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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岳羲

宋依樺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被 告 卓瑩鎗

宋宜庭

張國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7、2643、2644、2645、2646、85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岳羲、宋依樺(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卓瑩鎗、宋宜庭、張國品(下稱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37、2643、2644、2645、2646、85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1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7月3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2人之共同代理人,聲請人2人因而於同年7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是聲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發暨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卓瑩鎗係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台資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宋宜庭擔任台資科公司之行政專員,並曾係台資科公司之監察人,聲請人林岳羲是台資科公司之財務顧問,聲請人宋依樺曾擔任台資科公司之行政經理及董事。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聲請人僅就告發暨告訴意旨㈤、

㈦、㈧部分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故以下僅就上開部分敘述之):

㈠被告宋宜庭與聲請人宋依樺於110年9月27日台資科公司110年

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時,分別經表決補選為台資科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嗣聲請人宋依樺於000年0月間離職。被告卓瑩鎗與被告宋宜庭明知未得到聲請人宋依樺授權或同意簽署董事辭職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在台資科公司內,由被告卓瑩鎗將空白之董事辭職書交付予被告宋宜庭,被告宋宜庭隨即在董事辭職書上偽造聲請人宋依樺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聲請人宋依樺之董事辭職書,被告卓瑩鎗復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台資科公司111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時,在該會議中提出上開偽造之聲請人宋依樺之董事辭職書,表彰聲請人宋依樺已辭任董事之意思,又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聲請人宋依樺之董事辭職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依前開偽造之聲請人宋依樺之董事辭職書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宋依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發暨告訴意旨㈤)。

㈡被告卓瑩鎗因不滿聲請人林岳羲,竟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

,在上址台資科公司之會議室內,於張嘉恩、楊仕凡、張國品、鄭偉智、范姜中岑、姜世軒等特定多數人在場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岳羲之名譽(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發暨告訴意旨㈦)。

㈢聲請人林岳羲於110年3月、10月間,先後向被告卓瑩鎗購入

台資科公司股份25萬股、10萬股,並將其中之5,000股轉讓予他人,聲請人林岳羲又於110年7月14日向台資科公司股東彭敬芬購買10萬股,聲請人林岳羲應持有台資科公司股份44萬5,000股,並登載於111年4月21日之股東名冊上。被告卓瑩鎗竟為避免聲請人林岳羲以股東身分撤銷股東會決議並指派檢查人,竟與被告張國品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侵占之犯意,違背其負有據實登記股東名冊之忠實義務,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上址台資科公司內,偽造台資科公司之股東名冊,移除聲請人林岳羲之股東身分及持股數,並將聲請人林岳羲之持股數轉移至被告張國品名義下,再持該偽造之股東名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被告張國品受有增加持有45萬股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林岳羲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發暨告訴意旨㈧)。

因認被告卓瑩鎗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宋宜庭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張國品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告發意旨㈤之部分,駁回再議處分未

審酌聲請人宋依樺與被告宋宜庭間之對話紀錄,仍有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情:

⒈被告卓瑩鎗係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將台資科公司董事辭任

書交給被告宋宜庭,而從聲請人宋依樺與被告宋宜庭間之對話紀錄:「(宋依樺)他要叫你幫我簽耶。(宋宜庭)你跟他說我們字差很多。(宋依樺)好。他要叫我回去簽名。我跟他說我回嘉義。…(宋依樺)記得要說我回嘉義…(宋宜庭)好。(宋依樺)說我要回去一陣子。阿你不要簽喔。絕對不要。(宋宜庭)好。(宋依樺)你就說我有說我會找時間回去」。可見在111年4月10日當天聲請人宋依樺已明確表示過拒絕之意思,更是未授權任何人得代其簽名。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聲請人宋依樺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原不起訴處分逕採被告稱仿照「看守內閣」制度之說法,而

逕認為聲請人宋依樺已授權台資科公司或被告卓瑩鎗及宋宜庭等得代其簽名。然遍查公司法規定,本無所謂仿照看守內閣之名義上董監事制度,而得以授權公司對該名義上董當事逕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故不論董監事是否為名義上董監事或實質上董監事,仍應當依公司法規定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依照民法規定,確認為本人之簽名,或係經本人授權之印章後,始得認為本人有辭任之意思表示。

