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鍾雪容被 告 張名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鍾雪容以被告張名君涉
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73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2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遞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不服
駁回處分提出理由狀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嗣經該署函轉本院依法辦理,而於同年12月4日由本院收案,然聲請人提出理由狀僅以個人名義提出聲請,綜觀全文並無自訴代理人即律師之印文(詳附件即明)或已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法定程式欠缺而無從補正,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劉正祥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郁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