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1號聲 請 人 高善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蘇遂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2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2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9月12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20號卷【下稱再議卷】第12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確有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某時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診室外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之事實,及聲請人是根據蘋果日報104年4月24日A8版報紙、動新聞報導記載「不過『父母』堅稱……」、「家長指控……」、「家長氣得投訴媒體」等語,及蘋果日報記者陳建緯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49號案件中曾經提出採訪光碟,經勘驗得知被告確實有在採訪現場陳述意見等情,而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無明知被告並未接受媒體採訪或散布不實言論行為而故意誣告被告乙情,竟仍基於誣告告訴人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告訴人涉嫌上開誣告犯行,該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2241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㈠依證人陳建緯所提供採訪錄影光碟「蘇同學母親說法01(建
緯)」、「蘇同學母親說法03(建緯)」可見當時案外人張慧萍及被告均有回答證人即本案採訪記者程建緯「腦震盪」或「輕微腦震盪」等語,採訪地點並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旁,被告當時並應全程在場,對於訪談內容知悉甚詳。另證人陳建緯在隔日蘋果日報A8版面及網路新聞刊登之內容,也是採用被告「輕微腦震盪」之說詞,可見證人陳建緯雖將錄影檔案名稱編為「蘇同學母親說法」,但也是極度重視被告訪談內容,將被告回答納為報導內容之一部。但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上情,僅單純考量錄影之檔案名稱未將姓名列入,即斷認被告辯稱未受訪乙節為真,有未依事實認定證據之錯誤。
㈡對照證人陳建緯於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949號、104年
度偵字第7742號案件妨害名譽案件所提出採訪蘇○(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案外人張慧萍等人之原稿,也有寫到當時有向被告與張慧萍採訪求證,可見被告確有接受採訪。原駁回再議處分徒以採訪畫面未有被告出現,率予作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非允當。
㈢證人陳建緯亦證稱其有採訪過被告,足見縱證人陳建緯採訪
檔案中未將被告姓名列入,其主觀上也認為採訪對象包含被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注意此一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亦未說明為何證人陳建緯證詞不可採之原因,駁回再議之理由應有不備之處。
㈣被告前對聲請人提出誣告罪告訴之內容並非僅指聲請人有捏
造被告曾向媒體散布告訴人持保溫瓶砸傷蘇○一事,更包含指述聲請人「明知被告並未接受採訪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情節。是以,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以採訪之錄影畫面中,被告無陳述聲請人持保溫瓶砸傷蘇○一節,斷認被告無虛捏誣告罪告訴之事實,有未詳細探究被告提告誣告罪內容之違誤。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5年間,以被告及張慧萍明知於104年4月22日下
午2時許,蘇○在內湖高中A棟後段3樓教室之殘障廁所內吸菸,適聲請人經過聞到煙味,內湖高中曾因學生吸菸引起火災,遂敲門欲阻止,並於蘇○開門後,要求一同至教官室說明,蘇○不從,竟對聲請人揮拳追打,致聲請人受有左前臂、頸部及前胸壁之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及張慧萍亦明知蘇○所受頭部撕裂傷為其追打聲請人時不慎撞及磁磚矮牆所致,聲請人未持保溫瓶攻擊另案被告蘇○頭部等事實,竟於104年4月22日晚間9時44分前某時許即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聯絡,虛構「乙○拿保溫瓶對蘇○猛毆,導致蘇○頭破血流」、「該老師砸蘇○後,還意圖對蘇○拳打腳踢」、「蘇○回教室經同學告知,才發現頭一直在流血」、「家裡不抽菸,蘇○應該也沒有抽菸」等不實情節,經蘋果日報於104年2月24日於A8版以要聞之方式,「抓抽菸師竟K破學生頭」為標題大幅報導,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等理由,告訴被告及張慧萍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及張慧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等節,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2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39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261頁至第267頁,下稱前案妨害名譽案件)。