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67號聲 請 人 黃清欽代 理 人 陳偉芳律師被 告 林逸安

黃羿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清欽以被告林逸安、黃羿馨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1474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96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陳偉芳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林逸安係龍丞創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下稱龍丞公司)負責人,黃羿馨係「壹蘋新聞網」記者,「壹蘋新聞網」隸屬龍丞公司,聲請人則在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任職。被告2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由黃羿馨撰寫標題為「移民署高官上班爽睡月領10萬『拿基層獎金做公關』(獨家)」,內文略以:「竟有這款高官!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主任黃清欽遭基層集體控訴,每月坐領10萬高薪,卻常在上班時打瞌睡,還佔用公家的水電洗澡。更誇張的是,他還要求基層同仁出錢幫民眾繳罰單、買機票,還刻意刁難生理假。基層指出,他們也曾向內部申訴,但上級回覆第一句話竟是:『我是你主任的朋友』,最後調查也沒有下文,讓他們氣憤喊道:『根本官官相護』。」等不實文字指摘聲請人,林逸安即同意黃羿馨刊載上開不實文字於「壹蘋新聞網」上,足以詆毀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林逸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委由辯護人堅決辯稱:林逸安未曾參與本案報導之採訪、撰寫及審核,雖為負責人,基於公司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對於壹蘋新聞網之編務並不過問等語。黃羿馨雖不否認撰寫本件報導,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於104年從事記者工作迄今,聲請人所指文章標題由長官決定,內文是我撰寫,我撰寫該文章是經採訪當事人、取得相關資料,並由移民署官員正式回應後,才根據上開事證撰寫報導內容,並無誹謗聲請人之意等語。

(二)壹蘋新聞網於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27分許,刊登由黃羿馨撰寫標題為「移民署高官上班爽睡月領10萬『拿基層獎金做公關』(獨家)」之報導,首頁放上聲請人打瞌睡之照片,內文載有:「竟有這款高官!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主任黃清欽遭基層集體控訴,每月坐領10萬高薪,卻常在上班時打瞌睡,還佔用公家的水電洗澡。更誇張的是,他還要求基層同仁出錢幫民眾繳罰單、買機票,還刻意刁難生理假。基層指出,他們也曾向內部申訴,但上級回覆第一句話竟是:『我是你主任的朋友』,最後調查也沒有下文,讓他們氣憤喊道:『根本官官相護』」、「員工A(化名)指出,由於新竹縣服務站的替代役男,不小心將一名中國籍女子的證件截角作廢,導致該民眾沒有辦法返回中國大陸,故氣得要求新竹縣服務站賠償機票的費用,該主任為了息事寧人,加上不想讓女子到處聲張和向上級檢舉,於是私下答應要幫忙支付該女和其子兩人近3萬元的來回機票費用」、「離譜的是,主任並不是自掏腰包賠償,而是在未經大家同意的情況下,要求底下8名基層員工與役男分攤機票費,自己則一毛未出,大家因懼於長官權勢不敢反抗,但役男雙手一攤賴皮表示沒錢,主任才只好幫役男出錢。