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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AW000-A111499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培安律師被 告 廖士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14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強制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93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雖以「交付審判聲請」為具狀,惟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辦理)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章可憑(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93號卷【下稱再議卷】第61至64頁、第67頁、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後,曾相約於111年10月5日晚間至被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家中(下稱本案公寓)用餐,但聲請人前此已明確表示當日不能發生性行為,然當日聲請人與被告於本案公寓客廳看劇、用餐之際,被告竟違反聲請人意願,親吻聲請人嘴巴、撫摸聲請人臀部及陰部;又聲請人於翌日凌晨自本案公寓離去時,被告不但未協助以卡片感應電梯使聲請人得以搭乘電梯下樓,而聲請人因旁人協助感應到達1樓時,仍因不知如何開啟社區大門而被困於該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44條之強制猥褻、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五、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被告又否認犯罪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之指述必無重大瑕疵,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準此,如被害人指述無補強證據可擔保相當之真實性,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等犯

行,為被告否認,辯稱:當天我在晚餐時間接到聲請人後回我家,買了一些吃的,聲請人看韓劇有在哭,我有安慰她,她坐在我旁邊,我的右手放在沙發上,她有靠過來,我手放在她肩膀上,我們聊了一下,自然嘴巴到嘴巴,沒有其他親密行為。聲請人因為我接她遲到一直抱怨,到我家一直翻東西、四處查看,對我很不友善,看完韓劇約晚上11、12點,我問她要回家嗎,她說要睡沙發,還拆我沙發部件,我本來躺在床上,就起來跟她說不要拆,她拿拆下的椅墊丟到我臉上,我很生氣,請她離開,她就自己開門出去。電梯雖然需要感應才能按下樓,但對面就是樓梯,不用搭電梯也可以下樓,後來鄰居有幫她感應按下樓,到1樓出口有按鈕就可以開門出去,我沒想到她不會開門等語。

㈡聲請人於111年10月5日21時許,因與被告相約而前往進入本

案公寓,期間曾與被告一同觀賞韓劇、飲食等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4頁、第40至4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7至9頁、第43至4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於警詢時訴稱:吃完飯後他坐在我左邊,伸手摟著我

的右肩,之後又摸我的頭髮跟背,他就突然過來抓住我的身體然後親我嘴巴,當下我立刻跟他說「不要再親我」,我忘記他是抓我哪邊,後來他還是時不時摟著我肩膀,我們就繼續看韓劇,看到一半他又突然靠過來親我的嘴巴,我就又再說一次「不要親我」,過程中我中途離開去上廁所,回來後我怕他又親我,我就坐在書桌前面的椅子,但是他又說既然來我家就坐一起,不然很難聊天,所以我才又坐回他旁邊,我記得他來回總共親了我3次,我都有跟他說「不要親我」,但他又還是摟著我的肩膀,後來他的手一直在我背後,時不時會摸一下我的屁股,因為我是有點側身坐著背對他,我不記得他摸了我幾次屁股,最後一次他摸我屁股時有滑到我的下體,我立即把他的手抓起來,我告訴他不是有講好今天只是吃飯而已......一直到凌晨1、2點已經有點晚,沒有車可以搭,我就問他能不能在他沙發上過夜,他就爆氣開始罵髒話,我就跟他說你太誇張了,就離開本案公寓等語(偵字卷第13至14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在警詢所述實在,被告都是隔著衣服摸我,在他家我們沒有發生推擠拉扯,因為我制止被告之後,他沒有再繼續摸我,而且當天雨下很大,也很晚,被告本來說早上會送我回去,我才想說能不能在他家過夜,我提出這個請求後,被告就發怒了等語(偵字卷第40至41頁)。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足知其於事發當日晚餐時間起至翌日凌晨1、2點,與被告2人獨處於本案公寓食用晚餐及觀賞韓劇,期間被告對聲請人摟肩、摸頭髮及背部之行為,聲請人並未拒絕,嗣被告第1次進一步靠近親吻聲請人後,又曾親吻數次,並仍持續摟著聲請人肩膀、背部及有撫摸行為後,聲請人仍然選擇繼續留在本案公寓內,並未向被告表達欲離開本案公寓之想法,而由聲請人於翌日凌晨時分尚詢問被告可否留宿於本案公寓乙節以觀,益見聲請人當天在本案公寓中始終未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離去,酌上情節,要與一般民眾遭受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對待時,因心中嫌惡感所致,多立即離開與加害人同處處所或表達欲離開意願之常情有違,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聲請人在本案公寓看韓劇時,其將手放在聲請人肩膀,聲請人頭有靠過來,自然地嘴巴碰嘴巴等語(偵字卷第第8頁、第44頁),難謂無徵之辯。