⒊110年9月27日服東會決議所稱「若因離職等因素而無法配合

者,『授權』本公司全權處理辭任事宜」,然細譯上開文字,究為董監事授權予台資科公司,或股東會授權台資科公司,亦無法從該決議中確認,是究竟董監事有無事前授權台資科公司或他人得在董監事辭任書上簽名,不無疑問。

⒋退步言之,縱然係經過110年9月27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授權台

資科公司處理辭任事務,聲請人宋依樺對被告宋宜庭表示不可代簽之意思,顯然有撤回代理權或撤回授權之意思。況聲請人宋依樺亦僅認為係配合台資科公司進行辭任,並非同意得由任意人代其簽名,況聲請人宋依樺也未表示拒絕親自簽名之意思,何以得認定被告宋宜庭及被告卓瑩鎗得以為聲請人宋依樺代簽董事辭任書?⒌綜合上情,聲請人宋依樺已於111年4月10日明確表示過拒絕

被告宋宜庭及被告卓瑩鎗為其代簽董事辭任書,然被告宋宜庭及被告卓瑩鎗卻違背聲請人宋依樺之意思,仍執意在董事辭任書上簽上聲請人宋依樺之名字,主觀上顯有故意,且已侵害聲請人簽名之表意自由。另外,不論台資科公司於110年9月27日選任董監事係採仿「看守內閣」制度,董事辭任書上之簽名仍應依公司法及民法規定,由聲請人宋依樺親自簽名,始能確認聲請人宋依樺有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以,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有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情,其理由亦有違論理法則。

㈡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告發意旨㈦之部分,聲請人林岳羲本

來就無打卡上班之義務,且其評論聲請人林岳羲之行為,均為憑空捏造:

⒈聲請人林岳羲雖與台灣財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財

經公司」)間有簽署聘雇契約書,然從聲請人林岳羲之打卡截圖,可知聲請人林岳羲本來就無打卡義務。是被告卓瑩鎗在該會議上對聲請人林岳羲之指控,本非事實。

⒉被告卓瑩鎗在會議上對聲請人林岳羲稱「黑的事情」,「俗

辣人」、「裝孝維」、「不是個漢子」、「逼宮」等言論,其性質本為負面評價用語,甚至其中「俗辣人」、「裝孝維」、「不是個漢子」等字詞,本有侮辱聲請人林岳羲之意思,且該會議之場合係被告卓瑩鎗為了拉攏與會人之支持,讓與會之「尚未」當選董監事之人員,在下次股東會上能炮口一致對外攻擊聲請人林岳羲,被告卓瑩鎗透過傳遞上開不實資訊及辱罵聲請人林岳羲之方式,貶抑與會人對聲請人林岳羲之社會客觀評價,藉此得到與會人之支持,即便被告卓瑩鎗是否為公司負責人,其目的非基於合理評論聲請人林岳羲之行為,更係基於對林岳羲之報復所為之言論,自應當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⒊又聲請人告訴之始係主張被告卓瑩鎗在刑事告訴狀附表1之行

為中,各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然再議處分僅論以是否構成誹謗罪,且並未分別論有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顯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

⒋綜上,被告卓瑩鎗111年4月16日在會議室內所為之言論,主

觀上係有故意貶抑聲請人林岳羲社會評價之意思,藉此爭取與會人在股東會上之支持,客觀上該言論亦屬於負面評價用語,且帶有侮辱聲請人林岳羲之意思,其言論更係與事實不符,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

㈢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告發意旨㈧之部分,被告卓瑩鎗主張

聲請人林岳羲非台資科公司股東,而對聲請人林岳羲提出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449號於112年6月21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可知聲請人林岳羲確實有向被告卓瑩鎗及訴外人彭敬芬買受台資科公司股份,具有台資科公司股東身分:

