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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 維恩國際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徐維彬聲 請 人 睿璽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美玉共 同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被 告 陳奕傑

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吳念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偵字第122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維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恩公司)、徐維彬、睿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璽公司)因被告陳奕傑、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出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8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有理由,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就該案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高檢署核轉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2224號案件合併偵查後,仍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偵字第122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又經聲請人3人聲請再議,終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0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3人於同年6月30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傑係被告九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聲請人徐維彬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下稱本案時間)與被告九洲公司共同合作事業,由聲請人徐維彬負責連繫客戶事宜。緣被告陳奕傑因不滿聲請人徐維彬於合作期間,依渠等合作架構下所允許之方式,將客戶轉介至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聲請人維恩公司,及其母高美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聲請人睿璽公司,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分別於111年3月3日及111年5月31日,在不詳地點撰寫「本公司業務員徐維彬在職當中私下成立公司並且利用職務之便未經過公司以及主管同意,與廠商私下接洽訂購出貨,經公司發現後已立刻開除並且提告侵占/背信等刑事及民事責任,此人生性狡猾,詭計多疑,也提醒同業小心此人,如有供應商或配合廠商經九洲食品公司發現後續之接洽者,一律列為拒絶往來戶,有任何與之接洽者所產生之費用皆與本公司無任何關係。睿璽企業有限公司(統編、地址)/負責人:高美玉/維恩國際有限公司(統編、地址)/負責人:徐維彬」等不實內容之公告及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郵件),寄予被告九洲公司之供應商、配合廠商、同業公司,企圖限制供應商、廠商及同業公司與聲請人維恩公司、睿璽公司之商業往來,且足以貶損聲請人徐維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奕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項之妨害營業信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36條之限制競爭等罪嫌;被告九洲公司則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妨害營業信譽科以罰金,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36條之限制競爭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2人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依聲請人徐維彬與被告陳奕傑於本案時間所

約定之合作模式,雙方僅係合作關係而無僱傭關係,且聲請人維恩公司、睿璽公司均非聲請人徐維彬於本案時間私下成立,況依聲請人徐維彬與被告陳奕傑之合作關係,聲請人徐維彬係負責將其擁有之客戶資源與被告陳奕傑所掌握之供貨資源媒合以謀共同利益,且被告陳奕傑亦同意聲請人徐維彬可藉個人銷售手段使客戶另以手續費或其他名目匯款至非被告九洲公司所有之帳戶內。被告陳奕傑所寄送之本案郵件,顯係將雙方之合作關係虛捏為僱傭關係,並將聲請人徐維彬依雙方約定所允許之行為誣指為背信之舉,嚴重影響聲請人徐維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再本案郵件提及「生性狡猾」、「詭計多疑」等語,核係抽象謾罵而屬公然侮辱之舉,當無刑法第311條專為誹謗罪所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云云。惟:

⒈本件被告陳奕傑據以撰寫本案郵件所憑事證,業據原不起訴

處分、再議駁回處分詳細臚列,依一般平均人之觀點,已足認本案郵件所陳尚非純然虛構。況聲請人徐維彬確有以九洲公司名義與加拿大商AB Distribution公司(下稱AB Distribution公司)聯繫,又將AB Distribution公司引介與聲請人睿璽公司交易,及AB Distribution公司嗣因就聲請人睿璽公司是否為被告九洲公司旗下公司一節存有疑義,故而發送電子郵件詢問,嗣並對聲請人徐維彬明確告知該公司主觀係認與被告九洲公司交易等節,有聲請人徐維彬與AB Distribution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聲請人睿璽公司提供予AB Distribution公司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00號卷【下稱偵18000卷】第200、213、237、239頁),可徵聲請人徐維彬以被告九洲公司之內部人員身分,使用被告九洲公司名義對外向AB Distribution公司招攬業務時,確實將該公司原欲交易之對象即被告九洲公司,改由聲請人睿璽公司為出貨人及收款人,並造成該公司混淆交易相對人之情形,亦足佐證被告陳奕傑所撰本案郵件之內容,尚非無端臆造。又衡諸本案郵件之行文主旨係在昭告聲請人徐維彬未經被告九洲公司同意,擅將客戶引介至其他由聲請人徐維彬所控制之公司一節,至該等公司究竟係何人擔任負責人,乃至何時成立,俱非至關重要,要難徒執聲請人維恩公司、睿璽公司實際上均非於本案時間內成立一節,憑為對被告陳奕傑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細繹被告陳奕傑與聲請人徐維彬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聲請人徐維彬雖單方宣稱其並非被告陳奕傑之員工一旨,惟被告陳奕傑亦敘及聲請人徐維彬係擔任「業務」一職(見偵18000卷第72頁),復對聲請人徐維彬稱「我認為你原本過來工作的心態完全跑掉了」、「我們這裡小廟請不了大佛」等語(見偵18000卷第72頁),佐以雙方亦有討論勞健保事宜(見偵18000卷第71頁),可徵雙方就渠等於本案時間內究屬上下僱傭關係,抑或平等合作關係,實容有認知誤差,而被告陳奕傑始終認為聲請人徐維彬係其員工,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扭曲事實之真正惡意。

⒊另聲請意旨所指「生性狡猾」、「詭計多疑」等語,如單獨

抽離檢視,固非具體指謫而屬抽象謾罵,然言論之屬性本應綜合前後文義予以連貫評價,而非擅加斷章取義。自本案郵件使用上揭字眼之位置觀,被告陳奕傑係先陳述其主觀所見聲請人徐維彬之舉止後,再以前揭字眼加諸評論,自難認其使用該等字眼之目的純為抽象謾罵。聲請意旨主張該部分並無善意評論原則之適用,仍非可採。

㈡聲請意旨雖以本案郵件造成多家廠商對聲請人徐維彬、維恩

公司斷絕供給及商業往來,顯已對交易市場之公平競爭造成實質限制,是被告2人所為均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之限制競爭行為,俱應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處罰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36條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不從為其構成要件,且該條文僅針對違法之自然人設有刑事處罰,尚無法人責任之特別規定。查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11年10月4日接獲聲請人3人所具檢舉函,旋於同年月19日函轉臺北地檢署一情,有該會111年10月19日公製字第1110014536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904號卷第3頁),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再議卷宗俱未見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奕傑容有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之情,自難遽對被告陳奕傑以公平交易法第36條之罪責相繩。至聲請意旨以被告九洲公司亦構成該罪云云,顯屬對該處罰規定不及於法人一情,容有適用法律之誤解,無足論駁。

㈢聲請意旨另以本案郵件散布足以損害聲請人3人營業信譽之不

實情事,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刑責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立法理由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並具體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由此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正當社會交易秩序,防止事業不當競爭,所規範者為禁止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係為事業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始足當之;法院於審理時,應審酌行為人發布相關訊息是否具有真實之惡意,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郵件之內容,雖有表明供應商或配合廠商經被告九洲公司發現與聲請人3人接洽者,將列為拒絕往來戶一旨,惟如併予觀察前後文則可知其意在揭露聲請人徐維彬曾有以被告九洲公司人員身分,混淆交易對象等往來經驗,藉以提醒廠商或業界避免與聲請人3人為交易,及為避免被告九洲公司將來之衍生責任,而先予切結釐清。是被告陳奕傑主觀上是否係以競爭目的而為陳述或散布,容非無疑。況被告陳奕傑所撰本案郵件尚非全無事實依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對被告陳奕傑遽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又因卷存既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奕傑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法第37條第2項針對法人所設兩罰規定對被告九洲公司科處罰金刑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