㈣佐參聲請人製作之「本案時序表」所載:「10/5週三21:30-

23:15」2.「被告第1次突襲性親吻」、10/5週三至10/6週四「23:15-2:30」2.「被告以右手搭於被害人(按即聲請人,下同)右手觸摸被害人右胸」、3.「過15-20分鐘再以左手觸摸被害人左胸」、「左手搭撫摸被害人腿部、臀部,並用手滑過被害人下面」、「被告再次突襲性親吻」、4.「被害人因對劇情有感而哭泣......被害人就開始落淚......哭泣的非常傷心」、5.「被告恢復多僅將其右手輕搭放置在被害人左至右肩膀上,被告並曾以左手為被害人拭淚,期間曾再次詢問被害人是否願意接吻」(再議卷第6至8頁),益徵聲請人在被告多次展現親密舉動後,仍續與被告獨處於本案公寓,更於嗣後因觀劇有感而於被告面前落淚,然一般甫受強制猥褻侵犯之被害人多展現出對加害人恐懼、害怕之情,聲請人在其所稱被告犯下強制猥褻之舉後,卻未表達離開之意,反而繼續與被告一同觀劇,顯不合理。

㈤關於聲請人離開本案公寓始末,其於警詢時陳稱:我問被告

能不能在他沙發上過夜,他就爆氣開始罵髒話,中英夾雜罵我是死婊子很難聽的髒話,我就跟他說你太誇張了,後來我就離開他房間,但要按電梯時發現無法下樓,我傳LINE聯繫被告請他幫我按電梯到一樓,發現他封鎖我LINE,後來我一直按門鈴和敲門,大約15分鐘左右他才開門,用力地推我往前走說難道我不會自己找樓梯嗎?後來有鄰居上來幫我按到1樓,到了1樓發現不是正常出入口大廳,被困住,打110報警,警察來帶我離開等語(偵字卷第14頁),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要離開被告沒有擋我,也沒有阻止我離開,他就是一直罵我髒話等語(偵字卷第41頁)。循上可知聲請人於本案公寓可以自由離開,並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其雖指述被告未將之帶往一樓自大門離開,然該公寓除電梯外另有未鎖之樓梯間可自由上下樓,梯間通往之1樓大門旁亦有明顯文字告知可按扭開啟等情,有本案公寓門口電梯、樓梯及1樓大門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4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0874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表、密錄器檔案照片截圖可稽(偵字卷第52至54頁、第59至64頁),堪認聲請人由本案公寓離開後,仍能自由離開該棟公寓大樓,其當時未能找到下樓之樓梯及開啟1樓大門之按鈕,而無法離開該棟大樓,或因不熟悉該處之環境設備所致,要難謂被告因此而有何積極妨害其離去之強制罪犯行。

㈥至聲請人代理人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字第176號

判決見解,主張聲請人本案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被害情節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云云(本院卷第4頁)。惟上開案件事實與本案不同,事證內容亦各異,本難攀援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遑論該案經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撤銷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認定該案被告並無強制猥褻犯行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足參(本院卷第99至119頁),聲請人代理人前揭主張,益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強制猥褻、強制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以前揭處分未調查證據、認定違法不當云云,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