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64號聲 請 人 洪和仁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黃 笑
黃麗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表明欲「聲請交付審判」,然本件繫屬日為112年11月11日,已在前述修法之後,是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和仁(下稱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黃笑、黃麗雲涉嫌竊佔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3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號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33號卷(下稱高檢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2年11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1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高檢卷第21頁正面,本院卷第3頁、第35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為告訴人唐村錡父親唐金龍(已歿)建造,告訴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且告訴人已於111年2月21日將本案房屋之使用權轉賣給聲請人,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6日,先後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下稱新北稅捐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稅籍及用水、用電戶名,使稅捐處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五、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經查: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忽略被告2人限制聲請人使用本案房屋之不合法行為,直接認定被告2人並無竊佔行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惟觀聲請人所指述被告2人構成犯罪之竊佔行為,無非係⒈被告2人於111年8月25日向新北稅捐處提出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申請、⒉被告黃笑於111年9月5日在本案房屋之大門及水錶箱上張貼告示,告示內容略為:本案房屋為私人所有,如他人使用將依法追究等語、⒊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前往台水公司、台電公司欲變更用水、用電戶名、⒋被告黃笑於112年11月8日指使其子及委任律師出面阻止聲請人進入本案房屋並報警等。查前揭⒈、⒊所示行為,係向新北稅捐處、台水公司、台電公司提出有關本案房屋納稅義務人、用水、用電戶名登記之申請,均未造成本案房屋本身或周遭在物理上有何變更甚明;而前揭⒉所示行為係張貼告示紙條於本案房屋大門處,該告示紙條非如圍籬或柵欄,未阻絕聲請人進入、使用本案房屋之可能(見偵卷第26頁正面);前揭⒋所示行為,觀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乃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辯護人、案外人「羅先生」對於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發生言語爭執,係單日偶發事件而不具繼續性,且單純之言語亦無造成本案房屋本身或周遭在物理上有何變更。況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亦自陳:被告2人現在沒有實際佔有使用本案房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6頁正面)。可知前揭⒈至⒋所示行為,均不足使聲請人在事實上無從使用本案房屋,或在使用上極為困難。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不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名,核無違誤。聲請人誤認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一再指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