⒈系爭不起訴處分稱:「參以告訴人台資科公司於110年4月13

日之董事會雖決議被告得自行製作股東名簿,惟附註條件:『林岳羲先生所製作之股東名簿,僅作為向董事會及股東會揭露新增股東為何人之用。另因授權而林岳羲先生得使用公司大小章,僅能用於製作股東名簿;並林岳羲先生若要使用公司大小章,亦須依照公司內部領印及用印申請流程辦理。』,是被告辯稱其無可能拿取公司大小章對股東名簿進行用印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堪認上開股東名簿上告訴人資料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並非被告擅自蓋用,尚難遽認被告得任意在上開股東名簿上登載姓名及持股比例。」是以,聲請人林岳羲無可能擅自使用公司大小章,並自行製作股東名冊。又台資科公司法務謝志文亦稱:股東名簿都是被告卓瑩鎗自己做的,他利用法律漏洞,所以自己做股東名簿等語,足見股東名簿之製作者確實為被告卓瑩鎗,原不起訴處分認為林岳羲有自行製作股東名冊之嫌,顯非事實。

⒉系爭不起訴處分另稱:「再告訴人台資科公司於111年4月16

日召開股東會議,告訴人卓瑩鎗於會議中向其他股東表示:『…目前讓我很頭痛的是這個林岳羲,投資顧問業,他有佔有3%的股權。然後跟這個,投資顧問業,然後佔有3%的股權,所以他們佔有16%的股權,這個是我現在很頭痛的是這兩位股東。』,足徵告訴人卓瑩鎗知悉且未否認被告有股東名冊上所載之股權比例,益徵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擅自在股東名簿上登載自含之化以及股權比例藉以詐得股份之行為。且稱:「⑴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卓瑩鎗間於110年2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卓博,老股的價差,全部讓給我和朋友可以嗎。我請金主吃3600張。我用賺的價差把400張直接吃下來。』、『再幫你提升2.3%的控制權。』,告訴人卓瑩鎗:『可以都聽顧問的』等語,是被告辯稱經告訴人卓瑩鎗同意使用轉賣告訴人台資料公司老股所賺之價差購買台資料公司股份一情,並非無據,參以告訴人卓瑩鎗復於110年3月31日自行製作並係送股東名單予被告,其上列有被告持有250張告訴人資料公司股票,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益徵告訴人卓瑩鎗知悉且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資料公司之250張股份。⑵華德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函覆本署:本公司人員林岳羲告知與卓瑩鎗協議買台灣資料公司股份,雙方合意股款為300萬元,本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匯款300萬元予卓瑩鎗,為林岳羲清償股款等語,是被告辯稱有匯款300萬元向告訴人卓瑩鎗購得告訴人資料公司之另100張股份等語,亦非無據,參以辯護人魏正棻與告訴人卓瑩鎗111年4月16日通話內容之譯文,告訴人卓瑩鎗:『大家給他股份的時候其實有簽約,而且有說還是要匯這個股權的金額,可是他都沒有匯,沒有任何存摺的紀錄,沒有金流的紀錄,其實連他是不是股東這件事情,其實官司真的都很難打。』、『他也不是借名登記,應該說辦,他跟某個人或是某兩個人簽了約以後,然後上面有講明說這個…沒有講股款,但是有講說就是要轉帳,有附上存摺,但是一塊錢都沒有匯。』,以及告訴人台資料公司於111年5月16日回覆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之函文內容:『查林岳羲先生聲稱持有之股份取得,皆是過去受讓自本公司代理人卓瑩鎗先生,惟至今日林岳羲先生並未給付相對應之股款,故其聲稱所持有股份之合法性,尚待確認。況且,本公司最新版之股東名冊尚在製作當中,其所持有之股份現況為何,本公司尚需釐清。』,足認告訴人卓瑩鎗亦肯認前有轉讓其持有告訴人資料公司之股份予被告,僅爭執被告未付股款,是告訴人卓瑩鎗指訴其於111年4月20日臨時股東會始知被告之股份係來自告訴人卓瑩鎗及彭敬芬,要難遽採,據此,被告辯稱前與告訴人卓瑩鎗原有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尚非不可採信,則其以協議書遺失為由請求證人宋宜庭重新開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尚難認其有詐取告訴人資料公司股權之不法意圖及行為。」足證被告卓瑩鎗確實有將其所有之股份轉讓予聲請人林岳羲,且雙方確實有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且從被告卓瑩鎗於111年4月16日會議中所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卓瑩鎗係明確知悉聲請人林岳羲持有股份之事實,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言轉讓協議並非為真。