豈料後來該女來新竹縣服務站辦理業務時,違規停車遭罰鍰2400元,這筆費用該女竟也要求服務站負責,而主任更是一口答應,最終結局仍是基層員工幫忙攤平費用,等於每位基層員工要付3191元」、「員工B更指出,有時候不是在辦公時間,例如下班時段或假日,主任也把自己的辦公室當作私人宿舍,到辦公室洗手間洗澡、休息、聽音樂,而他身為內勤長官,不用像外勤一樣熬夜、輪值,但卻佔用資源,這種行為根本就是浪費公家的水電」、「員工C(化名)更氣憤表示,除了上班刁難之外,主任對女性員工更是充滿歧視,尤其生理假這部分,主任身為男人,竟對女性員工嗆說:『什麼叫做生理假、為什麼生理期來會肚子痛?我真的是搞不懂,既然肚子痛就應該要看醫生附上證明啊』,事後更是要求請假的員工必須要有醫生診斷等相關證明,否則無法請假」、「員工D更補充,年底服務站都會有個人績效獎金,但主任未經大家同意,將大家的獎金挪用在年終時宴請志工還有通譯人員聚餐,根本就是拿基層的獎金來做個人公關,員工D氣憤說,每一筆績效,都是基層認真工作所獲得的,沒經過同意,就被用這筆錢,讓同仁感覺不受尊重」等內容,有卷附該報導之彩色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15-23頁),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至於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加以判斷。而針對具體可受公評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不成立誹謗罪。是以,就本件被告2人是否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自應審查該報導之言論內容是否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

(四)就該報導中所指聲請人「上班時間打瞌睡,占用公家水電洗澡」等節,業據黃羿馨提出員工D、員工B之訪談錄音及譯文在卷,其中,員工D表示:「單位主管坐領10萬多元高薪,但是卻在上班時間常常的打瞌睡,然後戴著耳機,我不確定是不是在聽音樂...我們常常看到在辦公室,他都在打瞌睡,這讓我們的心裡非常的不舒服...如果您是一位努力的長官,有在做事、很努力做事,你來刁難我們,我沒有意見,可是我們看到的卻是你常常在打瞌睡,有時戴著耳機」(他卷第134頁),員工B表示:「有時不是在辦公時間的時候呢,他也把他自己的辦公室當作是私人宿舍,就算他請假,還會返回辦公室洗澡、休息、聽音樂,這種行為根本浪費公家的水跟電」(他卷第134頁),並提出聲請人打瞌睡之照片1張附卷(他卷第134頁),而經黃羿馨就此投訴事項求證移民署,該署指派由劉人豪專員以LINE對話覆以:「經調查,站主任坦承確實曾有在上班時間因精神不濟打瞌睡狀況,已嚴正要求站主任上班時間應遵守紀律,如果有身體不適應調整生活作息或就醫,本案已責由中區事務大隊檢討議處,以維公務紀律」、「該站主任因患有汗疹,為兼顧個人衛生及公務禮儀,必要時會在辦公室盥洗,未有於非上班時間特意返回辦公室盥洗狀況。本署經調查後,已依審查結果予以口頭告誡,另督請該站主任以身作則」等情(他卷第142頁),並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27日移署人字第1110116055號令所示對聲請人之申誡令為憑(他卷第175頁)。將檢舉人之投訴內容及移民署回覆內容對照以觀,可認聲請人確有因上班時間打瞌睡、使用公用水電洗澡而經移民署告誡、議處之事實,則黃羿馨就所報導「上班時間打瞌睡,占用公家水電洗澡」等節,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該報導之內容,業已忠實呈現檢舉人之指訴及移民署之調查、回應結果,更難謂毫無平衡報導聲請人方之澄清說法,難認黃羿馨撰寫此部分報導時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惡意存在。聲請意旨雖認黃羿馨報導所用之打瞌睡照片未具日期、時間(他卷第163頁),卻於移民署公關科轉知請其提供照片具體拍攝日期時間時,於該照片上疑似變造「新竹縣110年9月10日16:41」等字樣,右上角還出現「編輯」2字(他卷第165頁),有移花接木之嫌云云,惟聲請人於內部調查時,業已承認有上班時間打瞌睡之情事,前已敘明,要與該等照片上所示之時間、地點相符,又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以智慧型手機畫面提供之截圖,右上角所出現之「編輯」字樣,僅係代表是否編輯該截圖之意,要難執此逕認該等附有時間地點之截圖為黃羿馨所變造,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就報導中所指聲請人「拿基層獎金做公關」乙節,業據黃羿馨提出員工C之訪談錄音及譯文在卷,員工C表示:「年底時服務站都會有個人的績效、獎金。