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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海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16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海嵩(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已領取執行命令書1份,然執行命令書上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聲明異議人於宜蘭監獄執行中之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月5日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並非本人之所得,該保證金於112年10月6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635號(收據號:刑字第00000000號)發還,因本人在監執行中,上開保證金直接匯入本人保管金內,並未通知或詢問如何領取或發還,又因行政程序緩慢,尚未寄回友人即被作為犯罪所得扣除,且言詞辯論程序時,本人已在監執行,並未合法通知本人到場,即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金額與事實不符,明顯有違程序,也未經合法通知逕行判決犯罪所得,並逕自扣除,足可認定上開保證金並非聲明異議人之所得;又前揭法律規定,並不符合在監所服刑之聲明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此請求准予將已扣除之9萬5,039元退回,讓聲明異議人得以返還友人,並僅扣除本人在監之勞作金,以符合人民所期待之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及收據1紙均沒收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聲明異議人既係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揭有罪判決主文內所實際宣示之沒收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其異議之聲明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舉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均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另參諸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8條等規定,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療,均由國家負擔,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又為避免受刑人事先知悉沒收執行細節而有脫產之虞,縱檢察官於執行同時或之前未先通知受刑人或請其對於執行方式陳述意見,亦不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

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9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及收據1紙均沒收,於112年6月20日確定,嗣經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同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到案,聲明異議人未按時到案執行,復經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聲明異議人嗣於112年9月1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111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8月7日士檢迺辛112執字第3635號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2年8月31日士檢迺執辛112執3635字第112905095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0日新北檢貞文112執助3452字第1129115229號函暨所附執行指揮書等件存卷可查。

㈡又聲明異議人前因上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

萬元,由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月4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聲明異議人釋放;嗣因聲明異議人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免除其具保責任,經士林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未沒入之保證金電匯至法務部○○○○○○○○○○○○○○)301專戶而發還聲明異議人具領等節,有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點名單、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士林地檢署112年10月6日士檢迺執辛112執3635字第112905877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㈢前揭有罪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經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

1620號案件執行,其中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及收據1張,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銷燬,有卷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資為憑;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90萬元,則經士林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到案繳納,聲明異議人未按時到案執行,業如前述,復經同署以112年11月28日士檢迺執辛112執沒1620字第1129070622號函囑託宜蘭監獄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查扣1,290萬元匯送同署辦理沒收,嗣經宜蘭監獄以112年12月8日宜監總決字第11204019910號函暨所附執行匯票(票額:9萬5,039元),將上開執行標的於保留受追繳人在監生活基本費用後,帳戶餘款9萬5,039元全數解送士林地檢署等情,有上開士林地檢署、宜蘭監獄函文、士林地檢署沒返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納沒入金返還通知單等件附卷足佐。是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就聲明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已依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必需定額金錢,餘款方執行沒收,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並無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受刑人權益之維護,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不符比例原則,揆以前揭說明,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上開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既係由聲明異議人於偵查中自行具保,且已依法發還聲明異議人,並匯入其在監獄之保管金帳戶中,自屬聲明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參諸前揭說明,並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亦不因上開保證金於具保時是否係由聲明異議人另行向他人借得而異其認定。又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縱未於執行沒收前通知聲明異議人或使其對於執行方式表示意見,亦無違法可言。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上開保證金並非聲明異議人之所得,不應未經通知逕行沒收,僅應扣繳其在監之勞作金云云,顯有誤會,難認有據,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已執行沒收之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30