⒊系爭不起訴處分再稱:「柯姵如受被告委託於110年7月13日

匯款300萬元至彭敬芬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內容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亦有向證人彭敬芬收購告訴人資料公司之100萬股,且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支付股款予證人彭敬芬。參以被告與證人彭敬芬間之通話譯文,被告:『但是卓瑩鎗他現在就咬著你在庭上說我跟你的合約是偽造文書,然後拿這點來咬我欸!我明明當初就跟你簽了約,我還匯了錢給你,結果現在變我僞造文書,這也太……』,證人彭敬芬:『我跟你講,這也是不得已的,因為他一直說,他就是要、一定會買的。那我是覺得說,不管怎麼樣,因為股票在他那邊,我們只有把錢拿回來這個才是唯一的方法…。』,證人彭敬芬未否認有賣股權予被告,亦未否認前有與被告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證人彭敬芬之後多次要求被告買回其剩餘之210張股票:『現在要解套很簡單,你給我錢是事實,我也都承認這是事實,就剩下後來又有個講法就是說,要嘛就是350張全部都買了,那股票就是你的,我想說你是不是就再找一個人,把這個給買了…』、『現在就是兩個方式嘛,就是他幫我賣掉,但是我覺得可能那麼快。那另外一個方式就是說你找個人可以吃掉350張,但是他只要給我210張的錢,其他錢就是到你那邊。』、『所以我就說最好的方式,所我今天就很急嘛!我就跟惟林講說,你乾脆就把210張買回去,買回去之後你就是股東』、『我們是這樣子,你去找人接350張,210張的錢給我,其他的都給你,就OK了。』、『我的重點是錢回來,因為卓博就說幫我把錢弄回來。他說,還我910萬,然後溢價的部分另外談。那,只要我還你錢,我們就清了,不然的話,再差就是我把股票給你嘛』、『你把210張買過去,你就變成完全股東』、『412萬是你匯的沒有錢,其實你再另外把210張的錢補足了,我說就會過戶』、『看看柯姵如願不願意再買100張,或者他願意把我另外的210張全部買走,這樣可能會比較單純,你覺得勒?』、『乾脆都叫柯姵如弄了,然後他把210張買了』等語,亦徵證人彭敬芬前確有出賣100張股票予被告,因而要求被告買回其所持有之剩餘股份,則被告辯稱前有與證人彭敬芬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並非不可採信」,足見訴外人彭敬芬確實有與聲請人林岳羲間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並有轉讓股款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系爭不起訴處分,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有重疊之之基礎事實,就重疊之基礎事實,聲請人林岳羲也提供相同之證據予以審酌,無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均未提及如何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證據內容,逕採被告卓瑩鎗所提出之證據,並做出對聲請人林岳羲不利結論,甚至將其推卸至民事法院以提起確認股權,可謂是有行政怠惰或司法怠惰之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偵查程序顯然有重大違誤。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等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告發意旨㈤部分:

⒈聲請人宋依樺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想擔任台資科公司

之董事,但是被告卓瑩鎗跟我說當2、3個月就好,所以我擔任董事後2、3個月有向被告卓瑩鎗表示要辭任董事;之後我從台資科公司離職,被告卓瑩鎗有用LINE訊息通知我要改選董事,並直接跟我說要請被告宋宜庭代簽,我只有跟被告卓瑩鎗說我跟被告宋宜庭的字跡不同,沒有直接表達反對被告卓瑩鎗請被告宋宜庭代簽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3頁),又觀諸聲請人宋依樺提出其與被告卓瑩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65至167頁),其內容為「卓瑩鎗:『您是到哪一天呀』,宋依樺:『到今天而已』,卓瑩鎗:『哇,有空常回來,公司還是很需要您』,宋依樺:『好的』,卓瑩鎗:『董事辭任書我再請您姊幫您簽名喔』,宋依樺:『但我跟他的字差很多耶』,卓瑩鎗:『還是您這幾天方便來公司一趟』,宋依樺:『可能要過一陣子,因為我回嘉義了』,卓瑩鎗:『那我還是請你姊簽一下好了,因為我們要開臨時股東會』」,可知被告卓瑩鎗已向聲請人宋依樺確認其董事任期,聲請宋依樺人表明董事任期僅到對話之當日,足見聲請人宋依樺已向被告卓瑩鎗表明辭去董事一職之意,嗣被告卓瑩鎗表示將委請被告宋宜庭代其在董事辭任書上簽名時,亦從未見聲請人宋依樺有向被告卓瑩鎗表示拒絕之意思,難認被告卓瑩鎗主觀上知悉聲請人宋依樺不同意由被告宋宜庭代為在董事辭任書上簽名乙情。而聲請人宋依樺雖提出其與被告宋宜庭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為:「宋依樺:『他要叫你幫我簽耶』,宋宜庭:『妳跟他說我們字差很多』,宋依樺:『好』,...宋依樺:『記得要說我回嘉義,哈哈哈哈』,宋宜庭:『好』,宋依樺:『說我要回去一陣子,啊你不要簽喔,絕對不要』,宋宜庭:『好』」(見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76頁),雖可見聲請人宋依樺向被告宋宜庭表示不要幫她簽名之意思,惟被告宋宜庭是否有向被告卓瑩鎗傳達聲請人宋依樺之拒絕由被告宋宜庭代簽之意思,未見卷內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是無從認定被告卓瑩鎗得以知悉被告宋宜庭與聲請人宋依樺上開對話內容或聲請人宋依樺未向被告卓瑩鎗表達之內心真意。

⒉再由聲請人宋依樺與被告宋宜庭於111年4月29日前及111年4

月29日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69頁),其內容為「宋依樺:『阿姨~~你有幫我簽台資科董事辭任書嗎』,宋宜庭:『有喔,老闆叫我簽的』,宋依樺:『蛤 啊你怎麼沒有事先跟我說,我沒有同意耶』,宋宜庭:『因為老闆很急著要,應該是急著要改選用,我又聯絡不上妳,他也叫我簽,所以我就先幫妳簽了,但我有跟他說我幫他簽完了要跟妳說一聲,他有答應我會跟妳說』,宋依樺:『急著要就可以這樣喔,他也太不尊重人了,要簽也要先問過我吧 ,而且他根本沒有跟說』,宋宜庭:『呃...』,宋依樺:『妳什麼時候簽的』,宋宜庭:『4/12簽的』,宋依樺:『卓瑩鎗在4/10說要你幫我代簽,我沒有答應他耶』...宋宜庭:『蛤那怎麼辦...都已經簽了...因為他說有跟妳說過了,我以為他有得到妳的同意,所以我才簽了,也有提醒他要再跟妳說我幫妳代簽了...』」,聲請人宋依樺雖向被告宋宜庭表示其沒有答應被告卓瑩鎗由被告宋宜庭代簽,聲請人宋依樺並未向被告卓瑩鎗表達其拒絕之意思,業如前述,被告卓瑩鎗根本無從得知聲請人宋依樺拒絕同意代簽之想法,而被告宋宜庭係因被告卓瑩鎗表示有得聲請人宋依樺之同意而代簽辭任書,被告宋宜庭主觀上之認知係聲請人宋依樺同意由其代簽,是在聲請人宋依樺未明確拒絕同意代簽之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卓瑩鎗、宋宜庭知悉其內心之真意,是無法逕論被告卓瑩鎗、宋宜庭涉有告訴意旨所稱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㈡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告發意旨㈦之部分:

⒈被告卓瑩鎗於附表編號1所稱「黑的事情」之前後文為「我跟

我的主管都知道這個傅瀚生他就是扮白臉了,他在公司都是對公司的好,也有實力也有錢,但是黑的事情他都不做,就都是林岳羲出、出面來弄這樣子」,可知被告卓瑩鎗所謂「林岳羲出面來弄黑的事情」應該是相對於「傅瀚生扮白臉」,是其說話之意思應在表達「林岳羲扮黑臉」的意思,而「黑臉」多用來比喻「剛正不阿或嚴厲的人」,是難認被告卓瑩鎗就附表編號1之言論有何公然侮辱或惡意誹謗聲請人林岳羲之意。