針對績效獎金這一部分,他沒有經過全體同仁的同意,將大家的獎金在年終的時候,請志工還有我們的通譯人員吃飯、聚餐,當作個人的公關績效」、「每一筆績效都是每個同仁認真工作所獲得的獎金,不應該因為他主管私自想要就是表現出好客、友善的行為,就不經過同意來使用這筆錢,讓同仁感覺不被尊重」(他卷第133頁),與移民署LINE回覆黃羿馨之「107年上半年度團體獎勵金,該站以下午茶方式慰勞全體同仁,並無以獎金宴請志工及通譯之情;另108年1月以加菜金與全體同仁及志工、通譯人員聚餐,不足金額由站主任自行補貼,以感謝其辛勞與協助」(他卷第143頁)所提及將團體獎金拿來聚餐、吃飯而未個別發放等內容,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而觀諸卷附移民署內部對於回覆壹蘋新聞網提問之資料亦指示「回應內容,建請以書面資料回應為宜,不派員接受訪問」等節(他卷第35頁),自難期待黃羿馨於報導前除官方回應外,得再依何等方式查證;另參諸卷附移民署新竹服務站109年2月25日提出之內部說明資料,其中亦載明107年上半年度情蒐工作團體工作獎勵金,因大都為同仁共同彙整情資,而由蕭綉如專員彙整上傳,較無法明確區分個別同仁之績效,故將該獎勵金以提供全體同仁聚餐或下午茶方式共同享用等情(他卷第27頁),足見該服務站非無員工C所指將個人績效混同至團體績效之情。從而,黃羿馨就所報導聲請人「拿基層獎金做公關」等節,與事實並無重大出入,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關於此部分之報導內容,業已平衡報導移民署如上之回應結果(他卷第72頁),亦難認黃羿馨撰寫此部分報導時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惡意存在。

(六)就報導中所指聲請人「要求同仁幫民眾繳罰單、買機票」乙節,業據黃羿馨提出員工A之訪談錄音及譯文在卷,員工A表示:「有一次本站替代役男不小心將民眾的證件截角作廢,導致該民眾沒有辦法返回大陸,因此他要求我們賠償機票的費用,那這個部分主任同意賠償,同時也在沒有徵得同仁的同意之下,就將此筆的費用希望同仁能平均分攤去繳付,然後甚至民眾來本站辦件的違停、臨停的罰單費用,也一併要求同仁去繳納」(他卷第133頁),並提出該民眾之簽收確認單、聲請人親手撰寫的分配金額計算式(他卷第137、139頁)為據,此與移民署以LINE回覆黃羿馨稱「民眾機票及罰單費,是因役男疏忽將民眾證件截角所衍生,該站考量役男無經濟能力,由承辦人向同仁溝通分攤並收取費用,役男部分及交通違規費則由站主任負擔,當時站主任未接獲同仁反映不同意見,尚無以權勢逼迫之情;惟站主任未親自妥適向同仁說明緣由致衍生不滿,確有疏失,已要求站主任應深刻檢討並改善,相關款項將全部由站主任自行負擔,並歸還予同仁」(他卷第143頁)等情互核相符,足見該站確有賠償民眾機票費用,且要求服務站同仁共同分擔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319元與罰單2,400元金額之情事。聲請意旨固主張報導內容,與此部分係由承辦人員洪沁玲主動與民眾、同仁協調共同分擔費用,並非聲請人主動要求同仁分擔,及手寫分配金額計算式為109年2月21日聲請人於說明此事件之協調會上所寫等事實不符,然參照聲請人提出與洪沁玲之LINE對話記錄,可見聲請人於事發當時確實有與洪沁玲討論與役男、員工平均分攤賠償金額之事,而係由聲請人決定、洪沁玲向員工佈達(本院卷第98-99頁),與前開報導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又員工見擔任主管之聲請人已一同分攤賠償費用,衡情縱有不滿亦不敢隨意聲張,自難以聲請人事後未接獲同仁反應不同意見為由,認定員工並無屈從於聲請人權勢之情;況移民署對該事件之議處結果,係令聲請人自行負擔全部賠償款項及將款項退還員工,更徵前開員工A指訴聲請人「要求同仁幫民眾繳罰單、買機票」乙事,並非全然虛捏;至該手寫分配金額計算式究為109年2月21日聲請人於說明此事件之協調會上所寫,或於案發時所寫,要與判斷此部分事實記載是否為真無直接關連,無從執此推認黃羿馨有何故意傳述不實事實之誹謗犯意,聲請意旨所執,並無理由。是以,黃羿馨就所報導聲請人「要求同仁幫民眾繳罰單、買機票」等節,與事實並無重大出入,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更已平衡報導移民署如上之回應結果(他卷第70頁),難認黃羿馨撰寫此部分報導時有何主觀惡意。

