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 請 人 陳德良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付與本案警詢、檢察官偵查、地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之規定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次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向檔案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申請政府提供政府公開之資訊者,應向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德良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324號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聲請人又未敘明其提出本件聲請之理由及依據,實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且上開案件既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亦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資料,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