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淑晶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張翎馨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狀暨訴訟救助狀(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乃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要件,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此於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晶(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翎馨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8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惟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迄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有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狀暨訴訟救助狀1份存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法定程式欠缺而無從補正,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