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多益不動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正凱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黃裕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多益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黃裕仁涉嫌竊佔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0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96號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04號卷(下稱高檢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6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聲請人欄位雖誤載為代理人,惟狀尾之具狀人欄位係記載聲請人,卷附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受任人亦分別記載為聲請人、代理人,前開顯然誤載並經聲請人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又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算10日,原應至112年10月14日屆滿,惟此日及翌【15】日均為國定假日,故應遞延至翌【15】日之次日即112年10月16日始告屆滿),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高檢卷第19頁,本院卷第3頁、第9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仁係添美福有限公司(前名稱:紫星運算有限公司,下稱添美福公司)負責人,添美福公司係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下稱6樓房屋)所有權人,另聲請人前依本院公告拍定取得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被告明知6樓房屋與本案房屋內部現況互為相通並無實質隔間,且共用同一大門為出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9年9月16日12時許,在本案房屋,以更換門鎖、張貼警告告示之方式,佔據告訴人本案房屋,並排除聲請人本案房屋支配、使用本案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略以:聲請人未提供證件供伊查驗,故伊不會將大門鑰匙交給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且期間皆無收到存證信函,且本案房屋主要範圍在6樓房屋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添美福公司(前名稱:紫星運算有限公司)負責人,
添美福公司係6樓房屋所有權人,另聲請人前依本院公告拍定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被告於不詳時間,在6樓房屋之大門張貼警告告示,並拒絕交付6樓房屋大門房屋之鑰匙與聲請人。又本案房屋雖有獨立建號,並無獨立出入口,而係6樓房屋內之套房,本案房屋出入勢必經過6樓房屋。本院就本案房屋拍賣公告影本,就本案房屋使用情形記載略以:「
一、建物拍定後依現狀點交,停車位不點交(本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68號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7日履勘時,經債權人開鎖入內檢視現場,發現1753建號建物(新春街133號6樓之1)雖有獨立建號,惟實際為1352建號(新春街133號6樓)建物入門後右側之套房,無獨立出入口,與133號6樓內部相通。……1352建號不在本件拍賣之列,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109年7月13日士院擎108司執莊字第79030號拍賣公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房屋及6樓房屋照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擷圖可考(見偵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77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主張刑法適用仍應尊重民商法規定
,是本案房屋既經點交,聲請人依法即有進入本案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且本案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聲請人本有通行6樓房屋門口至本案房屋之權利,被告妨害聲請人上開權利之行使,自屬竊佔云云。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查添美福公司為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添美福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自有代表添美福公司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6樓房屋,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而本案房屋雖有獨立建號,但無獨立出入口,而係6樓房屋內之套房,本案房屋出入必須經過6樓房屋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可知6樓房屋之權利範圍仍及於6樓房屋對外出入口之大門以內、本案房屋所佔位置以外之空間,是前開6樓房屋之權利範圍內均係被告代表添美福公司所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標的,且得排除他人干涉。是被告在添美福公司所有之6樓房屋大門前張貼警告告示,並拒絕交付聲請人6樓房屋大門鑰匙等行為,核屬被告代表添美福公司使用自己所有物之合法行為,且未見被告有何使用、收益本案房屋,而對於本案房屋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之行為,自難僅因本案房屋在構造上無獨立出入口而在物理空間上必然坐落於6樓房屋之內,即逕謂被告前開合法使用添美福公司所有物之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刑法竊佔罪。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由6樓房屋大門通行至本案房屋云云。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亦有其要件,並非一經認定本案房屋構成「袋地」,聲請人即得毫無限制地通行、使用6樓房屋,被告對於聲請人是否確有通行6樓房屋之權利既有爭執,聲請人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本案房屋就6樓房屋是否存在通行權、應如何通行等私權紛爭。於本案房屋與6樓房屋間之通行法律關係經法院終局裁判確認前,難認被告前開行為有何違法。是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有就6樓房屋大門更換門鎖之權利、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於6樓房屋大門張貼警示告示係為維護添美福公司基於6樓房屋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權利之行使等情,核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主張本案告訴之同一基本事實,縱
使不成立竊佔罪,亦成立強制罪云云。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添美福公司所有之6樓房屋大門外張貼警示告示,並拒絕交付大門鑰匙與聲請人等行為,核屬使用自己所有物之合法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前揭行為係具有可非難性之強制手段。再觀被告張貼告示內容略以「警告:本屋內有貴重物品,此門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入內或開鎖,將依法提出告訴,君子請自重」,並於告示字條上留有聯絡電話號碼(見偵卷第37頁),可知被告為前揭行為乃出於維護自己財產權之合法目的,以避免所有物之6樓房屋內其他私人物品因他人擅入而有遺失或損壞之風險,甚且被告亦已留下聯絡方式,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損害本案房屋所有人之意圖,難謂被告係出於違法之強制目的而為前揭行為。從而,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不在聲請人原告訴範圍,且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再議審核範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情,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