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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 曾紫珊

呂紹強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被 告 吳素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乙○○(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7月17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臺灣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56號第20、21頁、本院卷第3、1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代理孕母仲介(所涉人工生殖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係夫妻,被告與聲請人前於108年3月1日簽立「申請烏克蘭代理孕母合約書」,嗣雙方就該合約素有糾紛,詎被告基於妨害名譽、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冒用聲請人丙○○之名義,將臉書粉絲專頁「烏克蘭代理孕母」更名為「丙○○」,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丙○○」之名義,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㈡被告以臉書帳號「William Lee」之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臉書社團「烏克蘭代孕故事集」內,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㈢被告以臉書帳號「吳思笛」之名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臉書社團「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內,刊登如附表三所示之貼文;均足以妨害聲請人之名譽及信用,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聲請人之個人健康、醫療情形及戶籍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臉書粉絲專頁「丙○○」及臉書帳號「William Lee」、「吳思

笛」(下合稱本案粉專及帳號)所張貼之聲請人丙○○之戶籍謄本之特定編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戶籍謄本),而該戶籍謄本為被告基於訴訟而申請取得,本案粉專及帳號之使用者既能公開本案戶籍謄本,足見被告為本案粉專及帳號之使用者。縱使被告非本案粉專及帳號之使用者,第三人並無動機翻拍他人在訴訟上取得之戶籍謄本,顯係被告洩漏本案戶籍謄本予本案粉專及帳號之使用者,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臉書粉絲專頁「丙○○」帳號之登入IP及註冊資料,並非認定

被告為使用者之唯一證據,聲請人乙○○前因至粉絲專頁「丙○○」留言,遭被告提出恐嚇罪之刑事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緝字第287號案件偵辦,偵查過程中,聲請人乙○○明確向被告表示:如果你是「丙○○粉絲專頁」管理員,我跟你道歉等語後,被告表示接受聲請人乙○○之道歉,並當庭撤回告訴,顯見被告自認其為臉書粉絲專頁「丙○○」使用者,始提出上開告訴,並接受聲請人乙○○之道歉、撤回告訴,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卻怠於調查,逕自認定被告並非臉書粉絲專頁「丙○○」之使用者,顯有認定事實錯誤,調查亦有懈怠。

㈢被告於另案民事答辯狀中輕易提出臉書粉絲專頁「丙○○」之

私訊內容,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與臉書粉絲專頁「丙○○」使用者聯繫溝通之事證,顯然被告即為臉書粉絲專頁「丙○○」之使用者,則被告稱該帳號使用者另有其人,僅為幽靈抗辯。縱被告與臉書粉絲專頁「丙○○」之使用者並非同一人,惟被告與該使用者間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共犯關係,不無疑問。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毫無論述前揭事證,甚至採信被告之幽靈抗辯,顯見本案自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主張臉書粉絲專頁「丙○○」於111年1月27日貼文

、臉書帳號「William Lee」在臉書社團「烏克蘭代孕故事集」於111年2月14日之貼文、臉書帳號「吳思笛」在臉書社團「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於111年2月2日之貼文中,均曾刊登本案戶籍謄本,而該戶籍謄本為被告持法院通知補正函,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等情,雖有上開貼文截圖及新北○○○○○○○○111年3月11日新北永戶字第1115851929號函及所附本院民事庭函文、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存卷可佐為證(見111年度他字卷第1653號第40、78、83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29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3至8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申設本案粉專及帳號,及張貼本案戶籍謄本及貼文等語(見偵字卷第100至101頁),此外卷內並無臉書粉絲專頁「丙○○」、臉書帳號「William Lee」、臉書帳號「吳思笛」之申登人資料、傳送本案戶籍謄本照片之IP位置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使用該等帳號,已無從遽認該等帳號均係由被告所使用,及本案戶籍謄本照片均為被告所張貼。又本案戶籍謄本固為被告因訴訟向戶政機關申請所取得,然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為唯一持有人,而無其他人之可能,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將本案戶籍謄本向無關第三人揭露,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不能僅以上述貼文揭露本案戶籍謄本即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㈡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於另案民事答辯狀中提出臉書粉絲專頁

