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祐語 年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吳承諺律師被 告 林君翰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毀損債權罪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0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8月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8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09號卷第22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辦理離婚登記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給付10萬元之贍養費,被告應將此扶養費及贍養費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1年內遲誤2期,視為該年度給付均已到期,聲請人得就已到期之金額逕予強制執行,被告、聲請人上述離婚協議並經公證,公證書載明上述金錢給付之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惟被告自110年3月起未履行上開約定,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為下列處分財產行為:㈠被告於108年8月23日變賣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㈡被告於109年5月7日變賣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0弄00號7樓之2房屋。㈢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將所持有海彙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彙公司)之股票5萬9000股移轉予胞妹林君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六、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㈠依卷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A屋)
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A房於108年8月23日所有權異動前即非登記於被告名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A屋買賣價金係歸屬於被告所有,則縱使該房屋所有權有所異動,亦與被告無涉,合先敘明。
㈡再者,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0弄00號7樓
之2房屋(下稱B屋)原先係以4288萬元買受,於109年3月27日與他人簽約,並以4230萬出售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查詢係列印資料、B房屋之建物謄本(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19頁至第167頁、第267頁)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出售後之價金需支付B房屋之抵押債權3,600萬元、交易稅金、仲介費等價金,剩下款項除用來支付其他債務,也用來支付與聲請人約定之贍養費、扶養費,亦有被告提出債務清償契約14份、被告之妹林君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號卷【下稱偵緝字7號卷】第13頁)在卷可參,且就被告於110年2月前仍有支付聲請人贍養費、扶養費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雖有支付其他債務,然仍有按照與聲請人之約定定期給付扶養費、贍養費,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至於海彙公司股份,海彙公司110年5、6月間所申報資產負債
表之資產已經實際歸0,負債仍有576萬8,057元,且上開公司之課稅所得額為負155萬8,606元,有海彙公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見偵緝字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按,故被告辯稱當時海彙公司股票實際上已經沒有價值,林君品以墊付海彙公司債務之方式取得股權,以免公司被解散清算,自屬有據。
㈣至聲請人固認被告出售B屋後並未優先償還聲請人之債務,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債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聲請人固於105年12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經公證(下稱本案公證書),有105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99385號公證書(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而公證書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固可認被告已經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⒉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除須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處分其財產者外,並須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非謂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構成損害債權罪。此乃因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次按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避免混淆民事、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所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苟行為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不論該執行名義種類為何,債權人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
⒊查本案公證書中已約定被告就贍養費與扶養費,如1年內遲誤
2期履行時,視為該年度期間之給付均已到期,聲請人可以逕予強制執行,有前揭本案公證書可按,則被告於109年5月7日處分B屋後,除給付扶養費、贍養費予聲請人外,亦有給付其他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此時被告尚未對於110年度之贍養費與扶養費遲延給付,本案公證書之條件尚未成就,即難僅以聲請人形式上已持有本案公證書之執行名義,即概認被告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被告於109年間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而係遲於110年5月間,即被告未於110年3月支付贍養費與扶養費之後為之,是以被告之行為,與上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聲請人之受償權,聲請人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⒋綜合上情,被告出售B屋後雖未優先償還聲請人之債務,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債權之故意而以毀損債權罪之刑事責任相繩。
㈤至聲請人固另認被告雖以經濟能力變差,無力償還等語,然
被告於中國大陸生活,每天都有開班授課,並提出被告於中國大陸授課之資料1份為證(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103頁),惟尚難憑被告有開班授課乙情,遽認被告將國內財產變賣隱匿於中國大陸,而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