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葉春生代 理 人 李淑吟律師被 告 楊得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春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得君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0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6月1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03號卷第1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得君係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現審理案外人陳林淑嬌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就借名登記者(即案外人之子陳勝忠)將借名登記土地移轉予實際所有人即案外人之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案件(下稱本案行政訴訟),告訴人葉春生則擔任案外人陳林淑嬌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竟假借受命法官職務之權力,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法庭,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以此方式侮辱、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9條第1項之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同法第134條、第310條第1項之公務員誹謗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審理案件過程中竟對身為代理律師之聲請人出之以如
附表所載之言行,原處分理由顯然未考量聲請人當時所處之地位、個人條件及事實之內容等,而客觀予以認定,聲請人認實有理由不備,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認被告「該等言論之用字、遣詞雖可能致
當事人感到不悅」、「雖該等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所使用之言詞另(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等語,但聲請人因該等言行所承受之侮辱、羞辱、嘲諷、誹謗並顯然涉及人身攻擊(如:「...我認為你是有問題的!。」、「但是同樣的這可能是因為基於一個訴訟詐欺的判決所形成的」云云,豈是上揭所謂的「不快」、「不悅」所能理解與涵括,被告於一般常人均可預見於此情形下,對律師為該等言行可能令律師之名譽有遭受妨害之危險,仍執意而為之,復無證據顯示其確信不會發生妨害名譽之結果,實難認被告所為強曲解為並無犯意。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係擔任本案行政訴訟之受命法官,審理案外人陳林淑嬌
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之土地增值稅事件,於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間,被告雖有為如附表所示言論,然依士林地檢署111年9月6日勘驗筆錄,顯見是告訴人於本案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中自陳案外人陳林淑嬌有失智狀況,被告因而產生訴訟究是由何人提起之疑問,再者,告訴人於本案行政訴訟中執以為主張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該民事判決亦由患有失智症之案外人陳林淑嬌作為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原登記在案外人之子陳勝忠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本人,且該案因案外人之子陳勝忠並未親自出庭,而由案外人陳林淑嬌因一造辯論而獲得勝訴判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該民事判決既然係本案行政訴訟審理之重要證據,被告認有調查之必要,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該等言論之用字、遣詞雖可能致當事人感到不悅,然亦相當程度闡明法院就本案行政訴訟之心證,且其目的是要調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作成之效力,其語意上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
⒉又參諸前開勘驗筆錄,被告固有為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內容
,然細譯前後對話脈絡,係先由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是案外人陳林淑嬌親自委任,告訴人起初就該部分不願正面回應,經被告多次詢問後,方自陳是受案外人陳林淑嬌之女陳美玲委任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而非案外人陳林淑嬌親自委任告訴人,況告訴人表示未曾見過案外人陳林淑嬌,然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亦是由其擔任案外人陳林淑嬌之訴訟代理人,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內容,應係被告經由上開審理過程,知悉本案行政訴訟之提起緣由及歷程後所為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言論,既係基於審理後之心證所發,而質疑案外人之女陳美玲委託告訴人提起該等訴訟之動機,雖該等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依上開言論之背景、前後文理脈絡等,尚難認定被告係出於侮辱、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㈡本件高檢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固指被告所為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裁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廢棄發回,而以此認定被告於原行政訴訟準備程序期間之言論,係本於偏頗心態故意對聲請人所為之侮辱言論。觀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該裁定雖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裁定廢棄發回,然發回之主要理由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未審酌陳林淑嬌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授權書,故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有速斷之嫌,並未直接指明原裁定有何枉法裁判之處,且審級制度設計之目的即係透過上級司法官對於案件之重新檢視以防止錯誤發生,上級審法院撤銷或廢棄下級審法院裁判之情形不勝枚舉,非可以此逕為推論任何遭撤銷或廢棄裁判之下級審法院法官,必係因偏頗傾斜而對任一方當事人為不利裁判,於本件更遑論要以上級審法院與下級審法院之認定不一致,而推認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言論必係基於侮辱誹謗聲請人之故意,自難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㈢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
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自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6日勘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觀之,被告先是詢問陳勝忠先生的死亡原因,聲請人稱「不了解」,被告回以:「陳林淑嬌是他媽媽耶!」、「原告是他媽媽。」,聲請人又稱「我據他家人講他,他媽媽還不知道,她因為她有失智的狀況。」則依聲請人所述,陳林淑嬌似因失智的情況,而尚不知道陳勝忠死亡(或死亡原因)一事,因此讓被告就陳林淑嬌如何提起本件訴訟一事產生疑問,後續又就「本案行政訴訟究竟是誰委任聲請人」之起訴合法與否相關問題,反覆詢問聲請人已達10次以上,聲請人方自陳是受案外人陳林淑嬌之女陳美玲委任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而非案外人陳林淑嬌親自委任聲請人(見111年度他字第3258號偵查卷第185-191頁)。則法官基於審理後之心證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應認係為善盡法官闡明義務,並令聲請人明瞭其主張暨舉證之不足,以利聲請人後續決定是否提出更充足之證據資料,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避免本案行政訴訟因未補正代理權之欠缺而被駁回,此自後續被告給予聲請人5天時間去呈報可得而知,自難認被告有何如聲請書所指明知足以減損聲請人的名譽,還是執意為之等涉及公務員公然侮辱、公務員誹謗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對聲請人涉犯公然侮辱、公務員誹謗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表編號 內容 1 雖然表面上呢我們被告呢是台北市的稅捐稽徵處,要的是一筆土地增值稅,但是我覺得這個土地是怎麼要回去的,那你們到底逃漏了多少稅?我覺得有查清楚的必要如果你要繼續爭執的話啦! 2 但是同樣的這可能是因為基於一個訴訟詐欺的判決所形成的 3 那天民事判決取得的實在是有夠奇怪。 4 沒聽清楚 5 你要是沒聽清楚的話可以調我的錄音帶,回去好好聽。兄弟姊妹之間做這件事情,不要做得太超過,不是國家機器呢,讓你們當作門神在玩,不是國家機器呢在負責幫你們,在財產沒有依照真正…真正所有人的意志前,你們自己分配好,最後連土地增值稅就是因為這樣子,連土地增值稅都不肯交,所以才會讓國家發現說這整個民事訴訟的起訴,我認為你是有問題的 6 大律師您也是有名的律師,你信任陳小姐這些內容,內這些…這些訴訟的內容你也信任呢? 7 大律師通常你沒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啦 8 國家開法院呢是來讓你們拿來做背書用的 9 不然就真的是你跟我都會變成讓人家做為分配財產的工具而已 10 我想要知道陳美玲女士到底委任你什麼?委任你什麼?委任你把土地房子要回來就對了,不管用什麼方法是不是?土地房子為什麼可以要回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