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陳惠農代 理 人 陳和貴 律師
林彥宏 律師被 告 楊茂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農以被告楊茂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54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茂昇於000年0月間,受告訴人陳惠農之委託,辦理出售渠名下新北市林口區土地13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其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其代為刻用告訴人之印章,亦未授權被告於任何票據上以告訴人名義背書,詎被告竟於不詳時、地,偽刻告訴人姓名之印章後,再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以示經告訴人背書之意,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據為己有,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致該等金融機構誤認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經告訴人背書,而將款項兌現存入被告之子楊智凱、楊智偉及「永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利公司)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因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案,買方以受款人為聲請人所交付的價款支票中,共有18張支票,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合計9,000萬元,都是遭被告自己或指示第三人以聲請人名義背書後,兌現至被告借用之第三人帳戶,關此事實,業據調取相關票據報表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案。其中,涉及第3 到6 期款共10張支票,面額計5,000萬元部分,經高檢署發回續查,至於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則是有關第2期款的8張支票,面額計4,000萬元。代收票據是事實行為,把代收的票據持以背書,使背書人負擔保付款責任,則屬法律行為,兩者截然不同。被告之背書兌現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應以其行為時即103年2月26日為判斷基準。據被告辯稱,伊係因102年12月3日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同意將第3到6期款之有關支票交付給被告全權處理,故有權以聲請人名義背書並對該10張支票之款項云云,雖聲請人對該協議有所爭執,而經高檢署發回續查中,但從被告的抗辯足見上開全權處理的約定範圍,並不及於第2期款項部分,而且被告明知聲請人未就第2期款的支票同意或授權被告以聲請人之名義而為背書,被告辯稱聲請人有授權兌現第2期款支票的目的是為了是被告代為支付增值稅的相關費用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該稅款依約並非由聲請人繳納,而是由買方繳納,因此被告前述授權之辯詞並非事實,更遑論被告早於103年1月22日就已經知道本案增值稅款等有關費用只有2,500多萬左右,姑且不論聲請人根本不可能也沒有必要授權被告拿屬於自己的支票去履行他人的債務,本案事隔8年左右,經聲請人委任律師追查後,被告眼見無法再掩飾,隨即交還1,400多萬元,更足見被告至少就差額的1,400多萬元即至少兩張支票部分,確實沒有取得聲請人授權背書之可能,故認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授權,於第2期款共8張支票(或至少2張支票)的背面擅以聲請人名義而為背書,虛偽表示聲請人對各該票據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而將各該支票據為己有,並於103年2月25日向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提示以請求付款至其借用之銀行帳戶,應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㈠原不起訴處分認:依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就授權事
項為補充說明並簽立「陳惠農新北市林口區持分土地出售授權書補充說明」(以下簡稱補充說明書)、退還協議書、買方與告訴人之和解協議書、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授權書、其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10紙(面額共計5000萬元)、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之存證信函、告訴人領取與被告會算後之支票證明,而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告訴人委託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包括授權其「收受及給付價金」,嗣後雙方於102年11月21日就授權事項為補充說明並簽立補充說明書,約定告訴人欲出售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被告應交付告訴人之金額為2億4000萬元,其中亦約定增值稅單核發需支付4000萬元,並由買方代繳,因此其於收受買方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面額共計4000萬元)後,即依告訴人之授權,兌現上開支票並代為支付相關費用。嗣後其與買方協商後,買方願以2億9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因此關於與補充說明書之差額溢價5000萬元部分,其與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再簽立「陳惠農出售林口區土地買賣契約溢價金額退還協議書」(下稱退還協議書),其中約定「授權人(按即告訴人)同意按時將各期應退之溢價款支票交予被授權人(按即被告)全權處理」,因此其將溢價之5000萬元開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再交付予其如附表編號9至18之支票(面額共計5000萬元)後即依上開約定處理。
後因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佔用之地上物,遲遲無法與買方進行點交,而無從辦理結算尾款並給付之約定,嗣告訴人與買方逕行和解後,始於110年11月26日發函其要求會算,其與告訴人會算後亦依約交付告訴人金錢等語相符,而難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認:
⑴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8支票部分應予駁回(編號9至18支票,另予發回續查),核先敘明。⑵依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因擬出售名下新北市林口區土地共13
筆、委託被告居間尋找買家所簽立之「授權書」載明授權事項:「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1.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2.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關等事宜。3.審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之内容暨簽章等事宜。4.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及申請等事宜。
5.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6.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等內容以觀,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本件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事宜之授權範圍概括,並未全然侷限,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難逕繩以該罪嫌。
⑶第2期款4,0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款部分,告訴人與被
告於102年11月21日簽立之「授權書補充說明」第四點付款辦法明載「…2.增值稅單核發:支付4,000萬元整(此款由買方代繳增值稅及應由賣方負擔之各項稅金及費用,多退少補。)…」可見此款除支付買方應繳付之增值稅外,尚應支付賣方應負擔之各項相關費用,是難徒憑被告先予兌現該8張4,000萬元支票,遽認有不法情事。參以土地增值稅已由被告於103年2月27日繳納完畢,為告訴人所直承;本件土地有部分遭第三人占用中,聲請人與買受人范碧娥就第7期款另有訴訟糾紛,雙方至109年7月23日始簽立和解協議書,有該「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自陳被告嗣後業退還1,463萬餘元之餘款等節,難以被告就8張支票全部予以兌現,俟會算後再退還餘款,即謂有何背信、侵占、詐欺、偽造文書或洗錢等犯行。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㈢參以上開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因擬出售名下新北市林口區土
地共13筆、委託被告居間尋找買家所簽立之「授權書」(參見他字偵查卷第43至第56頁,應為14筆土地)載明授權事項:「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所示,而告訴人確有委任被告處理本件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事宜甚明。而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案,買方范碧娥亦確實簽發受款人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18張支票,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合計9,000萬元,如上所述,則被告基於告訴人關於上開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之授權,及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簽立之「授權書補充說明」(參見14368號偵查卷第21頁)第四點付款辦法明載「…2.增值稅單核發:支付4,000萬元整(此款由買方代繳增值稅及應由賣方負擔之各項稅金及費用,多退少補。)…」之約定,將所代為收取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經由被告以刻用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代理告訴人以蓋印方式背書後,透過被告之子楊智凱及永利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兌現,並以此款除支付買方應繳付之增值稅外,尚支付賣方應負擔之各項相關費用,應認係經由告訴人之授權而為,自難單憑被告兌現該8張面額計4,000萬元支票,即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況前述土地增值稅已由被告於103年2月27日繳納完畢,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14368號偵查卷第90頁反面),且本件土地有部分遭第三人占用中,告訴人與買受人范碧娥就第7期款另有訴訟糾紛,雙方至109年7月23日始簽立和解協議書,有該「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參見他字偵查卷第40至41頁)可稽,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言詞辯論時亦自陳被告嗣後業退還1,464萬餘元之餘款甚明(參見14368號偵查卷第108頁),實難認被告就上開8張支票全部予兌現,支付相關費用並俟會算後再退還餘款,有何背信、侵占、詐欺、偽造文書或洗錢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情,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聲請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時間 存入帳戶 1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利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E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AE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AE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AE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AE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AE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楊智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E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AE0000000號 103年3月25日 同上 103年3月27日 同上 10 AE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AE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楊智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E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AE0000000號 103年4月30日 同上 103年5月7日 楊智凱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4 AE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永利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AE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同上 103年5月21日 同上 16 AE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楊智凱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7 AE0000000號 103年6月27日 同上 103年7月30日 永利公司之附表編號14號帳戶 18 AE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楊智凱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