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秋萍具 保 人 劉彥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112年度執字第2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彥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秋萍(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劉彥廷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促請具保人協同到案執行,亦未獲置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66號)、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5日基檢嘉新112執助524字第1129023099號函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照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8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0月18日士檢迺執戊緝字第2722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