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70號聲 請 人 何○○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被 告 林怡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16371、1667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何○○因被告林怡仁搶奪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371、166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2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互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渠等於112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搶奪之犯意,先強行拖行聲請人,並搶奪聲請人手持之APPLE IPhone 12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以對物施加強制力之手段取走本案手機,已妨害聲請人使用手機之權利甚明,且無任何正當理由,應構成強制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拾取本案手機,係為促使情緒激動之聲請人先離開人潮熙來攘往處,待移步至本案住所再行冷靜溝通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371號卷【下稱偵16371卷】第58頁),而此節亦為聲請人所明知,此觀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希望伊可與被告一起回本案住所等語(見偵16371卷第50頁),即甚明矣,可徵被告所使用手段足使聲請人即時意會,實非全無內在關聯性。再核被告所為拾取手機舉動,係屬對物強暴行為,而非直接對聲請人施加強暴、脅迫,雖對聲請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不無影響,惟其時間短暫、程度非鉅,亦未導致聲請人受有傷勢,則其是否已斷然超出社會相當性而達應以強制罪責相繩之程度,誠非全然無疑,原不起訴處分認其未達起訴門檻,尚無違誤。至聲請意旨固援用數則拾取手機行為遭判處強制罪刑之判決憑為法律意見表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強制罪之規定屬開放式構成要件,除須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外觀存在,另需進行正面違法審查,始足判斷是否構成本罪,自難忽略不同具體案件情節之差異,而過度約化事實,概如有認拾取手機而妨害使用權利者,即必然構成強制罪。
㈡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拖行聲請人之行為,客觀上業侵害聲
請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聲請人依其意志離開現場尋求安全場所之自由遭完全剝奪,是被告所為拖行行為應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本件聲請人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有先在本案超商附近之摩斯漢堡門口起口角,從該處被告即要伊一起返回本案住所,路上被告均有拉伊手,然伊不願與被告回去,被告乃從本案超商附近開始拖行伊,將伊拖至騎樓尾,途經約3至4間店面之距離,伊記得伊不願被拖行,故有壓低身體重心,致使膝蓋摩擦地面受傷,最終伊跪在地板上,被告仍繼續拖行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下稱偵11679卷】第84-85頁),惟其所述遭拖行於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見偵16371卷第123頁),而據證人即在場之人張靖怡於偵查中證稱:伊見一男生(即被告)拉著一女生(即聲請人)之手,往該處鍋貼店之方向走,因時隔已久,伊不確定是拉何部分,距離大約1至2間店面,且時間很短暫,嗣伊因中途去買飲料,故未看見該男子將該女子拖行於地面,伊買完飲料只見該女席地哭泣等語(見偵11679卷第86-88頁),可知被告雖有與聲請人拉扯,惟就遭拖行一節,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可憑,則此部分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剝奪行動自由罪以完全剝奪他人去留處所之自由,使其失卻離去特定場域之自由為要件,本件被告雖有要求聲請人與其共返本案住所,惟終究未竟其功,蓋聲請人仍停留於原地,未遭被告劫返本案住所乙情,已據證人張靖怡證述如前。自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強度及其時間持續久暫以觀,聲請人顯然仍可自由決定其行動去向,核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剝奪行動自由罪相繩。
㈢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趁聲請人不備,搶走本案手機,將該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未表明只要聲請人返回住處即會歸還,聲請人自無法預料該手機將被如何處置,依被告之外在行為表徵及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聲請人有無預料被告將如何處置手機,屬聲請人之主觀思考,核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無關,首應辨明。次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拾取本案手機後,即跑回本案住所之門口等待聲請人隨往,惟久未見其人,伊遂再返回本案超商前去找聲請人,嗣也在本案超商歸還本案手機等語(見偵16371卷第123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本案超商歸還手機等語(見偵16371卷第51頁)相符。衡情如有不法所有意圖,實應於甫排除他人對物持有但尚未建立自己對物穩固持有之際,採取諸如快速遠離現場不再返回,或即時隱匿贓物等手段,以防免贓物遭追回。審諸本案超商與本案住所之距離不足100公尺,被告於其時空情境下,實仍未建立對本案手機之穩固持有,然其在察覺聲請人未跟隨其後乙情後,不僅未為上述其他常見穩固持有之舉,反而逕返回本案超商,綜觀其行不啻未全然阻絕被告再度觸及本案手機之途徑,更主動返回現場尋求與聲請人接觸之機會,足徵其辯稱希望藉由拿取手機促使聲請人返回本案住處以圖溝通等節,並非全然虛妄,自難徒憑被告所為舉動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斷定被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志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