(七)就報導中所指聲請人「刁難女性員工生理假」乙節,業據黃羿馨提出員工D之訪談錄音及譯文在卷,員工D表示:「我們還有一個同仁她是生理假,她在生理期的時候因為肚子非常痛,她巧克力囊腫發作,結果呢?因為他(指聲請人)自己是男生,他就說:『什麼叫做生理假?為什麼生理期來會肚子痛?我真的是搞不懂耶?那你請假的時候,你應該要附上證明,你不是很痛嗎,你不是有去看醫生嗎?』他自己作為一個主管,他應該要知道就是所謂的,要保障女性同仁的權利,但是他反而沒有這樣子做,他還刁難就是女性同仁因為身體不適要請生理假,硬要我們提供相關的證明,變成以後我們同仁...女性同仁就算真的身體不舒服,也因為畏懼權勢不敢請假,忍痛還要來上班,非常過分,完全沒有覺得受到尊重。」等節(他卷第133頁),此部分亦據移民署回覆黃羿馨查證結果,稱:「站主任曾於請假人數較多時,基於關懷詢問原因及身體健康狀況,且當日即准假,未再以言語刻意刁難,本署已再提醒告知,主管應有同理心讓同仁安心請假,避免誤解」(他卷第142頁)、「本署中區事務大隊今年已辦理14場次性平教育訓練,並有數位教材供各單位宣導」等情(他卷第143頁)。基此,可認員工D前開指訴絕非空穴來風,聲請人在明知生理假為女性員工之法定權利、無須交代具體理由及提出任何證明,卻仍在女性員工請生理假時予以詢問原因及身體健康狀況,移民署亦認聲請人有處理不當之處而予以告誡,則黃羿馨綜合員工D之指訴及移民署回覆內容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報導撰寫之「刁難女性員工生理假」等內容為真實,當受真實惡意原則之保護,無從對其繩以誹謗罪責。至聲請意旨認指訴者所言盡皆不實、檢方亦未命爆料者到庭作證,有偵查不完備之疏失等節,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惟檢察官於個案中就蒐集、調查證據等偵查作為本具獨立判斷之裁量權限,且得指揮檢察事務官為之,則此部分檢察事務官既已開庭詢問聲請人、訊問被告並蒐集、調查證據,供檢察官做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裁量,亦難認有何偵查不完備之違失,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應非有據。

(八)承上,本院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加以綜合判斷,難認黃羿馨有何故意撰寫對聲請人不實事項報導之惡意,在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而其所報導之對象為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之站主任,為主管該單位之公務人員,其執行職務、人事管理之良窳,攸關政府公權力、公信力之維護,均屬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是黃羿馨自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又該報導中對於聲請人之行止以「爽睡」、「坐領高薪」、「摸魚」、「刁難」等詞形容,雖略為聳動、誇張,並足使聲請人感受不快,但依現代社會文化、語言之角度衡量,難謂非屬適當之評論,亦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甚明。而本件既無對撰寫報導之黃羿馨繩以誹謗罪責之餘地,復無證據證明擔任龍丞公司負責人之林逸安與黃羿馨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逕對林逸安為不利認定,要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