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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忠和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4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有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左手左腳不方便,又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都在長期吃藥,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4500號執行,聲明異議人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112年10月16日至執行科報到後,聲明異議人陳述伊於112年9月2日有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左手左腳有小中風,又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律不整,行動比一般人緩慢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而由同署執行書記官告知將審核准否後再行傳喚到署執行,後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及執行筆錄送執行檢察官審核,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中載明略以: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聲明異議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觀諸聲明異議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先前2次酒駕犯行雖分別經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聲明異議人仍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而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聲明異議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聲明異議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聲明異議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裁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本件聲明異議人雖陳述其自身狀況等情,並以此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經具體審酌結果,擬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進而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1月9日到案執行,傳票上則註明:本件應親自到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3月(入監服刑,歷年酒駕第3犯,經到署表達意見後,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4500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已於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前,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且聲明異議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查本件聲明異議人①於96年間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14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②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12年4月14日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聲明異議人迄今已犯公共危險罪3次,而為3犯以上。承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標準審酌聲明異議人已累計3次酒駕、聲明異議人於訊問時之意見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㈣至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意旨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於112年9月2日有去馬偕醫院急診,左手左腳不方便,又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都在長期吃藥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然上開個人事由,並非檢察官考量是否易刑之標準,且顯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聲明異議人執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況聲明異議人前既有酒駕遭判刑之紀錄,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於112年4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飲酒後,於同日17時許至21時許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與仁愛路口為警盤查,其酒測值經測試後高達0.48MG/L,亦有本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92號判決附卷可稽,足徵聲明異議人再犯本案,已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如再准予易科罰金確難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