「丙○○」之私訊內容,並據此內容對聲請人乙○○提出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偵查過程並以臉書粉絲專頁「丙○○」管理員身分接受聲請人乙○○道歉,可知被告即為臉書粉絲專頁「丙○○」之使用者,或與該使用者為共犯云云,惟被告對聲請人乙○○所提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案中被告表示因臉書粉絲專頁「丙○○」之管理員收到針對被告之恐嚇訊息,而透過管理員取得前開私訊內容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47正反面),足見被告雖曾因前述事由對聲請人乙○○提出恐嚇罪之刑事告訴,然並未承認其為臉書粉絲專頁「丙○○」之使用者,亦無從僅因被告接受聲請人乙○○之前開道歉方式,即認被告業已默認其為臉書粉絲專頁「丙○○」之使用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使用該帳號,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曾透過臉書粉絲專頁「丙○○」之管理員取得前述私訊內容,亦難認被告與該粉絲專頁之使用者有何共同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證據尚有不足,難以遽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表一時間 貼文內容 涉犯罪名 110年11月17日 「不孕12年之後,透過烏克蘭代理孕母,我擁有了孩子呂岳樵…」 1.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2.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公布其個人健康及醫療情形資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111年1月27日 「108年8月6日我們一行四人從臺灣出發…」、「植入超音波照片…」、「回台灣之後,烏克蘭仲介Dmitry會把胚胎製作過程…」、「PGD選性別之後…」、LINE群組「夢幻之路」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經過8年不孕,109年10月5日烏克蘭的代理孕母Julia,生下了我的兒子呂岳樵…」 1.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2.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公布其個人健康及醫療情形資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告訴人丙○○之戶籍謄本照片 被告未經告訴人丙○○、乙○○同意,公布載有告訴人丙○○、乙○○個人資訊之戶籍謄本,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108年8月7日乙○○開始取精…」、「108年10月11日驗孕得知第一次植入失敗…直到109年初再做第二次植入」 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公布其個人健康及醫療資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111年2月14日 「我的孩子是借烏克蘭的卵、再透過代理孕母,生出來的…」 1.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2.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公布其個人健康及醫療情形資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111年2月16日 「戰爭,不孕都是假的」 111年2月19日 「…烏克蘭的藝術氣息真的很可以…」 111年2月20日 「這傢伙賺很多…」 1.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刊載臉書貼文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2.被告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刊登惡意批評臉書帳號「奧賽真」之貼文,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111年2月21日 「…蔡劉夫妻在烏克蘭惡名昭彰…」、「…噁心的蔡騙子…」 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111年3月9日 「過去8天,基輔有390個嬰兒出生…」、在「御璟」 1.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2.被告於該貼文顯示告訴人丙○○、乙○○之住處社區,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111年3月11日 「…律師真的爛透了…嗆律師有甚麼不敢?」 1.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2.被告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刊登批評委任律師之貼文,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111年5月4日 「想瞭解代理孕母的找白菜寶寶協會…」 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111年10月24日 「聽說妳官司輸了、什麼時候要發文道歉?是在忙脫產嗎?」 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只有樵樵不夠,我還要去烏克蘭代孕二胎」、在「御璟」 1.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2.被告於該貼文顯示告訴人丙○○、乙○○之住處社區,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111年10月25日 「汐止是我家、烏克蘭是我孩子的媽媽、有了…」、在「御璟」 1.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2.被告於該貼文顯示告訴人丙○○、乙○○之住處社區,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111年10月26日 「#2022年10月7日蔡靜怡官司又輸了 #代理孕母 #這種仲介騙不了我…」 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刊登臉書貼文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附表二時間 貼文內容 涉犯罪名 111年1月4日 「烏蘭代孕界的老鼠屎 髒…#代孕醜聞」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111年1月21日 「…噁心無恥的行為」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111年2月14日 「呂先生不足的部分不是只有精子活力而已,還有智商…只會汙衊代孕不配為人父母…」、「代孕故事之最會哭的呂氏-3……像個小丑一樣」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烏克蘭代理孕母的名聲就這樣任你們姓呂的、姓曾的一再糟蹋,可憐的孩子生在一個充滿謊言的家庭」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不孕12年…」 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公布其個人健康及醫療情形資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第二次代孕植入…」、「…精子活力不佳還能在第二次植入成功…」、「…9月胚胎做出5顆,10月植入不成功…」 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公布其個人健康及醫療情形資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告訴人丙○○之戶籍謄本照片 被告未經告訴人丙○○、乙○○同意,公布載有丙○○、乙○○個人資訊之戶籍謄本,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附表三111年2月2日 「呂氏夫妻到烏克蘭取精簽約…」 被告未經告訴人丙○○、乙○○同意,公布其個人健康及醫療資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想不到有人是這樣子操弄烏克蘭代理孕母的…」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告訴人丙○○之戶籍謄本照片 被告未經告訴人丙○○、乙○○同意,公布載有丙○○、乙○○個人資訊之戶籍謄本,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