對你和我們的兩個寶貝做了什麼」、「我很抱歉因為我心中的怪物和惡魔,我所有的黑暗面都傷害了人們,傷害了你和兩個孩子」、「真的很抱歉給您和家人帶來痛苦、傷害和損害」、「我確實給你們造成了傷害和痛苦」等情,有聲請人110年9月16日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則倘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查看本案手機,當針對被告侵害聲請人隱私權乙事提出質疑,而無針對被告所看到本案手機內容的部分道歉之理,益徵被告於110年9月4日確實不反對被告查看本案手機之內容,且被告查看之內容,亦無悖於聲請人預見被告將會查看之範圍,則聲請人主張被告查看本案手機之行為並未得到聲請人同意等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相繩。

㈢末查,被告持本案手機之相關資料作為與聲請人在美國離婚

官司之用,業據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中(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7頁)陳述明確,亦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是以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相繩,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