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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CHIU PHILIPPE(中文姓名:邱賞恩;法國籍)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或變更出境、出海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民國112

年6月8日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審理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各1份可按,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依被告所陳配偶在職證明、2名未成年子女在學證明,及其與我國政要、法國工商會成員之合影等件,固可證其在臺尚非全無事業重心,且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別在臺就職/就學等節,然審酌被告及其配偶俱為法國籍人士,有被告之就業卡及其被偶之居留證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92號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48號卷【下稱聲字卷】第9頁),渠等明顯具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能力,非無出境後即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性。參以本件聲請意旨僅抽象略稱被告擬參加舉行於新加坡之會議「對被告公司日後營運極為重要」,及如不能參加是次會議「對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經濟影響至鉅」等語,並無具體敘明如不出境參加會議將產生何等不可回復之損害及其因果利害所在,且觀諸被告所陳訪問行程電子郵件(見聲字卷第8頁),既無顯示寄件日期,文意亦未明確表彰該會議迫切需由被告本人親自出席,而具不可替代性之旨,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出國之急迫性、必要性。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諭令如有出國之需求,至少需於7日前陳報行程與來回機票一旨,有訊問筆錄存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1號卷第117頁),然被告竟遲至本次所請欲出境日期(112年12月10日)前3日(即同年月7日)之下午3時17分許,始以電子郵件寄送聲請書狀予本院書記官,有本院書記官公務電子郵件收件時間可佐(見聲字卷第3頁),顯未預留審查時間供本院充分審酌或為必要之調查及訊問。本院衡諸上述各情,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聲字卷第23頁),再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