又被告於105年間,以聲請人明知被告並未接受媒體採訪或為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竟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於104年5月5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虛捏被告曾向媒體散布被告以保溫瓶砸傷蘇○等不實言論,以此不實情事,誣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理由,告訴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有被告於105年9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刑事告訴狀、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61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下稱前案誣告案件),均可認定屬實。
㈡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擬。
㈢依卷附被告105年9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
出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237頁至第243頁),被告當時係主張其並未接受媒體採訪,並以:1.依據聲請人前案妨害名譽案件所提出之新聞擷圖,通篇受訪之家長僅有張慧萍1人,與告訴人無涉,聲請人卻堅持將被告列為妨害名譽之被告;2.聲請人前案妨害名譽案件所提出網路新聞中,開宗明義指出「臺北市內湖高中某家長投訴,她的兒子...」,依聲請人的知識經驗,難道無法得出新聞中的「她」係指「張慧萍」之明顯結論?3.聲請人前案妨害名譽案件所提出蘋果日報A8版報導內文中,一般人當閱讀至「蘇母氣憤指出」一詞時,僅可得知該報導所指「家長」即為「蘇母」,而非被告等為理由,認為聲請人明知被告並未接受媒體採訪,仍基於誣告犯意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告前案誣告案件。而檢視該告訴狀所附蘋果日報104年4月28日A8版新聞及網路新聞影本、蘋果日報動新聞影音檔擷圖說明所示(見他字卷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81頁、第283頁),蘋果日報104年4月28日A8版新聞、網路新聞確實均未出現「蘇父」文字,而僅有使用「蘇母」、「家長」等用語,動新聞影音檔擷圖中亦僅出現「蘇姓男學生母親」與採訪者交談,與被告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述核屬一致。故被告依憑上開事證,推論聲請人主觀上明知被告未接受訪問,顯非毫無根據、刻意捏造事實之恣意告訴。
㈣被告於105年4月7日前案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時亦陳稱:當時沒
有人訪問過我,我當時在旁邊打電話給內湖高中的校長,證人陳建緯在訪問張慧萍等語(見他字卷第213頁),核與證人陳建緯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與被告聊到天,但不是採訪等語一致(見他字卷第21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並未接受證人陳建緯之採訪。而被告依照此一認知及證人陳建緯105年4月7日偵訊時證述,認為聲請人明知此事而仍向其提起前案妨害名譽案件告訴,已構成誣告罪,因此於105年9月10日對聲請人申告,當難認是基於誣告之犯意所為。
㈤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前案妨害名譽案件對
於證人陳建緯採訪光碟所作成之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該採訪過程中均主要是張慧萍或蘇○回答證人陳建緯之問題。在採訪張慧萍過程中,被告僅有於證人陳建緯詢問「有腦震盪嗎?」時,出聲表示「輕微,輕微腦震盪。」然其後張慧萍仍有回答「我不知道耶!要看門診。」其後亦仍是張慧萍繼續回答證人陳建緯問題,可見當時之被訪問者確為張慧萍無誤。是本案被告當並非明知其有接受證人陳建緯之正式問答訪談,仍蓄意捏造事實提出申告,自不能以刑法誣告罪相繩被告。
㈥至聲請意旨以證人陳建緯於112年2月24日偵訊時證述,認被
告確實有接受陳建緯之採訪。而證人陳建緯固於112年2月24日偵訊時改證稱:我的認知我104年4月22日也是有採訪被告等語(見他字卷291頁)。然證人陳建緯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前於105年4月7日證述內容不同,其亦未說明2次證述內容不同之原因。且本次證人陳建緯證述時間已距104年4月22日採訪時間近8年,對於檢察官關於104年4月22日採訪經過之問題時亦多係回答「不太記得」,可見證人陳建緯於本次偵訊時對於104年4月22日採訪經過確已多不復記憶,其能否正確回憶當日被告有無接受採訪一事,實有疑問。故本案實難憑證人陳建緯上開憑信性有所疑問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
㈦聲請意旨另以證人陳建緯之採訪原稿有使用「父母」文字及
新聞報導採用被告說詞等理由,主張被告確實有接受證人陳建緯之訪談。然觀聲請人所述「原稿」資料(見他字卷第203頁),雖有使用「父母證實」之文字,但並未詳細描述證人陳建緯究竟是以採訪或是其他方式向被告及張慧萍求證,當難以此份資料,認定被告有接受證人陳建緯採訪。再者,證人陳建緯報導內容有無使用被告於上開採訪時所出聲表示之「輕微腦震盪」與被告有無接受證人陳建緯採訪,本屬獨立之事實。證人陳建緯如何撰寫其報導內容,並非被告可以置喙,不能以證人陳建緯所撰寫報導內容之文字有使用在採訪張慧萍時所聽聞被告在旁陳述之隻字片語,即因此倒果為因認定被告當時亦是一同接受證人陳建緯採訪。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當時回答內容,已構成證人陳建緯所認知之「採訪」,然被告並非具有新聞專業或法律知識之人,其基於證人陳建緯並未對其錄影及於報導內使用其姓名,認定其並未接受證人陳建緯採訪、告訴人對其一併申告加重誹謗已構成誣告,亦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故意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當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