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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文祥 年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俞浩偉律師被 告 邱富宗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富宗涉犯妨害自由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2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28號卷第16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人係居住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3樓、5樓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開居處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聲請人:「幹你娘、塞你娘、卒仔」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聲請人聽聞後,立即自5樓住處前往1樓庭院,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握拳、作勢自道路外衝向聲請人,向其以叫囂方式恫稱:「出來,我要修理你、我要打你」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㈠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均依現場證人林虹均、蔡長佳證稱有聽到被告辱罵聲請人,並無聽到聲請人辱罵被告等語;證人邱富明、邱耀騰、林娳銖(下稱證人3人)則證稱有聽到聲請人辱罵被告,並無聽到被告辱罵聲請人等語,是現場證人對於現場情形證述不一,則本案現場被告、聲請人究竟有無以前揭言語辱罵對方,尚有疑問,並認即使被告與聲請人均有出言上開言語,至多僅能認為粗鄙、低俗,對於被告、聲請人名譽之內容,在質及量上之影響,並未達到足以貶損人格或人性尊嚴之程度,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對被告相繩等情,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中關於證人3人均為被告至親,其等證述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且並未具結,無從擔保證人3人證詞之可信性,且證人3人於112年1月19日下午接受詢問,係於被告提告後之時間,顯然已經有所串證,故上開證詞自不足採,且本案是聲請人先提告,被告係警詢完後才提告,與常情不符,而聲請人既無以言詞謾罵被告,亦無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等語,惟查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僅指出被告與證人邱富明、邱耀騰、林娳銖分別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子姪關係、同居人關係,並認其等均與被告為至親關係、同日接受訊問,但未具體提出證人邱富明、邱耀騰、林娳銖證述有不可信抑或是有串證之客觀事證,實難僅憑聲請人所稱證人邱富明、邱耀騰、林娳銖同日接受詢問,及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同居人關係,即遽認其等應已串證之片面臆測,即認證人3人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況證人3人雖係於112年1月1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3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61頁)在卷可參,然證人林娳銖係於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進入偵查庭接受訊問至3時53分止,證人邱富明、邱耀騰於同日下午3時53分進入偵查庭接受訊問至4時23分止,有本案偵查筆錄2份(見偵卷第129至135頁、第139至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林娳銖證述期間,證人邱富明、邱耀騰並未在偵查庭,審酌偵查庭為不公開法庭,證人邱富明、邱耀騰於斯時當無知悉證人林娳銖於偵查庭所述內容之理,尚難僅以證人3人警詢、偵查同日接受訊問,遽認其等均已串證,併予敘明。

⒊再者,證人3人固係均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而就證人林娳銖

部分,僅經檢察事務官諭知有無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及證人應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就證人邱富明、邱耀騰部分,經檢察事務官諭知有無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因自己陳述將導致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及證人應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而均未簽立證人詰問,固可認檢察事務官前證人3人之證述均未經具結。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3人所述因未具結不可採信等情,然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故證據資料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檢察官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亦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故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足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時,用以制衡法院採證認事之法定原則,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而非可因證言未經具結即不得作為證據。況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無命證人具結之問題,從而檢察官使用該等證詞作為被告是否有被訴犯罪嫌疑之依據,應無違法之處,自屬當然,故前揭聲請自訴意旨所陳,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提告時間較聲請人時間晚,且依被告先

前之證述,亦均主張自己是被害人,則依被告所述,為何是加害人即聲請人先提告等情,並認被告舉措與常理不符,惟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且何時提告係屬個人之權利,聲請人上開所述,僅屬事後臆測之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以言,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被告涉嫌

公然侮辱罪部分,認證人3人之證述亦可以採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具體指明證人3人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相關事證,尚難僅以證人3人與被告係至親、併未具結、被告較晚提出告訴以及同天接受訊問而認檢察官採信證人3人所言有何違誤。而本院既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證人邱富明、邱耀騰、林娳銖之證述,其採證並無違誤,則無庸詳加詳述是否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併予敘明。㈡就被告涉嫌恐嚇罪嫌部分: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被告涉嫌恐嚇罪嫌部分,認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向其恫稱「出來,我要修理你、我要打你」,然僅係單一指訴,且縱認聲請人確有出言上開言論,然上開言論,均無具體指稱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難認屬具體且明確之惡害通知;況現場證人所述,雙方彼此情緒激動互有言語往來,且欲往對方方向前進,實難認聲請人有達心生畏懼之程度,尚與刑法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固以檢察官漏未審酌證人林虹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已有用雙手推聲請人右手臂且要打聲請人之動作,只因被證人邱富明、邱耀騰才未打到聲請人,此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意等情,經查:

⒉證人林虹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已有用雙手推聲請人右手臂

且要打聲請人之動作,只因被證人邱富明、邱耀騰才未打到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惟上開證述中並未敘及被告向聲請人恫稱「出來,我要修理你、我要打你」等情,不足以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且檢察官審酌被告與聲請人已有衝突,並以此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心生畏懼之程度,亦非無疑,尚與刑法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違誤,而依上開證人所述,至多認定被告有欲傷害聲請人之行為,惟被告既經旁人拉開,傷害罪亦不處罰未遂,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亦不足以構成傷害罪,證人林虹均上開證述自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