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張學義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林士為律師被 告 蒲鳳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學義(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蒲鳳凰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4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號784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9月18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早於112年9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明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42號卷,下稱高檢署卷,第39頁;本院卷第1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簽帳日期或日期,擅自冒用聲請人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下稱系爭本票),以附表所示之簽名樣式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偽造系爭本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除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外,尚提出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犯行之訊問筆錄,該案中被告自承:「我們會幫他代簽」、「我幫他代簽」等語。惟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上開自承冒用聲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內容,其認定事實有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處分不備理由之情。
(二)被告冒名擅簽之系爭本票均已具備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縱令其上載有無益事項,仍屬有效本票。高檢署遽認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因記載無害事項而無效,僅屬消費證明而非本票云云,均明顯背反我國票據法及歷來司法實務見解,處分理由有重大明顯違法瑕疵。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告訴人之中文全名、身分證字號或聯絡方式,而無法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然只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為已足,不以果已行使為必要。苟其所偽造者,具有有價證券之形式,達於使人誤信為真之程度,而又具有行使之意圖者,即可成立本罪,自被告確曾持其他載有聲請人名義之所謂酒店之「結帳依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可佐,可知被告實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故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曾在巴塞隆納酒店、富麗皇家酒店、龍亨酒店擔任業務副總,而聲請人曾於前開時段,至巴塞隆納酒店、富麗皇家酒店、龍亨酒店消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而聲請人亦自承:10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因工作職務等因素,會與事業夥伴、友人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富麗皇家夜總會進行消費等語(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顯見聲請人曾因被告之帶領介紹而前往酒店消費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而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復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23、152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固於該案103年11月6日、103年12月16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曾分別供稱:如果在店內,會請他親自簽名,有時候聲請人與小姐在外面,所以簽單無法親簽,我們會幫他代簽;附表2是有外調小姐被告沒有簽單,我幫他代簽等語(他字卷第33頁、高檢署卷第18頁),惟對照系爭本票上所簽署之字樣,或為「DAVID」,或為「David」,或為「張David」,或為「大衛(張)」,且因不同的字體,其簽名之筆跡亦有所不同,則被告前開所指之「我們會幫他代簽」、「我幫他代簽」等語,究指被告本人所簽、抑或其他酒店幹部所簽,已有疑義。
(三)又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系爭本票都不是我簽的,是帶台經理所簽的,我不便說出何人,以免連累無辜的人等語(他字卷第77頁)。衡諸一般酒店經營之經驗,如該客人到酒店消費係透過業務幹部帶領介紹,則該客人在酒店內之消費金額,酒店通常不會直接與客人結單而係向業務幹部請款,業務幹部並從中抽成賺取利潤再與客人結帳,惟客人如背單者,該客人之消費金額即必須由業務幹部負責;並對照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內容,尚有「許代」、「小桃外全」、「小桃進全」、「常在心外全」、「小桃」、「未含KELLY、雅雅、小賴等人」、「子顏/葉恩 TO遠企」、「東東外全2個」、「王凱莉」、「小桃、糖心」、「艾蜜莉15000、棠芯15000」、「小桃15000」、「糖心15000」等非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他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亦即系爭本票上除了記載客人名字外,尚有記載聲請人在酒店之消費明細及金額,可見系爭本票乃酒店向業務幹部請款之依據,因此,被告前開所稱系爭本票係帶台經理所簽,而非其本人所簽等語,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曾持其他載有聲請人名義之「所謂酒店之結帳依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固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05號全卷查明屬實,然對照聲請人於該次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相關本票,其上之簽名字體及筆跡均相同,且被告亦於該聲請狀亦載明「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持有相對人(即本案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本票17張」等語,核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不同,自無法以被告曾提出聲請人親簽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逕認系爭本票係被告冒用聲請人之名義所偽造。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等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表:(新臺幣)編號 簽帳日期或日期 票面金額 票 號 簽名樣式 1 100年12月21日 1萬5000元 088071 大衛(張) 2 100年12月23日 1萬9000元 010767 DAVID 3 100年12月26日 1萬5000元 010930 David 4 100年12月27日 1萬3000元 100856 張David 5 100年12月28日 1萬3000元 100856 張David 6 100年12月29日 1萬3000元 100856 張David 7 100年12月30日 1萬3000元 100856 張David 8 100年12月30日 1萬8000元 088216 大衛(張) 9 101年1月4日 1萬5000元 011007 David張 10 101年1月7日 3萬元 011222 David張 11 101年1月9日 3萬6000元 087974 David張 12 101年1月10日 4萬3000元 113495 大衛(張) 13 101年1月11日 2萬2000元 090097 大衛(張) 14 101年1月14日 1萬5000元 100857 David張 15 101年1月16日 2萬1000元 090141 大衛(張) 16 101年1月16日 3萬元 100859 大衛(張) 17 101年1月17日 3萬元 090120 David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