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琇鈺被 告 袁華彬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華彬所涉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2日經聲請人林琇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查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3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審聲字第12號裁定以5萬元具保,嗣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於112年8月2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該案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聲字第12號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第1149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另因詐欺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駁回上訴而於112年8月10日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上開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既與本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之訴訟程序不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況且,本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縱因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而告確定,然尚無執行檢察官將該案發監執行之記載,為免正在監執行之另案日後因故停止執行釋放,致本案有執行無著之虞,因認本案仍有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