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正杰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莊棣為律師被 告 趙子泰
王毅斌
陳志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18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正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趙子泰等人涉犯傷害、強制、毀損文書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79號、第1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5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7月3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59號卷【下稱再議卷】第18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緯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緯聰公司)業務處處長,被告陳志偉則係緯聰公司之工程師,被告王毅斌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該公司辦公室之一位在緯聰公司上址旁)之專案副理。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至緯聰公司洽談產品維修問題,竟由被告趙子泰指示被告王毅斌及陳志偉以肢體壓制架在牆上之方式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聲請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擦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過程中被告陳志偉並撕毀聲請人所有之維修報告檢測書1紙。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志偉則另涉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㈠聲請人是基於消費爭議而前往上址,因而與被告陳志偉洽談
未果,故擬進入辦公室者其他人協調,並非無正當理由。且如為阻止聲請人前進,僅需阻擋於聲請人面前或稍加阻攔即可,即便有所拉扯,亦應為手部、胸部部位之碰撞即可。但聲請人遭被告王毅斌掐住脖子,顯然並非合乎比例原則之防衛手段,而是具有傷害犯意之蓄意傷害行為。且聲請人遭到被告陳志偉、王毅斌合力控制在牆上,當下已經無法向辦公室前進,但被告陳志偉、王毅斌直到聲請人呼喊放開並表示無法呼吸等語,方停止肢體接觸,其等手段與結果間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縱然具備防衛意思,也屬於防衛過當。況聲請人遭到被告陳志偉與王毅彬2人施以強制力控制人身自由時,在聲請人手臂上留下明顯瘀挫傷,並且在鈦金屬錶帶上留下嚴重之刮痕,可見當下被告2人對聲請人施加強制力之強度甚鉅,在在證明被告陳志偉、王毅彬對聲請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
㈡被告陳志偉自陳其是見被告王毅斌業已控制聲請人,基於好
意而過去協助,可知聲請人業已遭被告王毅斌控制人身自由,並無施行現在不法之侵害,但被告陳志偉仍然對於聲請人施加不法腕力,主觀上顯然欠缺防衛意思。且被告陳志偉於警詢也自稱是為要分開2人,才會拉住聲請人脖子,此可證明被告陳志偉並非基於防衛意思。且被告陳志偉欲分開聲請人及王毅斌,應該要伸手抓住被壓制的一方,不會選擇抓住他人之後頸,足證被告陳志偉具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甚明。
㈢被告陳志偉不爭執案發當時聲請人手持維修檢測報告書,而
聲請人當時已經被被告陳志偉與王毅斌控制人身自由,拉扯聲請人同時損壞告訴人當時手持之維修檢測報告書。而從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陳志偉施以暴行位置即為聲請人手持維修檢測報告書之右側,自該當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論該維修檢測報告書事後有無重新印製。
㈣被告趙子泰自稱為被告陳志偉之主管,且被告陳志偉於案發
過程中全程配戴耳機,持續對耳機另一頭的人匯報目前處理狀況及依據耳機內的指示辦理,到聲請人被被告陳志偉施暴後,被告趙子泰隨即出現在現場,故合理懷疑被告陳志偉對聲請人施暴之行為是依照被告趙子泰指示所為,應有調查與詢問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自被告陳志偉、王毅斌行為手段、聲請人所受傷
勢、位置、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當下錄影畫面顯示,均與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陳志偉、王毅斌是基於防衛意思而阻止聲請人進入辦公室之正當防衛行為相互矛盾,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下午4時21分許,為維修電腦,而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緯聰公司辦公地點,並於與被告陳志偉接洽時,與被告王毅斌、陳志偉發生衝突,聲請人並於112年1月19日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聲請人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與警詢時所自陳(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緯創公司辦公室內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大廳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照片5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23頁),首先可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陳志偉、王毅斌、趙子泰共同犯傷害罪、強制罪部分: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必須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主觀上仍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相合致,始能構成。又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2.