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63號聲 請 人 AW000-A11148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被 告 黃政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148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64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有理由,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書),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原處分書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子琳律師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委任林子琳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雖以「交付審判聲請」為具狀,惟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辦理)等情,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係公司同事,被告、聲請人及2名同事於111年10月10日相約出遊、飲酒後,因被告已酒醉,遂由聲請人於同日23時許陪同被告搭乘計程車返回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被告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本案住處樓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聲請人意願,撫摸聲請人之胸部、下體,並稱:你想要我在這裡把你脫光嗎等語,復強行將聲請人扛至本案住處房間內,將聲請人壓制於床上,強脫其衣物,以手指、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以為被告係因飲酒過度才在乘車時開始有碰觸聲請

人身體之行為,然被告下車後仍持續糾纏聲請人,聲請人為送被告返家,一直盡力安撫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出聲請人遭被告整個人抱起幾乎離地,被告更有拖著聲請人前行之行為;又聲請人如有意願陪同被告進入家門,大可直接步入被告家中,然因聲請人不斷說服、勸說被告讓其離開,被告與聲請人才會站在本案住處樓下門口長達數分鐘之久,可見聲請人並無意願跟隨被告進入本案住處。

㈡另聲請人與被告相識2年餘,其等與證人林子圻等人為同事,

經常相約吃飯出遊,而聲請人從未與同事有任何曖昧、親密之舉動,是聲請人未曾想過被告會有此種踰矩之行為。加諸聲請人生性溫和、以禮待人,更害怕有任何破壞關係之舉動,於被告行為當下聲請人確實仍擔心翌日要如何維持4人友誼關係,於熟人性侵之情況下,被害人之反應未有大聲呼救、向外求救等「刻板印象」實屬常見,是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聲請人未大聲呼救,甚至提及於深夜大聲呼救極易引起他人注意等行為而認聲請人之舉有違常情,並以之稱聲請人說法有疑,忽略因個人之心智、學歷、資歷或社會經歷不一,而可能於案發後會有不同之感受,實無法期待每一個人於案發後均應有害怕、驚慌、當下大聲呼救等反應,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之說法實已陷入「完美被害人」之迷思中,就此部分顯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0月10日與聲請人在計程車上有先擁抱,下車後我們在門口擁抱、撫摸、接吻,聲請人都沒有反抗、掙扎或明確的拒絕反應;我當時酒醉頭暈,且我家在老公寓2樓、樓梯非常陡,不太可能把聲請人扛上我家,我們進到我家後,就躺在床上互相撫摸、擁抱,也有用手指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當時我還是很暈,就抱著聲請人睡著了,中途聲請人有起來上廁所,上完廁所後也有再回來房間,我就繼續抱著聲請人,如果聲請人要離開,上完廁所後是可以直接離開,翌日(即同年月11日)天亮我稍微醒過來,就跟聲請人說我想要性行為,聲請人沒有反抗,也沒有把我推開,並表示必須要戴保險套,所以我就去床頭附近拿保險套才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同事關係,2人確於111年10月10日23時59

分許至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某時許間,有在本案住處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64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25頁、第65至78頁、第103至106頁;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1至33頁、第108至1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5至11頁、第111至1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把我壓在床上已經沒有穿衣服

的時候,我在最後一刻有跟被告說不要,而且有狂推他,但被告不管我的吶喊,我當時有大叫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9至11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是否確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制聲請人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構成刑法強制性交罪責,依照前揭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訴情事,始能據以認定為真實,不能單以聲請人之指訴即得逕認雙方發生性交行為確已違反聲請人之意願。

㈢經士林地檢署勘驗本案住處樓下門口於111年10月10日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時54分許,被告與聲請人自兩側下計程車後,走到計程車後方,聲請人與被告互相摟住對方肩膀,聲請人左手輕拍被告背部,被告自後方牽著聲請人,走到右側房屋前,聲請人轉身面向被告,聲請人左手自隨身包中拿出手機後,將左手搭在被告肩膀上;23時55分許,聲請人左手環抱被告脖子,被告將手放在聲請人腰側,被告欲親吻聲請人,聲請人頭部扭動閃避,但左手仍環抱被告頸部,聲請人雙手環抱在被告脖子,被告將手伸入聲請人腰側衣服,聲請人為墊腳尖,雙方正面擁抱;聲請人將手環抱在被告背部及頸部,被告手在聲請人腰部衣服內;23時57分許,聲請人有上下扭動,但雙手仍環抱在被告頸部,被告手在聲請人衣服、褲子內;23時58分許,聲請人有上下扭動,左手環抱被告頸部,右手搭在被告背上,後右手亦環抱被告頸部,被告手在聲請人衣服、褲子內;23時59分許,聲請人雙手仍環抱在被告脖子,被告將手抽出聲請人衣物內,用手拉正聲請人衣服下襬,被告將頭埋在聲請人頸部;23時59分許,被告雙手抱起聲請人往房屋方向走去,聲請人腳短暫離地,但在階梯的部分,聲請人的腳有配合往上走台階,雙手仍環抱在被告頸部,此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110至112頁)。是由客觀情狀觀之,聲請人自計程車下車後至進入本案住處大門之期間,對於被告之牽手、擁抱或被告將手伸入其衣服、褲子內之行為,均未拒絕或制止,更有偕同被告自行步行上樓之情況,可見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對被告上開親密舉止均有同意。

