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紫恩(下稱被告)羈押前與奶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戶籍址,須照顧家庭履行扶養義務,實無財力也不可能逃亡離家,且本案犯罪事證業據同案被告承稱明確,已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亦已坦認有依共同被告曾誌宏指示撰擬交戰守則,足見被告確有積極面對司法,承擔法律責任之情,被告自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因遭前同居男友家暴,為躲避暴力而常離家,故本院開庭通知雖均送達合法,但被告實際上無法收悉,實非故意不到庭,故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訊問後,被
告雖矢口否認本案犯行,然依被告警詢及偵訊時所供、同案被告曾誌宏、林傳偉、黃羽頡、黃如雪、陳思諭、楊凱鈞之證述及卷內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車手集團參與提領詐騙贓款,高達33人受害,被害金額亦非微,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為避免被告圖謀不法報酬而再犯,自有羈押必要;又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經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諭命繳交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限制住居於被告告知所住居之戶籍址,並當庭告知下次準備程序期日為同年8月9日,惟屆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嗣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派警前往被告戶籍址拘提被告,亦未拘獲到案,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被告於同年月10日始經緝獲到案,足見被告顯有逃亡之虞,本院自同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多人
就起訴書所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坦承無諱,且就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與分工內容,迭為陳明,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由本案車手集團為組織性犯罪,車手成員間各有分工,甚至尚有被告所撰擬之教戰守則以為規範,復以該車手集團提領贓款被害人高達33人等情以觀,益見被告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有反覆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綜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非少,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之程度非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被告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查無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而須具保停押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固又以被告勇於面對司法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
告就本案起訴書主張所涉之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迄仍矢口否認,以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觀之,如本院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刑期非短,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之人性,何況被告業經本院二次通緝到案,難謂其毫無逃避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親屬、前男友間之生活狀況、同案被告供證及其他事證業已在卷可稽等情為由,主張被告應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云云,惟本案既仍有如上所析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自無以具保之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且此部分主張,核與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委無足採。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