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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 請 人即被 害 人 梁瑞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湯承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0號),聲請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2號)被告湯承葦(下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開啟對該案之資訊獲知,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上開其他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利用資訊獲知平台時,本注意事項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法院如審酌其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此乃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須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所為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承審之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聲請人則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04、1485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之被害人,此有士林地檢署上開案號書類及本院士林簡易庭簽呈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所涉罪名,尚非屬「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之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是對於本件聲請即應審酌是否有開啟使用本平台之必要。經核,聲請人係因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內,顯屬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係屬一次性之短暫侵害,與人身安全之侵害無涉;又依「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規定,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而以現行法院實務之運作,對於所訂之調解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等期日,均會通知(傳喚)告訴人或被害人到場,且日後就判決結果,亦會送達告訴人或被害人,以維護並保障其等於訴訟程序上之權益;此外,目前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可透過聲請「刑事案件線上查詢案件進度」之方式,獲知法院對於案件辦理進度之情形,是現行對於聲請人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權益之維護,應屬充分,故尚無額外開啟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