㈣再細究被告提出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聲請人於

案發後仍有互相溝通,聲請人固已收回其於案發當日7時26分起至19時6分間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且拒絕提供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數位採證,然被告對聲請人稱:「你沒有做錯什麼事情喔,不用道歉」、「…我是真的想跟你度過上個夜晚,並不是什麼單純的動物性衝動,也不是什麼喝醉之後的錯誤選擇,想抱著你的感覺佔很大部分,另一方面也是覺得想讓你感覺這方面是舒服愉快的…」、「不是你拿捏不當」、「而且你也很貼心一直幫我蓋被子,謝謝你呀,別有什麼罪惡感」等語,有111年10月11日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7至124頁),倘若被告確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性行為,衡情或因犯行遭發覺極力撇清,或逕自道歉以取得聲請人之原諒,然依被告上開回覆聲請人之訊息內容,係表明兩情相悅之情況下合意發生性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強制性交之行為。

㈤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開他家樓下大門後,我和被

告在樓梯間有停頓,被告繼續侵入式的撫摸我,有摸到我衣服、內褲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快點上去,我要回家了,明天還要上班,但被告繼續摸沒有理我,我又跟他說真的要回家了,被告才說「難道要在這裡把你全部脫光嗎?」,我聽到這句話就傻了不知道要怎麼回應;因為與被告很熟,所以當下要安撫他,不是推開他,且被告也知道我不太會拒絕、是比較溫順的人,所以他應該要知道,若我表示要回家而且向他表示其他同事等等的藉口就是要拒絕他;後來在雙方發生性行為之前,我有幾次想要趁被告睡著的時候,先幫他蓋被子確認他有沒有睡著,我再穿衣服,我穿完下半身他就醒了,他用很冰冷的語氣跟我說「不是說好在床上不能穿衣服嗎」,但是他沒有其餘的肢體行為,只有用言語表示,當時我聽完他的話嚇傻了,就把褲子脫掉躺回去被告旁邊,每次的過程都差不多,我忘了確切的次數有幾次;被告口氣很可怕,跟他平常講話方式不一樣,沒什麼感情,我怕他起來對我做什麼事情,這時候他也沒有用肢體把我拉回去,我聽完就乖乖躺回去床上,當時一開始還沒有脫衣服,他說在床上不能穿衣服,口氣很不耐煩,我就自己把衣服脫掉了,被告都沒有動手脫我衣服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8、第112至113頁),惟上開內容均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聲請人上開證述內容,尚難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述,逕認被告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

㈥又證人林子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聲請人和被告順路,所

以由聲請人送被告回家,我以為聲請人送完就會回家,但聲請人說遭被告脅迫上樓並侵犯,但我忘記聲請人如何陳訴遭脅迫之過程,聲請人隔天早上有打電話給我,說聲請人下車到門口想叫車回家,被告開始對聲請人上下其手,並說若聲請人不跟被告一起上樓,被告會把聲請人衣服脫掉,聲請人希望把被告安撫回家,結果就跟被告進屋後沒再出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9至40頁);證人陳蓓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之主管林子圻有跟我說大概情況,細節是聲請人跟我補充,就我所知,聲請人送喝醉的被告回家,被告在車上已經開始碰聲請人身體,聲請人不太敢動,下車後遭被告硬拖回家、抱上樓,強迫聲請人留下來,並且說出難聽的話、暴力行為,早上接著被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偵續字卷第41頁)。依證人林子圻、陳蓓蓓前揭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聲請人轉述本案事發經過,係與聲請人之指訴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聲請人所述之補強證據。㈦另聲請人之驗傷診斷書雖記載聲請人胸部(雙乳中間)有紅

斑約1*0.5公分,以及陰部之處女膜3點及9點位置有新裂傷及瘀傷等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月2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93至95頁),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1年10月21日驗傷時有上開情形,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舉。

㈧又聲請人於案發後有於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接

受心理諮商,經評估為重度情緒困擾、需高關懷,建議轉介精神科治療或接受專業輔導等語,有財團法人加惠心理諮商文教基金會初次評估紀錄、心理諮商紀錄摘要表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卷不公開卷第10至11、37至41頁),固可證明聲請人案發後之精神、心理狀態,惟就造成此一精神、心理狀態之成因,則尚無法以此證明,依卷存證據,尚無法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聲請人前揭評估結果之可能,自無從補強聲請人遭受性侵害證述之憑信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以前揭處分未調查證據、認定違法不當云云,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