⒉又被告卓瑩鎗固有講到「俗辣人」、「裝孝維」等詞語,惟

細繹附表編號2、5之前後文,被告卓瑩鎗分別是在轉述聲請人林岳羲與張董即張進德各自表述的言語內容、其他人對聲請人林岳羲講處理股份的事之看法,並非其自身對聲請人林岳羲之評論,難認被告卓瑩鎗對聲請人林岳羲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⒊又被告卓瑩鎗供稱:聲請人林岳羲與台資科公司及其子公司

台灣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財金公司)間簽有僱傭契約、顧問合約等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357頁),業經聲請人林岳羲之告訴代理人魏正棻律師確認無訛(見他字卷第127頁),並有聘僱契約書(一般人員)、財務顧問委任合約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9至441頁、第449至450頁),而依照上開聘僱契約書之約定,聲請人林岳羲係按月計薪,月薪為6萬元,上班時間為每週3天(國定假日除外)早上9時(10時)00分至下午18時(19時)00分,休息時間為12時00分至13時30分,每日工作8小時,並須配合刷卡,如有請假亦應依照公司規定辦理,是聲請人林岳羲依照上開聘僱契約之約定,堪認有打卡之義務。聲請人林岳羲雖提出台財金公司工作系統頁面截圖上有「免打卡」之記載主張其無打卡之義務,有該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觀諸聲請人林岳羲自110年12月1日起迄111年4月30日止之出勤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43至446頁),雖大部分日期未打卡,但仍有20天有打卡之紀錄,足見聲請人林岳羲自己亦不認為無打卡之義務。是被告卓瑩鎗以聲請人林岳羲偶爾打卡、未於工作時間內正常上下班之事由來評斷聲請人對台財金公司、台資科公司未付出相應勞動或努力之情形,尚難認就附表編號3、4之言論有何惡意誹謗聲請人林岳羲之情形。

⒋被告卓瑩鎗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於台資科公司111年4月1

6日舉行之會議,該會議為臨時股東會之會前會,而臨時股東會舉辦之主要目的是要票選新任董監事,是被告卓瑩鎗是為透過上開會議與台資科公司之股東、監察人等人員商討與台資科公司之人事、營運密切關連之事項,而聲請人林岳羲身兼台資科公司財務顧問、台財金公司投資總監等要職,衡情本難以避開聲請人林岳羲對公司所為之貢獻之評論,觀諸被告卓瑩鎗提及附表編號6「不是個漢子」等語時,係在陳述「林岳羲很有可能只著重在2千萬元什麼時候要回這一點」,是被告卓瑩鎗僅係在對於聲請人林岳羲拘泥細節乙事評論,而認聲請人林岳羲此想法與不拘小節之「漢子」有異,難認被告卓瑩鎗係直接對於聲請人林岳羲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尚難逕論以公然侮辱、誹謗等罪責。再觀諸附表編號7之言論前後文,被告卓瑩鎗是在陳述聲請人林岳羲投資台資科公司後一直要求要有一席董事,原本的董事張董因而願意釋放股份而退出,張董嗣後對於聲請人林岳羲「逼宮」這件事有點生氣,可見被告卓瑩鎗上開言論是在轉述張董對於聲請人林岳羲提出要求之行為所為的評價,且「逼宮」意指「古時大臣強迫帝王退位」,是用來比喻聲請人林岳羲要求張董讓出董事位置之意,並無貶抑他人之意,難認客觀上已對聲請人林岳羲之人格評價造成影響。

㈢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告發意旨㈧之部分:

⒈系爭不起訴處分雖就聲請人林岳羲遭台資科公司指訴偽造台

資科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利用負責製作股東名簿之機會將自己登記為股東而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得利等犯嫌,認因依證人之證述及現有之客觀證據,尚難遽認聲請人林岳羲有台資科公司指訴之上開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系爭不起訴處分僅能說明聲請人林岳羲所涉上開罪嫌因未達起訴門檻,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不起訴處分,無法進而推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對被告卓瑩鎗、張國品所涉罪嫌之論證說明,合先敘明。

