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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蘇柏豪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兼具保人(下稱聲請人)蘇柏豪因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犯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行,事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自今聲請人已在臺北看守所執行本案中,因生活上經濟困難沒錢買棉被等日用品,也深感悔意,懇請儘快發還保釋金,讓聲請人日後能在監所生活上無後顧之憂,減輕家人負擔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於同日將聲請人釋放,嗣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12月12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嗣於112年1月4日確定,並於同年3月30日將前述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聲請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既已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