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65號
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馮定亞
陳漢恒共 同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朱宏偉律師被 告 苑倚曼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馮定亞、陳漢恒(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姓名)告訴被告苑倚曼妨害名譽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9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3、14頁,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至8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苑倚曼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
11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壹電視傳媒受訪時,傳述:「馮定亞與馮定國手足情深,卻擋不住貪欲念頭」、「馮定亞、陳漢恒都很貪心」、「苑倚曼與馮定亞間的房屋糾紛訴訟均已勝訴」等不實事項,嗣經轉載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網址:https://youtu.be/HKJoQwiXqgA),經告訴人馮定亞之友人聶浮屏、鄒凱蒂見聞而告知告訴人馮定亞,始悉上情,被告所為實足以貶損告訴人馮定亞、陳漢恒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⒈質之聲請人馮定亞陳稱:被告苑倚
曼沒有直接對我說「你是一個貪心的人」,只是被告說的內容,會讓別人覺得我是貪心的人,「擋不住貪欲念頭」這句話是友人鄒凱蒂說的,我提供之資料是友人聶浮屏跟鄒凱蒂間的對話,從鄒凱蒂說的話可以證明被告在壹電視的爆料會讓別人覺得我是一個很貪心的人等語,堪認「擋不住貪欲念頭」等語並非直接出自於被告之口。⒉再查,本件並未保留相關影音之原始檔,此經聲請人馮定亞、陳漢恒自陳在卷。經點選聲請人馮定亞、陳漢恒所提供之告證所載網址「http
s://youtu.be/HKJoQwiXqgA」,畫面直接跳接至網址「http
s://www.youtube.com/watch?v=HKJoQwiXqgA」後,顯示「這部影片已無法播放」等文字,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除聲請人馮定亞、陳漢恒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指摘或傳述上開內容。⒊另查,關於「苑倚曼與馮定亞間的房屋糾紛訴訟均已勝訴」乙節,經查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係被告與聲請人馮定亞、陳漢恒間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事件,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稽,在該訴訟之一審判決中,被告確屬勝訴,是以縱然被告有於上開壹電視傳媒中陳述「房屋糾紛訴訟已勝訴」等情,亦屬基於法院判決所載而為之事實陳述,要難謂有何傳述不實之處等語。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⒈聲請人馮定亞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沒有直接對我說「你是一個貪心的人」,只是被告說的內容,會讓別人覺得我是貪心的人,「擋不住貪欲念頭」這句話是友人鄒凱蒂說的,我提供之資料是友人聶浮屏跟鄒凱蒂間的對話,從鄒凱蒂說的話可以證明被告在壹電視的爆料會讓別人覺得我是一個很貪心的人等語,堪認「擋不住貪欲念頭」等語並非直接出自於被告之口。⒉本件並未保留相關影音之原始檔,此經聲請人馮定亞、陳漢恒自陳在卷。經點選聲請人馮定亞、陳漢恒所提供之告證所載網址「https://yo
utu.be/HKJoQwiXqgA」,畫面直接跳接至網址「https://ww
w.youtube.com/watch?v=HKJoQwiXqgA」後,顯示「這部影片已無法播放」等文字,此有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除聲請人馮定亞、陳漢恒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指摘或傳述上開內容。⒊關於「苑倚曼與馮定亞間的房屋糾紛訴訟均已勝訴」一節,確有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係被告與聲請人馮定亞、陳漢恒間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事件,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稽,在該訴訟之一審判決中,被告確屬勝訴,是以縱然被告有於上開壹電視傳媒中陳述「房屋糾紛訴訟已勝訴」等情,亦屬基於法院判決所載而為之事實陳述,要難謂有何傳述不實之處。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人等提出上述再議意旨,惟查,聲請人馮定亞於偵查中陳稱: 「(你所謂擋不住貪慾部分,也是報導內容提及的嗎?)這句話是鄒凱蒂說的。」次查,被告苑倚曼前對聲請人馮定亞、陳漢恒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判決被告苑倚曼等人勝訴,聲請人等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63號判決被告等人勝訴(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㈣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0號
、臺灣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9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五、本院之認定:㈠按刑法第310條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馮定國於107年6月5日過
