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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李洛洋具 保 人 俞美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112年度執字第2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俞美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俞美玉因被告即受刑人李洛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照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20日依法發佈併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0月20日士檢迺執子緝字第2740號併案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