⒉依證人彭敬芬證稱:我因林岳羲介紹而買了台資科股票350張

就是35萬股,總共910萬元;林岳羲本來是說一個月後要跟我買回台資科公司股票,但是7月13日突然收到300萬元的匯款,林岳羲自己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跟我買股票,但是我不同意,我說要就全部買回去,不然我不要。林岳羲就說他很快把款項湊足;我就是跟他說我不要分批轉讓,要就一次把35萬股買回去;林岳羲除了上述300萬外,在111年3、4月間又匯了112萬到我華南銀行帳戶,說要買40張台資科股票,但是後來又說不要買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03頁、第505頁),足見聲請人林岳羲雖陸續匯款合計412萬予證人彭敬芬,惟均未達證人彭敬芬轉讓全數35萬股股票之股款金額,此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所引證人彭敬芬與聲請人林岳羲之對話譯文亦能看出雙方對於轉讓股權數量一直無法達成共識,且聲請人林岳羲對於是否買受證人彭敬芬所有股票之意願反覆不定,尚難認證人彭敬芬與聲請人林岳羲就轉讓股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林岳羲是否有實際向證人彭敬芬購得台資科公司之股份尚有疑問乙節,並無違誤。⒊又由被告卓瑩鎗於110年3月31日自行製作並傳送股東名單予

聲請人林岳羲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他字卷第195頁),其上記載「林岳羲250張」、「匯款金額4,100,000」,然華德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函覆新北地檢署代聲請人林岳羲匯款予被告卓瑩鎗清償股款之金額僅為300萬元,此外卷內無其他匯款紀錄,足見聲請人林岳羲就受讓被告卓瑩鎗股權之部分亦未匯足股款,未完成對待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卓瑩鎗因聲請人林岳羲未履行股款之對待給付,而認聲請人林岳羲非合法之股東,尚非無據。

⒋綜上可知,聲請人林岳羲是否為台資科公司之股東係因被告

卓瑩鎗、證人彭敬芬對於其等與聲請人林岳羲間之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或是否給付股款等尚有爭議所致,是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林岳羲就此宜提出民事股權確認之訴,並非無稽。

七、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 告訴人提告罪名 1 會議錄音(上)50:16 那我從頭到尾,我跟我的主管都知道這個傅瀚生他就是扮白臉了,他在公司都是對公司的好,也有實力也有錢,但是黑的事情他都不做,就都是林岳羲出、出面來弄這樣子,然後就搞得我們這群年輕的主管們很毛這樣子。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2 會議錄音 (上)53:13 因為林岳羲說,如果張進德張董,他沒有到股東會現場來沒有交代,那2000萬就給他難看,那個張董就直接說,混物流的會怕你這個俗辣人這樣子。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3 會議錄音 (上)56:34 我可以承認他6次他都有做事,可是今年他又跟台資科要了一筆150萬,目前沒有做任何的事情,我的主管為了這件事情其實都很生氣,就是要了一筆錢,完全沒有做事。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4 會議錄音 (上)57:04 我們簽了一個契約後他開始領公司正職薪水6萬塊,然後他跟公司要應酬費1萬塊,然後還有我們幫他核銷停車場管理費4300塊,然後契約我們打的部分是說他一個禮拜要來3天,要正常打卡,從來沒有正常打過,每個月都打卡一次兩次這樣這樣子,所以這3個月的薪水這些東西我很想跟他追討,我非常想跟他追討回來這樣子。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5 會議錄音(上)1:10:41 對,這件事情會演變到那麼劇烈,就是林岳羲跑去跟他們講說股份的事情他會處理,但是又沒有真的處理,所以時間一拖久,這些人就覺得他在裝孝維的樣子。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6 會議錄音(上)1:19:06 我覺得會這樣子,因為林岳羲他真的不是個…不是個漢子,所以他很有可能看到怎麼突然這麼多人出現,他就只斟酌一點,就是那個2000萬什麼時候要回來,他很有可能會變成只談這件事情,對,非常非常有可能。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7 會議錄音 (下)25:43 我原本的董事有兩席,其實是林會跟張董就是物流的張董跟林會,因為臺資科過去我們也沒有什麼大的,這兩個就比較大,然後林岳羲跟傅瀚生投資進來以後,就一直要求說他們一定要一席董事,是啊,對啊,然後所以後來跟張董談好,張董就說啊,反正我現在投資這麼多角化,他就說台資科暫時他就說他願意釋放股份,所以他們才退下。現在他們對當初林岳羲有點逼宮這件事有點生氣。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