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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義輝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被 告 王義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義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義道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01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8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2年8月17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上開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12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件章戳暨其日時、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8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江淑嬌於另案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聲請人於簽立委

託書時均在場並簽章,則被告同意由聲請人代為書寫委託者姓名,再由被告本人簽章,亦無不可,若不同意,亦可拒絕聲請人代為書寫;又被告自陳有取得土地之出售款項,則其確有事前同意並授權聲請人處理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金泰段土地)買賣事宜,並同意、授權聲請人代為書寫姓名,上開委託書並無偽簽或偽造印文、蓋印等情事。

㈡另被告自陳已收取土地補償金,是其確有事前同意並授權聲

請人處理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東湖段土地)和解事宜,上開授權書由聲請人代為書寫姓名亦經被告同意、授權,再由被告親自蓋印,上開授權書亦無偽簽或偽造印文、蓋印等情事。

㈢被告明知上開委託書、授權書上之被告姓名均係被告同意由

聲請人代為書寫,並由被告親自蓋印,卻於收受土地之出售款項、和解補償金款項之10多年後,因對聲請人不滿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可知被告自始即有誣指聲請人偽造文書之誣告犯行。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與聲請人於98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共同委託證人江淑嬌銷售金泰段土地,且於99年4月29日前某時,同意聲請人代其處理東湖段土地之買賣及收受補償金款項等事務,嗣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向士林地檢署誣指聲請人擅自偽刻「王義道」印章,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1月26日,冒名與證人江淑嬌簽立金泰段土地之銷售

委託契約書,並在上開委託書之委託者欄位,偽簽「王義道」之簽名1枚,復以上開印章蓋用於該委託者欄位,偽造「王義道」印文1枚,用以表示被告同意委託證人江淑嬌銷售金泰段土地之意,而偽造不實之委託書,並將之交付予證人江淑嬌,作為委託契約之證明而行使之;㈡於99年4月29日,虛偽製作被告授權聲請人可代為簽署東湖段

土地之處分買賣文件,及收受補償金款項等內容之授權書,並於上開授權書之具授權書人欄位偽簽「王義道」之簽名1枚;復以上開印章蓋用於該具授權書人欄位,偽造「王義道」印文1枚,用以表示被告同意聲請人代為處理前揭東湖段土地之處分買賣及收受補償金款項之意,而偽造不實之授權書,並將之交付予證人即東湖段土地共有人黃福來、劉振南及陳鴻亮等人,作為黃福來等3人收執證明之用而行使之;㈢於99年4月29日,冒名與證人黃福來、劉振南及陳鴻亮等人簽

立東湖段土地處分爭議之和解書,並於上開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欄位,以電腦打字方式,填製被告之姓名,並簽立「王義輝代簽」等文字,用以表示被告授權聲請人可代為簽立本案和解書,並對證人黃福來、劉振南就東湖段土地之處分程序,及證人陳鴻亮就該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利等和解內容,均不予爭執之意,而偽造不實之和解書,並將之交付予證人黃福來、劉振南及陳鴻亮等人,作為黃福來等3人收執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而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3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復按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外,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被誣告人向檢察官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亦得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540、1545、1616、373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75、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能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㈠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明知其確有事前同意並授權聲請人處理

金泰段土地買賣事宜,及東湖段土地買賣、收受補償金及和解事宜,而各該委託書、授權書上之被告姓名均經被告同意由聲請人代為書寫,其上印文均係由被告親自蓋印,仍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向士林地檢署誣指聲請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3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為據(審自卷第11至22頁)。然稽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據以佐證被告確曾於110年4月20日,以前揭告訴意旨等內容,主張聲請人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一節,揆以前揭說明,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所為即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之行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判斷。

