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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楊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773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3號號被告林○○涉嫌詐欺案件,證人楊寬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法院裁定科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林○○涉嫌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楊寬之必要,遂傳喚證人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到場接受訊問,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0月00日向證人之住所地即○○縣○○市○○街00巷0號以掛號郵遞,經同居人鄭○○簽收而合法送達在案,惟證人未遵期到庭等節,固有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點名單等件存卷可稽。惟查,證人業於112年10月27日起,因另案遭羈押在法務部○○○○○○○○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證人既係因在監所羈押中,致無法於112年11月16日自行到場接受訊問,自難謂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