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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號112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表示因沒有錢影印卷宗影本,且汐止分局有提供光碟犯罪電子檔,但被告電腦內沒有這些檔案,代表檢察官栽贓被告,如果檢察官栽贓被告1項,就能栽贓被告10項,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檢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所有卷宗原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而民國108年6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理由第3點指出:為確保被告於審判中之訴訟主體地位,如法院認為適當者,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自得許其親自檢閱卷證;惟倘有第2項但書之情形,或檢閱卷證並非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方式者,法院自得予以限制,爰參考前揭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再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指定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嗣因被告表示欲撤換義務辯護人,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辯護人,遂被告於111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選任法扶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訴訟權,而選任辯護人並於111年6月28日、111年6月29日、111年10月7日聲請閱覽本案全卷,有本院確認聲請閱卷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顯見其並非屬無辯護人之被告,且辯護人業已聲請閱卷以協助被告進行訴訟程序;另由被告於本案進行中提出之眾多書狀(如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金重訴卷】一第361至365頁;金重訴卷二第297至299、361至362頁),益見被告對本案卷證內容多有加以說明、指駁,足徵被告於選任辯護人之協助下,確有接觸卷證資料,並已閱覽後方得加以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其訴訟防禦權已充分行使。

(二)再查,被告前於另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9號)進行行政訴訟,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閱卷時,見其上有相對機關之代理人林信成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印文等資料後,即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林信成之印章1枚,故認其行為涉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並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27號移送併辦等情,有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又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三、併案所附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中,編號2「待證事實」欄中亦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杰之對話中,被告有提及:我當然有他的資料拉,我今天去閱卷,不是嗎,今天就去閱那個行政訴訟的卷,他第一個委任狀,他一定要寫他那個,身分證字號跟出生年月日的。只要有他的身份證字號就OK了對不對,我就做他的本票吧,他媽他一輩子也別想翻身,媽的,這種基掰人。對不對,他開出來的,我再轉給人家,二手、三手,我看他怎麼打,這官司他怎麼打?…我跟妳講,做個一千萬就嚇死他了,有他的資料,我整他容易得要命,他整不了我,他沒那個腦袋,我能整到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鑑識卷一第200至227頁)。由上可見,被告前有因親自閱卷並得知相關當事人之個資後,即欲作為非法用途之前例,而本院金重訴卷中亦多留有當事人之個資或相關資料,如許被告任意親自檢閱卷證,自有侵害當事人個人隱私之風險。

(三)又被告前於111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預納費用交付卷宗與證物影本,並經本院准予閱卷乙節,有刑事閱卷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金重訴卷二第295頁),是被告之資訊獲知權及訴訟上防禦權,已可透過交付卷宗與證物影本即獲保障,然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沒有要影印卷宗,因為我沒有錢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410頁),惟被告並無具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身分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金重訴卷二第464頁),是客觀上並未見被告有何經濟困難之情狀,其空言稱其經濟困難,不願預納費用而改提出親自檢閱卷證之聲請,實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四)另被告雖稱本案有遭檢察官栽贓,然起訴檢察官於110年7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當時因為檔案太多,所以先用關鍵字撈,要走的時候被告說電腦要保護,當時警員評估說可以讓他去操作保護,但我們回去後發現無法打開檔案,這些檔案被隱蔽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1頁);復觀諸被告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搜索現場錄影音譯文1份(見偵卷二第309至310頁)所示,被告於搜索時確實有親自去操作電腦等情節,由上可證起訴檢察官上開所述,尚非虛妄,被告陳稱有遭檢察官栽贓乙節,已屬有疑。再者,本案縱有如被告所稱遭栽贓之行為,其透過預納費用影印卷宗之聲請,實可取得相關卷證資料,並可進一步確認有無遭檢察官栽贓之目的,顯無透過親自檢閱卷宗方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可透過辯護人之協助,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預納費用影印卷宗,即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並有效行使其防禦權;況被告前有親自閱覽卷宗而將當事人個人資料抄下,並欲作為不法使用之行為,益見卷宗內之有關當事人之個資應受保護。是被告聲請親自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且卷證內亦涉及當事人之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