㈡被告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申告,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提出授權書、和解書、一般委託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告訴陳報證物狀影本等件資為佐證,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3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62號命令續行偵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仍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以命令續行偵查,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罪嫌不足,仍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前案)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86、983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㈢而細繹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前案刑事告訴之意旨,係認聲請人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他人偽刻「王義道」之印章1枚,復分別於98年11月26日,在與證人江淑嬌簽立之一般委託契約書之委託者(甲方)欄位上蓋用「王義道」印文1枚,並偽造「王義道」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委託契約書,再以上開委託契約書表示簽立契約委託證人江淑嬌居間仲介銷售金泰段土地之意思,持以交付證人江淑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於99年4月29日,在授權書之具授權書人欄位上蓋用「王義道」印文1枚,並偽造「王義道」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授權書,再以上開授權書表示被告就東湖段土地處分買賣事宜授權聲請人代為簽署文件及收受補償金等款項之意思,持以交付證人黃福來、劉振南、陳鴻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於99年4月29日,在與證人陳鴻亮、劉振南、黃福來簽立之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乙方)欄位上擅自填具被告之姓名,另在立和解書人欄位上記載「王義輝代簽」,並蓋用聲請人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和解書,再以上開和解書表示各方就東湖段土地處分爭議事項達成和解之意思,持以交付證人陳鴻亮、劉振南、黃福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其中上開委託契約書部分,證人江淑嬌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聲請人,被告友人介紹被告、聲請人有土地要賣,委託伊賣金泰段土地,當時兩兄弟都在,有一起簽立委託契約書;兩兄弟都知道,都有委託伊,簽契約時2人都在場;伊印象中簽立委託契約書時2人都在,都有蓋章等語(他1892卷第235至236頁),聲請人則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因委託契約書須土地所有權人全體簽名,被告有授權並將印章放在伊這邊,伊蓋印後也拿了1份給被告,被告當時並未表示異議,且委託契約書簽好後,後續土地出售也須土地共有人全體簽名等語(他1892卷第123頁),又供稱:上開委託契約書上被告之署名應該是伊的字跡,當時兄弟還沒有鬧僵,被告有在場,並由被告自己蓋章;印章是被告帶來蓋的,委託契約書全部是伊寫的,伊幫被告代簽姓名;伊應該是簽完後就將委託契約書拿給被告,當時被告在現場等語(偵續223卷第24、33至34頁);其中上開授權書、和解書部分,證人劉振南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有東湖段土地和解之事,也知道黃福來買下東湖段土地,但對和解內容不清楚;取得授權書之原因伊已忘記;伊只認識「王東海」,但「王東海」已過世,「王東海」應該是聲請人的親戚;當初伊是與「王東海」接觸等語(他1892卷第233至234頁,偵續223卷第21至22頁),證人王文雄證稱:上開授權書文字係伊所寫,該案由伊當時任職之事務所經手,是陳鴻亮或黃福來委託事務所,伊等大約與陳鴻亮、黃福來接觸幾週而已;伊不清楚被告或聲請人因何簽立授權書;伊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授權聲請人代為處理東湖段土地和解等事宜等語(他1892卷第242頁),證人陳允恭則證稱:伊與陳鴻亮為前同事;上開授權書係伊收執的;陳鴻亮為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伊等想向被告、聲請人等共有人購買;事後被告、聲請人提告,聲請人才來找伊等,出面表示願意和解,並出示授權書給伊等看,表示被告有授權聲請人處理補償金事宜,和解金每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統一交由聲請人代收;伊都是與聲請人接觸等語;伊聽王東賢說被告、聲請人、王義田3人為兄弟,土地之事由聲請人出面處理;王東賢即「王東海」,是聲請人之親屬,但已過世等語(他1892卷第253至254頁),聲請人則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授權書是伊寫的;和解書是律師事務所製作的;但授權書上被告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印章是被告自己蓋的;和解書有經過被告同意、授權,被告也有拿到錢等語(他1892卷第123至124頁),另供稱:授權書字跡是伊的字跡;被告的印章是被告拿出來蓋的;伊起訴告黃福來、劉振南、陳鴻亮等人,後來與對方和解,對方同意補償每人35萬元,對方要求要有授權書,伊回去後找被告,並告知雙方和解內容,徵求被告同意,並幫被告處理補償金之事;被告也同意、授權伊一起處理,伊寫了授權書,再拿給被告蓋章等語(偵續223卷第24至25、33頁)。

㈣據上可知,就上開委託契約書部分,證人江淑嬌於前案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固與被告前揭告訴意旨所陳互有齟齬,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簽立上開委託契約書,是否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尚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委託契約書、被告之片面指訴,逕認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然徵諸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歷次所述,其既已自承上開委託契約書之委託者欄位之被告署名,實係由聲請人所代簽,又對於其上所蓋用「王義道」之印文,究係被告將印章委由聲請人保管,並授權聲請人代為蓋印,抑或由被告當場自行蓋印一節,前後所述略有不一,則此部分實情究竟為何,即待查考,且倘如證人江淑嬌所述,被告於聲請人簽立上開委託契約書時一同在場,則何以上開委託契約書之被告署名尚須由聲請人代簽,而非由在場之被告自行簽署,其中亦非全無可資探究之餘地。另就上開授權書、和解書部分,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先稱:伊沒有同意聲請人代為處理東湖段土地事宜;聲請人事後拿授權書、和解書給伊,伊才知道;伊不知道東湖段土地後續處理情形;伊不同意聲請人寫授權書、和解書等語,惟又供稱:聲請人偽造上開文件後才拿錢給伊及王義田,但收到多少錢伊忘記了;伊有從聲請人拿到35萬元支票,但時間伊現在忘記了;東湖段土地補償金是開支票,伊忘記拿到多少錢等語在卷(他1892卷第

29、31頁,偵續223卷第22、24至26頁),復參諸前揭證人劉振南、王文雄、陳允恭之證述內容,及卷內民事起訴狀、日盛銀行本行支票影本等客觀事證,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簽立上開授權書、和解書,是否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容非無疑,況上開和解書上僅載有「王義輝代簽」等文字,與刑法上偽造行為之要件不合,尚難徒憑聲請人簽立或代簽上開授權書、和解書一節,率認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然稽諸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所述,確已提及上開授權書係由聲請人所簽立,於簽立後方交付與被告蓋印,以及東湖段土地和解及收受補償金事宜,均係由聲請人出面代為處理等情,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意或授權聲請人代為簽立上開授權書及代為處理東湖段土地和解事宜,亦難逕謂始終明確而全無尚待釐清之處。是以,被告前揭告訴意旨所訴事實,雖經檢察官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告既確屬被告與聲請人間關於上開委託契約書、授權書及和解書等代行或代理權限所生爭議,即非全然無因,則得否逕認被告之申告內容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者,誠非無疑,要難執此遽謂被告前案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申告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之誣告行為。

㈤申言之,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前案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固因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確係實在,認聲請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對於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仍應就其主觀上有無誣告之故意為斷,是被告前案之申告內容確已涉及雙方爭議,既非全然無因,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係明知並無所訴事實而故意虛構、捏造,即不能排除前案係被告主觀上誤認或以為聲請人有此嫌疑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訴事實欠缺積極證明,聲請人未因此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亦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確係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而為虛偽之告訴,從而,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前案刑事告訴之行為,自無從逕以誣告罪論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被告自始即有誣指聲請人偽造文書之誣告犯意等語,容屬誤會,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