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何駿麟具 保 人 龔東林(原名龔新發)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何駿麟(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龔東林(原名龔新發)(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拘提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亦有士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再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依法發布通緝等情,固均堪認定,惟受刑人於翌
(24)日業經緝獲到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因與其必須仍在「逃匿中」之要件不合,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