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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54號聲 請 人 黃敏菁代 理 人 劉孟哲律師被 告 高嘉揚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9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敏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嘉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號897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0月5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聲請人之配偶。雙方於111年4月16日就原屬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且已辦竣應有部分移轉,雙方對於系爭房屋即處於均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關係。詎被告為達妨害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權利及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不詳時日擅自變更系爭房屋門鎖、加設防盜設備、整理聲請人留置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後,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17許返回系爭房屋發現不得而入時,被告當場透過對講機與聲請人僵持長達一個半小時仍拒不開門,並稱:「你已經不住這裡了,不是你可以隨便進來就進來的,這裡不是你的家」等語,使聲請人無法任意返回系爭房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同時將聲請人對系爭房屋所有之應有部分竊佔入己。嗣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迄今仍未獲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96年5月16日與被告結婚,育有1名子女,後因故無法維持婚姻,雙方於111年5月30日協議離婚。而雙方於協議離婚時,被告原本欲向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屋,並支付市價一半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並改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然聲請人考量被告並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如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過戶予被告,恐衍生金錢糾紛,亦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性,且更重要的是聲請人仍希望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照顧子女,是考量子女未來成長陪伴之完整性,聲請人與被告遂協議依循「類鳥巢模式」,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由雙方繼續共同照顧子女,給予完整家庭保護,雙方屬於離婚但不離巢之相處模式。而雙方就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經律師建議將聲請人單獨持有之系爭房屋先以夫妻贈與方式,由聲請人先贈與一半之所有權予被告,再由聲請人及被告以逐年贈與方式,贈與予其等之子女,並由律師偕同雙方及子女簽約公證。

(二)聲請人原本希望與被告各自生活互不影響,自願搬至書房,但被告自111年6月6日起屢次在平日中午時間,刻意從公司返家並打開電視音量開到最大,或夜晚清晨故意干擾聲請人睡眠,甚至經常進入聲請人起居之書房,以「妳對這個家有甚麼貢獻,妳連妓女都不如」等侮辱字眼辱罵聲請人。此外,更在家中多次張貼「愛慕虛榮」、「驕傲做作」、「無恥之人」、「浪費」、「好逸務勞」、「言行不一」等字眼侮辱聲請人,復因聲請人接送子女至補習班之事,即在子女面前怒罵聲請人。聲請人因而身心俱疲,終日精神恍惚而於111年6月9日暫時離開系爭房屋。直至同年13日,聲請人發現自己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因為聲請人之指紋辨識遭被告消除,經聲請人聯絡被告,被告告知密碼後聲請人才得以進入系爭房屋。同年月14日聲請人再次不堪被告之辱罵而出門暫避風頭,被告隨於同年月17日,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聲請人「我們把家門密碼換了,以後回家前告知我們一聲,再幫妳開門」;同年月20日又傳訊息告知聲請人「建議你要來我們家前先約好時間,才好幫你開門」、「我們之後可能會有貓咪出現在家...,你若要來家談或搬你自己的東西前,最好先讓我們確認一下,我們可把牠安頓先...」等語,意圖使具有恐貓症之聲請人因心生恐懼而不敢返家。111年8月14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訊息告知聲請人「還有你現在只算是房屋部分持有人,不是屋主了,如果你的設籍已有變更,更不是讓你自由進出以防屋內財物有安全疑慮,更何況要不是必要會談我們也不希望和你共處一室」、「建議你的東西最好可以8/21一次性搬離」等語;112年1月30日,聲請人欲返回系爭房屋,卻遭被告拒於門外,禁止聲請人入內,並稱「妳已經不住這裡了,不是妳可以隨便進來就進來的,這裡不是妳的家」等語,而被告又於112年3月21日發送存證信函稱「要如何讓人容忍同意與其同住於一個屋簷下?」等語。此外,聲請人再於112年5月21日嘗試返回系爭房屋,然聲請人所使用之磁扣,仍無法解開門鎖,凡此足認聲請人從未有離開家中之意思,並非自願搬離系爭房屋,係遭被告擅自變更門鎖密碼方使聲請人無法返家。審諸被告更換門鎖時聲請人雖不在場,但該門鎖仍持續發生效用,已影響聲請人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其換鎖之手段及在系爭房屋內養貓,致使聲請人心生恐懼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可認被告換鎖及養貓行為,當場已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使聲請人無法正當行使權利。

(二)聲請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自由決定是否居住於該址、何時進出、是否取回個人物品等情。被告僅同意聲請人於特定時間才可進入該不動產,再加上被告之前開諸多行為,聲請人再於112年12月26日發函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門鎖密碼,供聲請人返回系爭房屋取回個人貴重物品,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益徵被告確實以排除聲請人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

(三)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邏輯似認定居住安寧權可大於不動產所有權。被告究竟有何法律上正當權利而得禁止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被告已於111年5月30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又聲請人及被告均稱,聲請人自111年6月中旬已自系爭房屋搬離(偵卷第110、112頁)。參以聲請人與被告於111年5月30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雙方所生之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及負擔,聲請人得依子女之自由意願與其會面交往,雙方同意必須將其實際住所、工作場所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告知對方,倘有變動時亦同。並能事先告知時間地點及負責子女安全。除上述約定探視方法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往,惟不得影響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工作、就學及課程安排。離婚協議書生效後,聲請人同意由被告偕同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不得向聲請人或子女請求任何租金或費用等語,有其等2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4至26頁),則依其等2人之前開約定,聲請人與被告離婚後,聲請人除同意被告及其等之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外,聲請人並同意不影響被告及子女之生活。亦即,聲請人與被告離婚後,聲請人即不再與被告及其子女共同生活在系爭房屋。準此,縱使聲請人仍係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然聲請人既未與被告及其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同意被告及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為了居家安全及隱私,本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原則,被告自得為相當措施排除非共同生活之人進入系爭房屋。聲請人主張被告換掉系爭房屋之密碼鎖,限制聲請人得隨意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此部分所為,無非係為維護其居住安全所為之必要措施,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聲請人。再自112年1月30日聲請人與被告對話譯文(偵卷第33至35頁),可知該日聲請人未事先與被告約好時間而臨時前往,被告要求聲請人要事先約好時間再來,並非完全不讓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僅係因履行其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受有短暫妨害,其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是綜合被告所為之強制手段、目的關係,予以整體衡量,認被告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此強制行為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三)被告基於前開理由而更換系爭密碼鎖,排除聲請人得自由、隨時進入系爭房屋,其適法權源乃來自其等2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依據其等2人之離婚協議書,其等2人之子女既由被告擔任照顧者,聲請人不僅同意被告與其子女共同生活在系爭房屋外,更同意不影響被告及其子女之生活,則被告為維護居住安全及私密生活不受打擾,本可以相當措施防止非共同生活者任意干擾。因此,被告前開所為,尚難認其有支配系爭房屋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竊佔等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