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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英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英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英典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31日 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25日 110年3月19日至110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06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30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號 111年度易字第27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0日 111年1月25日 111年9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號 111年度易字第2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1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12月27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5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0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