世後,即對聲請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58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即基於誹謗之故意,於111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壹電視新聞台受訪時,傳述:「馮定國與姊姊(即馮定亞)、姊夫(陳漢恒)的手足情,都擋不住貪慾的念頭」、「馮定亞、陳漢恒都很貪心」、「苑倚曼與馮定亞間的房屋糾紛均已勝訴」等不實事項,且提供聲請人馮定亞所撰之「定國等我!」追思文,以強調聲請人不顧親情之貪念,而該採訪內容並轉載於Youtube影音平台(網址:https://youtu.be/HKJoQwiXqgA),經聲請人之友人聶浮屏、鄒凱蒂見聞後而告知聲請人,始悉上情,故被告上開所為,實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應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馮定國之配偶,其於馮定國過世後,依法繼承其財產,遂主張聲請人應將馮定國生前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返還給被告,嗣因聲請人否認上揭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拒絕返還登記予被告,被告遂訴請聲請人返還上揭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持分乙節,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庭於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而諭知聲請人應將上揭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在案,此有上揭案號判決份在卷為憑,是被告係因聲請人拒絕返還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馮定國遺產,遂於第一審判決勝訴後,於受訪時對聲請人所為上開合理發言,既非全然無據,尚與惡意謾罵或憑空杜撰所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有間,已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聲請人之惡意。況嗣聲請人就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0日駁回聲請人上訴在案等情,亦有上揭案號判決在卷可稽,尤可證明被告所為之上揭發言,應屬有據。
㈢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紛爭
,因其等身分敏感,係屬社會關注事件,縱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業經二審為被告有利之判決,然於判決最終定讞前,是否絕對不利於聲請人仍屬未知,故倘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即有心向外宣稱聲已勝訴等語,加乘大眾傳播媒體之渲染效果,即會讓一般社會大眾誤以聲請人就兩造間之紛爭均已敗訴確定之可能,而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評價等語。惟從聲請人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觀之,聲請人並未指述被告係於接受壹電視新聞媒體採訪或主動上該媒體時,有對外宣稱上揭財產權糾紛訴訟,已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敗訴確定,而有刻意誤導社會大眾,謂聲請人業經法院認證確屬貪婪爭產敗訴確定等有損聲請人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是被告引述一審勝訴判決而為上開適當評價,難認有侮辱及誹謗聲請人之故意。縱該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財產權糾紛事件,嗣後倘經聲請人上訴三審後改判聲請人勝訴或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而告確定,然被告就該被推翻之一審判決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㈣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復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上開
妨害名譽告訴,係因聲請人之友人見聞上開影片而告知聲請人,故該影片內容即為本件重要之證據。然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後,檢察官並未向Youtube影音平台或採訪之壹傳媒公司調該影片檔案,亦未再行探究當時係被告主動找上媒體抑或媒體主動採訪,且未再查明當時採訪被告之原因、記者發問之題目、被告講述之內容等完整採訪過程,甚未傳喚被告以釐清本件事情之真相,以確認聲請人所指訴之內容,即以該Youtube影音平台影片已無法播放為由,而逕為認定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犯行罪嫌不足,實有漏未調查重要之證據之虞,而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等語,惟聲請人針對被告向檢察官提起上開妨害名譽告訴時,並未提出該等涉案之影音檔案以供檢察官調查,嗣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指出之該影音檔案連結網址查證時,已無法播放該影音檔案等情,業經原檢察官載明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檢察官並無從依循聲請人所指之特定涉案影音檔案,再向相關單位查證,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及誹謗言論,故原檢察官自無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之情事。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而應提起公訴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認本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臺灣高檢署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訴之事實未予詳查審究,取證及說理尚與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有違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已據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0號卷、臺灣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9號卷,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俱如上述。且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