被告王毅斌於偵訊時陳稱:我當天在緯創公司辦公室辦公,走出來上洗手間途經緯聰公司辦公室聽到有人大聲爭吵,我要回辦公室看到聲請人在緯創公司辦公室門口鬼鬼祟祟,但我還是要刷卡打開辦公室門要進去,門要關上前,聲請人就手腳伸入要跟進闖入,我有阻止他,要他不要闖入,但聲請人大聲吼叫,我想到讓他進來可能會有意外發生,就繼續阻止他進入,右手擋著門另一隻手阻止聲請人,另外一位同事王漢威也過來幫忙擋門,之後我到他面前跟他溝通,說這邊是緯創公司辦公室,聲請人才喃喃自語說這裡是緯創,之後說不好意思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25頁),核與被告陳志偉於警詢時則陳稱:當天聲請人意圖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辦公室,我當時跟聲請人說這邊是私人土地,故聲請人不可進入,結果聲請人看到有一位辦公室員工要進入,就打算跟著進入,被該員工制止後,聲請人還是強推著門要進去,進入之後,該員工就順勢將他推向玻璃門,進行掐脖子壓制,我為阻止他們繼續爭執,所以右手抓著聲請人的手,左手拉住聲請人後頸,想要把他們分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互核一致,並與前述緯創公司辦公室內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大廳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照片5張所示現場情形一致,可見本案衝突發生經過,確實是因為聲請人欲闖入緯創公司辦公室所致。再參以緯創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所示,可知緯創公司辦公室門前設有門禁裝置,已表彰一般人未經許可或取得門禁卡,即不能任意進入之意義。聲請人當無任意進入該公司之權利,其未經許可而欲強行闖入緯創公司辦公室,自屬無故侵入之行為,縱遭被告王毅斌、陳志偉阻擋進入,亦非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又被告王毅斌為阻止聲請人繼續闖入,而以手阻擋聲請人之行為,即使導致聲請人受有傷害或限制聲請人行動,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應屬不罰。另依照被告陳志偉所述,其當時係為分開被告王毅斌與聲請人,阻止兩人發生衝突與爭執,方出手拉住聲請人後頸與手部,此亦與案發大廳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查卷第189頁)所示,被告陳志偉當時欲將聲請人拉出之動作一致,應非子虛。聲請人頸部所受之傷勢僅為挫擦傷,衡情應為聲請人掙扎時所造成。尚難認被告陳志偉案發當時有何傷害被告之意思,自難以刑法傷害罪相繩。況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陳志偉案發後與聲請人交談時,亦稱:「剛剛我會阻止你進去」、「裡面都是非開放場所」、「那請不要進去」、「那位先生他已經先壓制你了」、「還是往裡面走嘛」、「那我只是好意協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陳志偉當時除為阻止被告王毅斌與聲請人發生衝突外,亦係在協助被告王毅斌阻擋聲請人繼續闖入,是縱認被告陳志偉當時有預見其拉扯行為可能傷害聲請人或限制聲請人行動,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自不構成傷害罪或強制罪。
3.聲請人固主張被告王毅斌、陳志偉之行為已屬防衛過當,且是在聲請人已停止侵入行為後,仍繼續控制聲請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但依據上開緯創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所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21分55秒時,即已欲進入緯創公司辦公室內,遭被告王毅斌阻止(見偵查卷第173頁),然其於同日下午4時22分1秒時,仍欲繼續衝入該辦公室內,遭被告王毅斌用門阻擋(見偵查卷第175頁、第177頁),直至同日下午4時22分4秒,聲請人身體仍位在緯創公司辦公室內,並抵住玻璃門,與玻璃門另一側之被告王毅斌互相推擠(見偵查卷第179頁)。由上可知,聲請人當時係以身體衝入、推擠之方式,進入緯創公司辦公室內,且經被告王毅斌阻擋後,仍未停止其闖入行為,則被告王毅斌自然無法以聲請人所稱「稍加阻攔」、「言語勸阻」之方式,阻擋聲請人進入,亦無法僅短暫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即阻止聲請人闖入之行為,而被告陳志偉亦無法僅以勸阻方式,阻止聲請人與被告王毅斌發生爭執及協助被告王毅斌阻擋聲請人之闖入行為。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王毅斌、陳志偉有何防衛過當或於不法侵害結束後仍持續防衛行為等情,亦均屬無據。
4.聲請人又主張被告陳志偉自陳是為阻止發生被告王毅斌與聲請人發生衝突,方拉扯聲請人之頸部與手部,且是在看到聲請人被壓制後所為,已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況被告陳志偉若是欲阻止聲請人與被告王毅斌發生衝突,當亦應拉住被告王毅斌,而非僅針對聲請人等語。惟如前述,本案被告陳志偉當時並無傷害聲請人之意思,其行為目的包含阻止被告王毅斌與聲請人發生衝突及聲請人經被告王毅斌壓制、阻擋後仍繼續闖入緯創公司辦公室內,並無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之情況。又觀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所示,被告陳志偉當時係站立於聲請人身後,被告王毅斌則係隔著玻璃門站立於聲請人前方,與被告陳志偉間尚有聲請人與玻璃門阻隔,是被告陳志偉欲阻止被告王毅斌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依照當時其等之站立位置,亦僅能透過拉扯聲請人之方式為之,而無法越過聲請人與玻璃門,直接阻擋被告王毅斌。故聲請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5.至聲請人稱本案係被告趙子泰指示被告陳志偉、王毅斌,亦屬共同正犯云云。然依據前開被告陳志偉、王毅斌所陳述,本案為偶發之衝突事件,其等並未獲得被告趙子泰任何指示。且被告趙子泰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沒有指示被告陳志偉做任何事,也沒有接到任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25頁)。
其等均已陳述明確,且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子泰就被告陳志偉、王毅斌與聲請人間之衝突有任何指示、介入之情況,自難憑聲請人一己之主觀臆測,認定被告趙子泰涉犯傷害、強制罪嫌。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陳志偉犯毀損文書罪部分:
查聲請人固提出維修檢測報告書遭毀損之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39頁),然被告陳志偉堅詞否認其有任何撕毀、碰觸該檢測報告書之行為。且觀上述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亦未見被告陳志偉有何碰觸、撕毀該檢測報告書之動作。是此部分犯行,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依照前述說明,自難逕以刑法毀損文書罪相繩被告陳志偉。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對聲請人涉犯傷害、強制及毀損文書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